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8年度,40號
IPCV,98,民專訴,40,2009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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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張東揚律師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聯盛 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不得就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及就原告所有第I255238 號 發明專利權之商品為輸入、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 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 商品加以收回、銷毀。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3 月6 日具狀變 更第3 項聲明為:㈢被告不得就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及就原告 所有第I255238 號發明專利權之商品為輸入、運送、販賣、 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 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本院卷第79頁)。 復於98年4 月1 日具狀變更第1 項及第2 項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聯盛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2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分別係屬減縮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同一 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於94年2 月14日以自行研發之「以紋路交匯點形 成不同光紋之燙金面載體及其製作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實體審查核准獲發給發明第I255238 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5年5 月21日起 至114 年2 月13日止。系爭專利係利用紋路組之紋形交匯, 形成一基體紋路組之紋形,並將基體紋路組之紋形輸出於燙 金印紙,配合圖樣之模版,進行壓著與燙金作業,形成載體 上之燙金面具有基體紋路,達到一種利用光線偏折而產生不 同二維空間視覺效果以及立體層次美感,且由於利用交匯點 所具有之座標參數意義,可作為防偽與辨識之目的。嗣原告 甲○○於95年7 月1 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聯盛特殊 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 授權登記在案,授權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14 年2 月13 日止。原告聯盛公司經授權後得依系爭專利之專利方法生產 及製造「可刮除防偽辨識燙金系統」,而該系統因兼具防偽 及美觀之功能,業經業界廣泛使用於電腦遊戲軟體及儲值卡 外盒包裝上。又原告甲○○雖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聯 盛公司,惟其仍得行使系爭專利之權利,而非經專屬授權後 即不得行使專利權。
㈡被告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自95年起即 以和信超媒體戲谷分公司名義向原告聯盛公司採購前開「可 刮除防偽辨識燙金系統」,將之使用於其所生產、銷售之遊 戲軟體及儲值卡外盒包裝上,供作辨識正版軟體之用。原告 聯盛公司因被告和信公司於97年間所為之訂單劇減,於清查 其於市面上銷售情形後,始發現被告和信公司所販賣之「戲



谷麻將-陶子在經營-超級盃麻將衝刺包」包裝盒上印製之 燙金標誌(下稱系爭侵權產品)竟標有來源不明且非原告聯 盛公司所生產之可刮除防偽辨識燙金系統。系爭侵權產品係 使用紋路交匯方式及燙金面紋路作為防偽與辨識之用途,經 比對分析後,其與原告聯盛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完全相同 ,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實質相同,足見被告和信公司已侵害系爭專利。原告爰依專 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和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被告和信公司銷 售系爭侵權軟體所獲利益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即以被告和 信公司於96年3 月、5 月、8 月、12月間向原告聯盛公司下 單採購遊戲軟體及儲值卡之外盒包裝,每次下單數量平均約 3 萬個,以每件軟體於市面之上銷售單價299 元計算,則被 告和信公司每次下單銷售產品所獲得營業利益至少為8,970, 000 元。又被告和信公司自97年11月起迄今,已向第三人下 單採購二次以上,銷售產品之營業利益至少1,000 萬元以上 ,原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另原告依專 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3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排除其侵 害,亦即就對於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產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 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之,原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所示。至被告丙○○係被告和信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和信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違法行為 ,應與被告和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專利係「以紋路交匯點形成不同光紋之燙金面載體之製 作方法」之方法專利,是原告為免本件訟爭因被告刻意導向 物品專利有無新穎性之錯誤方向,已依專利法第64條規定,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 第4 項予以刪除,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已變更,被告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不具可專利性, 即無理由。