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更(一)字,98年度,39號
IPCM,98,刑智上更(一),39,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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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毛明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294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78 、23988 、24563
、24713 、2485 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7622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39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叁萬陸仟零伍拾捌片、空白CD-R陸佰片、光碟包裝紙肆佰捌拾張、VCD 燒錄機(壹對叁)貳臺、DVD 燒錄機陸臺、燒錄拷貝機(壹對柒)貳臺、(壹對叁)伍臺、帳冊及報表壹箱、工作日報表叁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毛名義)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 案,甫於95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狗狗猩猩大冒險」等影音光碟, 係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日本電視放送網株式會社」等日本 商之視聽著作、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百人斬少女」之影音光 碟,係日本商「東寶映畫」之視聽著作、如附表十二所示之 「邱比特惡作劇」等影音光碟,係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株式 會社東京放送(TBS )」等日本視聽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 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 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簡稱「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物,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日本電視放送網株式會社 」等日本商並分別授權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昇龍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等公司、如附表十一所示 之「東寶映畫」日本商授權「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聯公司)」、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株式會社東京放送 (TBS )」授權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昇龍公司,在臺灣地區享 有重製、販售、出租等權利,為上開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影 音光碟,且均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任何人未經上開著作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未經前開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6年1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 基於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臺中縣○○鄉 ○○街000 ○00號倉庫,利用其所有之VCD 、DVD 燒錄機, 以前揭盜版影音光碟壓製片作為母版,再與空白光碟對拷燒 錄之方式,擅自重製如附表二、四、五、七、八編號8、9 、及附表十、十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即俗稱之「燒錄 片」),以供散佈販賣。其間甲○○並基於前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以每部新臺幣(下 同)130 元之代價,陸續向曹000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向曹000 係購買至96年6 月)、 綽號「小林」之人(向小林係購買至96年9 月)購買如附表 一、三、六、八編號1至7、九、十一所示,未經著作權人 同意由曹000 或「小林」所擅自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壓製片 後,甲○○即自96年1 月間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單獨或共 同基於前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同 一犯意,分別獨自或夥同、雇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董000 (時間自96年1 月間起至96年10月4 日,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林000 (時間自96年 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毛000 (時間自96年3 月間起,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林000 (時間自96年3 月 間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江000 (時間自96年4 月5 日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孫000 (自96年6 月間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藍000 (96年7 月上 旬某日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王 000 (96年9 月間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而由林000 在甲○○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 000 號「F18 光碟量販店福星店」擔任店長;又由董000 、 孫000 在甲○○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號「F-18光碟 量販店民族店」擔任店員、由江000 負責該分店倉管及運送 盜版影音光碟至其他分店之工作;復由林000 在同為甲○○ 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F-18光碟量販店復 興店」擔任店長、藍000 則在該分店負責收銀工作;且由王



