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98年度,64號
IPCM,98,刑智上訴,64,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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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強棒出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乙○○
       丙○○(原名廖克
被    告 微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原名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審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強棒出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棒出擊公司)、乙○○丙○○微笑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侵害自訴人之著 作權,共犯台港京公司及董事長侯正雄等因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 (二)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上開被 告強棒出擊公司、乙○○丙○○、微笑公司之犯行經自訴 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7年度偵字第 34053號、98年度偵字第12756號),惟迄今尚未起訴,乃改 提自訴,請求調卷並引用之。
二、原審判決略以:
㈠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6292 號、93 年度發查字第5279號、97年度偵字第34053 號、98年度偵字 第12756 號等卷宗,自訴人於該案對上開被告提起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乙○○為被告強棒出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 ○係被告微笑公司之負責人且係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寶公司)之經銷商。被告乙○○丙○○明知許革非經 營之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遠寶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生產製造之MA415 型瓦斯防爆 器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及面板圖形係自訴人甲○○所享有著作 權之圖形及美術著作(著作權證號:81年7 月16日台內著字 第117298號、81年7 月13日台內著字第117275號),竟與詹 洪嬌、林天風、黃泉斗(後2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2年度上更( 二) 字第1 號判處有罪確定)基於散布侵害 他人著作財物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自83年10月間起,經被 告丙○○居中介紹台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港



京公司)及強棒公司向許革非經營之遠寶公司購買侵害自訴 人著作權之MA415 型瓦斯防爆器並透過全省有線電視台第四 台公開販賣。嗣經自訴人於84年7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 台港京公司不得販賣後,仍於84年7 月21日向遠寶公司購買 MA415 型瓦斯防爆器欲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自訴人遂於84 年8 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並前往 台港京公司設在高雄市○○○路251 號19樓之2 搜索時,扣 得台港京公司於84年7 月21日向遠寶公司購買民安牌415 型 瓦斯防爆器24個之「新莊倉儲中心訂購單」2 紙、「新莊發 貨部進貨驗收單」1 紙、同年7 月15台港京企業集團「台北 士林分公司發貨部驗收單」1 紙、現有庫存明細表15張、廠 商連絡資料表5 張、使用說明表、廣告產品表各一張、民安 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空盒子1 個等物。又被告丙○○ 明知許革非經營之民安公司遠寶公司生產製造之MA500 型 瓦斯防爆器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及面板圖形係自訴人甲○○所 享有著作權之圖形及美術著作(著作權證號:81年7 月16日 台內著字第117298號、81年7 月13日台內著字第117273號) ,竟於87年間與許革非詹洪嬌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物 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向遠寶公司購買MA500 型瓦斯防爆器 後,透過全省有線電視台販賣MA500 型瓦斯防爆器予不特定 之人。嗣經自訴人於87年6 月9 日向有線電視台購得微笑公 司販賣之A500型瓦斯防爆器1 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 ○、乙○○、強棒公司、微笑公司均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 94條以犯第93條第3 款為常業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 再行自訴,同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 ,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 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 項檢 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 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 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 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 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 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㈢查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罪嫌,而該罪 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00 條但書規定,係非告訴乃論。自



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追訴上開被告,其 刑事告訴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檢察官因而知 有犯罪嫌疑,並於93年11月17日分案偵查,此有自訴人所提 請求追訴共犯法人侵害著作權刑事告訴狀(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279號偵查卷宗第4 頁)在卷可 稽,自訴人就同一非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 後改提自訴,其自訴顯不合法,依法自應加以駁回。揆之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理由論及台港京公司董事長侯正雄以非常業犯亦即 告訴乃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又於判決書第3頁記 載被告等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罪嫌,而該罪依修正前 著作權法第100條但書規定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因而為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有誤云云。
四、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 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 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 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 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 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須由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 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前後二案之事 實是否相同,據以決定是為同一案件。經查,自訴人於本件 自訴狀之主旨係記載被告強棒出擊公司、乙○○丙○○、 微笑公司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共犯台港京公司及董事長侯 正雄等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 二) 字第 1 號判決有罪確定,上開被告強棒出擊公司、乙○○、丙○ ○、微笑公司之犯行經自訴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97年度偵字第34053 號、98年度偵字第12756 號),惟迄今尚未起訴,乃改提自訴,請求調卷並引用之等 語,有自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 頁)。足見自訴人並 未詳予載明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僅請求原審調卷引用,然究 係調卷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 二) 字第1 號判決以為自訴之犯罪事實?抑或調卷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053 號、98年度偵字第12756 號案 件以為自訴之犯罪事實?由自訴人於原審所提自訴狀上開記 載觀之,尚欠明瞭。且細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



更( 二) 字第1 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該案之被告係 犯82年4 月24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2 款、第93條第3 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而細譯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053 號、98年度偵字 第12756 號案件之所告訴犯罪事實係認該案被告涉犯修正前 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93條第3 款之常業罪嫌。原審何以將 自訴人於本案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即認為係就被告所犯著作 權法第94條以犯第93條第3 款之常業罪嫌之自訴?亦應為必 要之調查,以為判斷之依據。凡此攸關自訴人所自訴之本案 與偵查中之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及所自訴之案件是否為 告訴乃論之罪等重要事項,顯然仍有疑義而待釐清。原審未 詳加勾稽究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上訴意旨雖未就此加 以指摘,惟此部分係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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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棒出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