另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方法 專利不具可專利性,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專利有何欠缺新穎 性或進步性之理由或證據,且被告所為之可專利性比對,係 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而非針對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第8 項。又被告僅主張系爭侵權 產品之「製作方法」未落入系爭方法專利範圍,並未主張或 舉證其是否可專利性。復以被告縱提出被證九所示之系爭侵 權產品製作程序之光碟,惟被告仍未證明被證九所示之光碟 確為系爭侵權產品之製作程序,亦未能證明該製作程序係屬 於先前技術之範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聯盛公司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不得就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及就 原告所有第I255238 發明專利權之商品為輸入、運送、販賣 、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 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和信公司所販賣之下稱系爭侵權產品侵害系爭 專利,乃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即原告甲○○及其專屬被授 權人即原告聯盛公司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 告聯盛公司是否確為「專屬被授權人」尚有疑義,故其是否 具有原告之適格即有疑義。且縱認原告聯盛公司為系爭專利 之專屬被授權人,然其得請求專利權受侵害之時點,應不得 早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授權登記之公告日即97年9 月21日, 惟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97年11月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始點,然原告聯盛公司既為專屬被授權人,且其授權關係 自97年9 月21日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則本件侵權行為係 發生於原告甲○○已不得行使其專利權之後,其在實體法上 既不能行使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在訴訟法上自無當事人適格 。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以紋路交匯點形成不 同光紋之燙金面載體,主體係一載體,其特徵在於:該燙金 面至少具有第一紋路組與第二紋路組,且各二紋路組至少有 第一單元紋路與第二單元紋路,且各紋路組之兩兩單元紋路 交匯,形成至少有(X1、Y1)、(X2、Y2)、(X3、Y3)、 (X4、Y4)四個交匯點。」,惟該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為公眾所知悉,依專利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應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均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附屬項,況由被告所提出引證一之由訴外人鈊象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於93年1 月所發行之封神網 路遊戲包裝盒上反光防偽燙金標識、引證二之由訴外人百美 紙品有限公司(下稱百美公司)於89年間燙印之喜帖封面上 燙金文字圖樣、引證三之「印刷與設計」雜誌月刊於82年2 月之第80期插頁廣告、引證四之由訴外人宇奧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所發行之「決戰神 州」網路遊戲卡上反光防偽燙金標識等所揭露之技術特徵, 與系爭專利相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就其增加之限制要件,亦即二



組紋路組「分別為二組不同方向斜向之平行線段組」、「分 別為同心圓之弧線線段組與平行之直線線段組」、或「分別 為一組呈放射線狀之線段組與一組斜向角度之線段組」,均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者,依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因欠缺進步性而 應撤銷。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之「載體」,依系爭專利 說明書之定義,係指凸顯包裝紙、產品、商標、文化用紙、 藝術作品及PP、PVC 、OPP 等塑膠類之卡片,又所謂之「交 匯」,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定義,係指可為第一紋路組之各 個單元紋路與第二紋路組之各個單元紋路以「重疊」、「交 錯」或「線段之端點相觸(即銜接)」,亦即「紋路(紋形 )」之「交匯」僅有上揭三種情形;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 項所謂之「圖樣」,應指不屬於「紋路」、「紋形」 之「圖形」與「字樣」。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 技術特徵,並未完全對應表現於被控侵權製程中,故被控侵 權製程未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文義讀取,且 被控侵權製程缺少系爭專利之「紋形預先輸出於燙金印紙」 之步驟及「將字樣或圖形預設於燙金機之模版上」等技術特 徵,二者步驟不相同,並非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故不適用 均等論,故系爭侵權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且縱認本 件適用「均等論」,然因被控侵權製程與引證一至引證四及 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 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而 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仍應判斷被控侵權製程未落入方法專利 權範圍,故可知系爭燙金防偽標識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而 屬於先前技術。再者,縱認系爭專利為一有效之發明專利, 且系爭侵權產品亦侵害系爭專利,然因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系爭專利為一有效之發明 專利,而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以產品不明之發 票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其請求金額自不可採等情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甲○○於94年2 月14日以自行研發之「以紋路交匯點形 成不同光紋之燙金面載體及其製作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實體審查核准獲發給系爭發明第I255 238 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5年5 月21日起至114 年2 月 13日止。