000 在臺中市○○路000 號前之夜市擺設攤位;另由毛000 負責運送盜版光碟至前揭各分店以供補貨之方式,以每部 220 元至25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前述盜版影音光碟(壓製 片)於不特定人至96年10月4 日被查獲止。並將前揭「燒錄 片」之盜版光碟陳列在前揭分店及夜市攤位內,而以每部 100 元至13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 碟予林000 、盧000 、張000 及不特定之消費者。其中張0 0 自96年2 月中旬某日,以每套120 元至130 元之價格,向 甲○○買入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後,即於同年3 月13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擺設流動攤位,陳 列所購入之上開盜版影音光碟擬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 月20日晚上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 之盜版影音光碟14套(28片);又林000 於96年6 月間某日 ,在上開「F-18量販店民族店」,以250 元之代價,買入如 附表十一所示之「百人斬少女」盜版影音光碟1 片(有扣案 )後,於同年9 月18日,在其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結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而 在該網站上,張貼販售該盜版影音光碟之圖片、文字等訊息 ,供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下標訂購,嗣經該影音光碟之著 作財產權人鴻聯公司職員上網發現並先行下標訂購,再於取 貨後持向員警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於96年10月4 日晚 上8 時、8 時5 分許,分別經警持搜索票,在如附表一至八 所示地點搜索查扣各該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計3 萬 5,910 片;並於「F-18光碟量販店民族店內扣得帳冊及報表 1 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扣得CD-R空白片6 百 片、光碟包裝紙480 張、工作日報表35張、VCD 燒錄機(1 對3 )2 臺、DVD 燒錄機6 臺;嗣經獲得甲○○同意後,由 警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街 000 ○00號搜索查扣得如附表九、十之盜版影音光碟共計 148 片、燒錄拷貝機(1 對7 )2 臺、(1 對3 )5 臺(96 年10月4 、9 日共計扣得盜版影音光碟片3 萬6,058 片,起 訴書誤載為3 萬5642片)。再依甲○○之供述,始查獲曹0 0 前開販賣盜版光碟壓製片予甲○○部分。
二、案經昇龍公司訴由乙○○○○○○○○○○○○○○○○○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鴻 聯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蔡000 、王000 、林000 、王000 於警詢時、證人盧 000 、曹000 、黃000 於偵查時、證人張000 、洪000 、林 000 、毛000 、藍000 、董000 、孫000 、林000 、江000 、江000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 或偵訊筆錄之內容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蔡000 、王000 、林000 、王000 於警詢時、證人盧000 、曹0000 、黃000 於偵查時、證人張000 、洪000 、林000 、毛000 、藍000 、董000 、孫000 、林000 、江000 、江000 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自具有證據能力,核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昇龍公司告訴代理人蔡000 、證人即臺中市○○區○ ○路000 號出租人王000 、證人即共同正犯林000 、王000 於警詢時、證人盧000 、曹000 、黃000 於偵查時、證人張 000 、洪000 、林000 、證人即共同正犯毛000 、藍000 、 董000 、孫000 、林000 、江000 、證人江000 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識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日本電視放 送網株式會社之視聽著作「狗狗猩猩大冒險」、「狗狗猩猩 大冒險第二季」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版權合約書、 原產地證明、授權書、認証書、「狗狗猩猩大冒險」之正版 封面及光碟正面影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之視聽著作「太陽 之歌」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版權合約書(中文翻譯本 )、英文本、原產地證明、發行證明書、正版光碟正面影本 、工作日報表、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攤位取 締的盜版光碟所擷取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5 月22日 智著字第09500045610 號函各1 份、蒐證照片61張、如附表 十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包裝封面影本及光碟影本共12張、查獲 證人張易展現場、扣案盜版影音光碟及勘驗盜版影音光碟照



片19張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 計3 萬6058片、帳冊及報表1 箱、CD-R空白片6 百片、光碟 包裝紙480 張、工作日報表35張、VCD 燒錄機(1 對3 )2 臺、DVD 燒錄機6 臺、燒錄拷貝機(1 對7 )2 臺、(1 對 3 )5 臺、告訴代理人蔡000 向證人林000 購買之如附表十 一所示之「百人斬少女」盜版影音光碟1 片及證人張000 向 被告購入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邱比特惡作劇」等盜版影音 光碟14套,共計28片扣案可資佐憑。又我國自91年1 月1 日 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據「世界貿易組 織協定」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 PS)第9 條第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 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亦 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 ,並均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 護,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辯護人雖另 辯稱:如附表六所示之於台中市○○○○路000 號所查獲之 壓製片308 片部分,因該店早已停業,並無證據證明該查扣 之盜版壓製片有構成犯罪云云。經查,警察於前開福星店除 扣得前開盜版壓製片308 片外,另扣得盜版燒錄片2417片, 有扣押之盜版光碟及扣押筆錄在卷為憑,且被告當時另有民 族路、復興路店、福星路000 號前騎樓前、新宿量販店、臺 中縣○○鄉○○街000 ○00號倉庫等地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盜 版光碟,其數量之多,且民族路店更有陳列銷售情形,顯見 被告有相互調貨情事,是縱該福星店有停業情形,仍無解於 被告之犯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雖 於96年7 月11日修正,惟上開法條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乃同條第2 項之加重 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 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與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 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 上說明,僅分別成立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無再論以該條 第2 項之罪之餘地。