㈡原告甲○○於95年7 月1 日將系爭專利全部專屬授權予原告 聯盛公司,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授權登記在案,授權期 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14 年2 月13日止。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本件原告系爭方法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
㈡被告所販售之遊戲軟體上所黏貼之燙金防偽標籤所使用之製 作方法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㈢倘被告所販售之遊戲軟體上所黏貼之燙金防偽標籤所使用之 製作方法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則損害賠償金額應如 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利權人將其專利授權他人使用,僅係就其權利內容授予 他人實施,就該權利所衍生之侵權行為事件,並非當然不得 為任何訴訟行為,此在專屬授權之情形下亦然,非謂專屬授 權契約中,授權人即當然不得實施因其權利受侵害所生之訴 訟行為。本件原告甲○○將其系爭專利權授權原告聯盛特殊 印刷有限公司實施,業經雙方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完成登記 作業,此部分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專利公報影本在卷可稽(參 原證二),而依上開公報所示,本件原告彼此間之授權內容 為專利權之全部授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保留,是原告甲 ○○是否不能提起本件訴訟,尚難據此論斷,而本件原告分 屬授權人及被授權人,其所為之請求亦為同一,理論上而言 並無重複獲利之情形,是渠等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不合,被 告有關此部份之程序上爭執,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刪除 第1 至4 項,僅主張被告所販售之遊戲軟體上所黏貼之燙金 防偽標籤所使用之製作方法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5 項之方法專利,是本件有關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及被告所 販售之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判斷,自以上 開範圍為依據,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原第5 項修正後為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乃為 :「一種以紋路交匯點形成不同光紋之燙金面載體之製作方 法,步驟至少包括:(1) :製作第一紋路組之紋形:第一紋 路組之紋形至少有第一單元紋路之紋形與第二單元紋路之紋 形;(2) :製作第二紋路組之紋形:第二紋路組之紋形至少 有第一單元紋路之紋形與第二單元紋路之紋形;(3) : 將 第二紋路組之紋形與第一紋路組之紋形表面交匯,形成一基 體紋路組之紋形;(4) :將基體紋路組之紋形輸出於燙金印 紙;(5) :(1) 以外,燙金機上預設一具有圖樣之模版;(6 ) :於對應載體時,對於燙金印紙進行壓著與燙金作業,形



成載體上之燙金面(即圖樣面)有基體紋路之局部紋路。」 ,另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原第6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則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以紋路交匯點形成不同 光紋之燙金面載體之製作方法,其中該製作燙金版面所需之 第一紋路組之紋形、第二紋路組之紋形與基體紋路之紋形係 以電腦軟體為之。」,第3 項(原第7 項)則揭露:「如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以紋路交匯點形成不同光紋之燙金 面載體之製作方法,其中該二紋路組之紋形交匯,為各紋路 組之紋形之兩兩單元紋路形成交錯。」,另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原第8 項)則揭露:「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 以紋路交匯點形成不同光紋之燙金面載體之製作方法,其中 該二紋路組之紋形交匯,為各紋路組之兩兩單元紋路形成端 部之相觸。」,有關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製作 方法,其製作流程詳如其所揭露如附件二所示之製作流程圖 。
㈢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部分,被告固提出引證1 即93年1 月鈊象公司發行之封神網路遊戲包裝盒上反光防偽燙金標識 、以及引證2 即89年間百美公司燙印之喜帖封面上燙金文字 圖樣、引證3 即82年2 月「印刷與設計」雜誌月刊第80期之 插頁廣告、以及引證4 即93年宇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爾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決戰神州」網路遊戲卡上反光防 偽燙金標識等證據資料為證,惟因本件原告系爭專利業經被 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中,為免有所延宕,本院爰 先就被告所販售之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為判 斷。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販售之產品其上所黏貼之燙金 防偽標籤侵害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方法專利,而依專利法第87 條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 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 利方法所製造(第1 項)。