又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於其重製後,亦屬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然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罪,自應專依重製之罪處斷(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同一之販賣盜 版光碟行為,同時販賣向他人買受之壓製片及自行燒錄之燒 錄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 販賣燒錄片處斷。被告意圖銷售而為重製光碟後(即燒錄片 ),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陳列、持有或 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 之非法重製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與董0 0 、林000 、毛000 、林000 、江000 、孫000 、藍000 、 王000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 本件被告係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該罪係被告獨 自所犯,並未與前開之人共犯,是以本件主文不為共犯之諭 知,附此敘明。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開立多家店面,長期販售盜版光碟,且大量 重製盜版碟,並向不同人購賣盜版光碟予以販賣,有長期營 業性質,其販賣與重製盜版光碟行為,顯係基於單一重製及 販賣之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製、 販入及售出行為,於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於95年間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在案,甫於95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違反著 作權法部分,經供出版壓製片的來源,因而破獲曹000 該部 分之販賣版光碟犯行,有被告甲○○於96年10月4 日被警持 搜索票搜索查獲後,於同月5 日警詢中供稱查獲之部分非法 重製光碟係購自於曹000 ,並供出曹000 之行動電話號碼( 見乙○○○○○○○○○○○○○○○○○○○○○保二( 一)2 警創字第0960007069號卷第9 頁筆錄)等可憑,應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被告販賣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百人斬少女」盜版影音光



碟予證人林000 ,及重製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邱比特惡作劇 」等盜版影音光碟後販賣予證人張000 之部分,檢察官雖未 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①原審認定被告之重製盜版光碟犯罪事實僅記載自民 國96年1 月間某日起,然對該項重製行為,究持續實行至何 時為止,並未記載,其事實之認定顯欠明確。②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自白之證明力。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自95年2 月間至95年12月底(即本件有罪 之96年1 月間以前之行為)之販賣盜版光碟(即壓製片部分 )等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詳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論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有可 議。③被告於警詢中確有供出壓製片之上游曹000 ,並經查 獲曹000 之事實,原審未予認定,且未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已有未洽。④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係同條第2 項之加重 規定。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係同條第2 項之加重規 定。對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分別僅依各條第3 項、第3 項前段論擬為已足,原判決贅 引各條第2項 ,尚有未宜。⑤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固規定, 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得沒收之物, 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然必須該得沒收之物,係犯人被查獲 者,始得宣告沒收。惟附表十二所示盜版影音光碟,係張0 0 向上訴人經營之光碟量販店(或夜市攤位)販入,於販售 予不特定人時,為警查獲。而其附表十一所示盜版影音光碟 ,係林000 在上訴人經營之「F-光碟量販店民族店」販 入,再轉賣予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蔡000 , 由蔡000 提供警方扣案,已經林000 、蔡000 於警詢時陳明 無訛(見丁○○○○○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1 至4 頁,6 至9 頁)。是以原判決附表十一、十二所示盜版影音光碟, 均非上訴人被查獲之物,原判決於上訴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亦有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供出來源予 以減輕其刑,尚屬有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擅



自重製、出售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且犯罪 時間長達十月有餘,並開設數家分店、雇用員工多人以犯本 罪,其營業頗具規模,扣案之盜版光碟之數量甚鉅,除影響 著作財產權人所得享有之合法利益外,並嚴重損及我國致力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亦形成文化進步發展之障礙,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昇龍公司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有昇龍公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 ,並供出上游曹000 ,應有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以資懲儆。並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 將扣案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盜版影音光叁萬陸仟零伍拾捌片 、空白CD-R陸佰片、光碟包裝紙肆佰捌拾張、VCD 燒錄機( 壹對叁)貳臺、DVD 燒錄機陸臺、燒錄拷貝機(壹對柒)貳 臺、(壹對叁)伍臺、帳冊及報表壹箱、工作日報表叁拾伍 張,宣告沒收。