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 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 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 充分保障(第2 項)。」等語,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 其方法專利,其對於被告所銷售之產品上黏貼之燙金防偽標 籤在其取得系爭方法專利前並不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換言之,燙金防偽標籤乃原告所指依其專利方法製成之 物,然在原告取得系爭方法專利前,國內外是否均無另以其 他方法製作之燙金防偽標籤,且被告所製造之物品與原告系 爭方法專利所製得之產品是否相同,凡此均須先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始生再由被告依上開規定第2 項舉證證明其製造方 法不同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既經智慧財產局實體 審查,准予專利,自符合「新穎性」之條件,是系爭專利所 揭露之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物品在製造方法申請前自為國內 外未見云云。惟按製法專利之新穎性,其比對基礎在於製備 方法之材料及反應條件、步驟等,此與製得之產品是否具新 穎性並非有絕對關係,蓋同一物品可能有多種不同製法,只 要其製法內容符合專利要件,該製法內容即可准予專利,然 此與方法專利所製得之產品是否為國內外所未見並無關聯。 是原告僅以系爭方法專利既已取得專利權,即主張由該方法 專利所製得之物品自為申請前後國內外所未見者云云,顯係 誤解其間邏輯關係。
㈣本件被告雖然引用證據1 至4 以證明系爭專利所揭露之製法 其製得之物品並非國內外所未見,惟其中證據1 、2 、4 僅 揭示於一載體上存有一燙金面,於該燙金面上係以紋路交匯 點形成不同光紋之效果,並未揭示如同系爭專利所製得之物 品其載體上之燙金面(即圖樣面)具有基體紋路之局部紋路 此一特性,是證據1 、2 、4 之物品尚難認為可資證明系爭 專利所製得之物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見諸於國內外。惟 就據證3 所揭示之圖式而言,依該圖式可見於載體上之燙金 面(即圖樣面)存有基體紋路之局部紋路,且證據3 揭示之 日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方法專 利製備之物品並非國內外所未見者,就此而言,原告顯然無 法證明在其申請系爭製法專利前,國內外均無類似以其製法 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存在,換言之,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既 有類似物品存在,則被告於其所販售之產品上黏貼有燙金防 偽標籤是否必然係以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方法製成,即有疑義 。況本件被告就其如何製作系爭燙金防偽標籤一節,業已提 出製作過程之光碟片以說明被控侵權物品之製作方法(參被 證9 ),雖原告否認其製作方法之真正,然對於被告所展示 之方法確有可能製作出燙金防偽標籤一節,原告並未否認, 是被告是否必然係以原告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方法製作系爭防 偽標籤,仍屬未明,而依專利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意旨,被 告就其製作方法既已提出反證,自不能僅因原告恣意否認, 即排除被告依其所展示之方法製成系爭燙金防偽標籤之可能 性,進而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
㈤本件原告系爭製法專利,依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所揭露之 步驟(4 )所示,乃係將基體紋路組之紋形輸出於燙金印紙 ,將此種基體紋路組之紋形透過輸出文件(如印表機等列印 設備),印於金箔或銀箔或電化鋁箔上,繼之步驟(5 )則 在燙金機上必須預設一具有圖樣之模版(例如「春」、「福



」圖樣等之模版),然後在步驟(6 )部分,於對應載體, 對於燙金印紙進行壓著與燙金作業,由於模版上具有圖樣, 因此當壓著與燙金作業進行,載體上之燙金面(即圖樣面) 即會產生基體紋路之局部紋路。由上開說明書揭示之內容配 合相關圖式可知,系爭方法專利應先將基體紋路紙輸出於燙 金印紙,再利用燙金機上預設之「圖樣」模版,將「春」、 「福」字樣壓印於上已有紋路之燙金印紙上。系爭方法專利 之基體紋路組係可自由創作,再輸出於燙金印紙上,其後再 與燙金機上不同之「圖樣」於載體上形成燙金面,該留存在 載體上之圖樣因此具有基體紋路之局部紋路。而依被告所陳 述之製作方法,其產品上黏貼之燙金防偽標籤係將待印圖樣 (包含圖、文及紋形)一併輸出於凸版版具(如銅鋅版)上 ,再於燙金機進行燙金與壓著,每當有更異紋形或圖、文之 需求時,即再製作一銅鋅版,被告就其所述之製作方法並提 出銅鋅版一只供本院佐參(參本院卷第294 頁)。由上可知 ,被告所稱之燙金防偽標籤製作方法缺少系爭製法專利中之 「紋形預先輸出於燙金印紙」及「將字樣或圖形預設於燙金 機之模版上」等步驟,二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原告雖一再 主張其所謂之燙金機上之圖樣與所謂燙金印紙上之基體紋路 兩者所指之物同一,亦即基體紋路與圖樣已合為一體,是以 與被告所謂將待印圖樣輸出於凸版版具(如銅鋅版)上之作 法相同云云。姑不論倘如原告所述,此種與被告製法相同之 技術是否屬於習知技術範疇,即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 述之製法過程,以及其說明書所附之第一圖(即附件二所示 流程圖)所示,明顯已將所謂燙金印紙上之基體紋路與燙金 機上之圖樣分列為不同之步驟及物品,其指稱系爭專利中所 謂燙金印紙上之基體紋路與燙金機上之圖樣二者同一,且於 印製在載體前已經合為一體云云,乃係逾越申請專利範圍之 解釋,自非可採。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製成方法專利申 請日前後,國內外確無利用其他方法產生出相同物品之事實 ,而被告復就其製造相同物品所使用之方法提出證明,依專 利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認為被告已提出其製法與系爭 專利不同之反證,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係使用系爭專利所 揭露之方法製造系爭所謂侵權物品,其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就侵害原告所有第I255238 發明專利 權之商品為輸入、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 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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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