另附表十二所示盜版影音光碟,係張000 向 上訴人經營之光碟量販店(或夜市攤位)販入,於販售予不 特定人時,為警查獲。而附表十一所示盜版影音光碟,係林 000 在上訴人經營之「F-光碟量販店民族店」販入,再 轉賣予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蔡000 ,由蔡0 0 提供警方扣案,已經林000 、蔡000 於警詢時陳明無訛( 見丁○○○○○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1 至4 頁,6 至9 頁 )。是以附表十一、十二所示盜版影音光碟,均非被告所被 查獲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 間,延續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公布施 行之後,不符合該減刑條例所定犯罪時間應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始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自無依照該條例予以 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2 月間起至95年12月底前(即本 件有罪部分之96年1 月間以前),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董000 (時間自95年6 月間起至96年10月4 日)、林000 (時間自 95 年7月間起至11月間止、96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4 日)、 林000 (時間自96年3 月間起至同年10月4 日)、王000 、 孫000 (自96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4 日)等,在其址設臺 中市○區○○路00號「F-18光碟量販店民族店」、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F-18光碟量販店復興店」、「F-18福 星店」、「F-18西屯店」等連銷店內擔任會計、店員及店長 ,並由毛000 負責運送、補貨,以每部每部240 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由其向曹000 購買之盜版光碟,因認被告部分亦犯 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對於其向曹 000 購買壓製片之時間於警詢時,亦有供稱係95年2 月間, 亦有供稱係95年2 月間,所供述之時間,前後不一,是以被 告就其是否自95年2 月間即開始向曹000 購買盜版之壓製片 ,其前後供述並非一致,尚非無疑。況本件亦無扣得被告有 於95年5 月間至同年12月底以前之任何販賣盜版壓製片予他 人之事實,而附表扣案物品亦無從補強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 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 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 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5號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明知「智翔及圖」之商標圖樣,係證人曹000 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使用於錄影帶之製作等商 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單一犯意,未經證人曹000 之同意或授權,自96年2 月間 起,擅自重製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小孤島大醫生」等影音光 碟並使用「智翔及圖」商標名稱及圖樣,以每片120 元至 130 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張000 轉賣牟利,因認被告另涉 有商標法第81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罪嫌等語。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洪000 於警詢、證人曹000 於偵查中之指 訴,證人曹000 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勘驗扣案盜版 影音光碟之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如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取得證人曹000 口 頭授權使用「智翔及圖」之商標圖樣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 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曹000 雖 於偵查中證稱:「(問:甲○○稱你授權給他燒錄這些光碟 且可使用智翔的商標?)沒有此事。」云云。然證人曹000 前曾以被告販賣使用仿冒「智翔及圖」商標圖樣之影音光碟 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 52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而證人洪000 於該案96年5 月18日偵查中,當庭提出證人 曹000 撤回對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告訴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並結證稱:本件是因為公司業務「阿文」回報給證人曹000 之訊息有誤,後來會計入錯帳,才會產生誤會,嗣後已查明 被告甲○○確實有向證人曹000 買版權,證人曹000 有授權 被告甲○○使用「智翔及圖」之商標權利等語,業經原審依 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再者,證人曹000 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伊在擁有「智翔及圖」商標權之期間內,曾於 95、96年間授權被告使用該商標,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時說沒有授權給被告,是針對燒錄光碟之部分,因為伊 知道燒錄不合法,至於商標部分,讓被告使用並沒有問題等 語,足證證人曹000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前揭證 述,係僅只針對檢察官所詢問之複合性問題之授權燒錄光碟 部分所為之陳述,而非指並未授權被告使用「智翔及圖」之 商標權。故而,證人曹000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之 依據。準此,被告既係經商標權人曹000 之授權,而有權使 用「智翔及圖」之商標權,則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被告自行 重製之「小孤島大醫生」等盜版影音光碟內,雖使用「智翔 及圖」之商標,即非仿冒商標商品,故被告甲○○販賣上開 光碟,自難以商標法第82條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另有併案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4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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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