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98年度,107號
IPCM,98,刑智上易,107,20091126,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1 、30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縣籍「明輝2 號(CTR-PT34 49號)」膠筏之船長,明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之 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輸入仿冒私菸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利用出海釣魚之機會,於民國97年4 月20 日下午2 時許,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安檢所報關出港,於翌 (21)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小琉球西南外海約20海浬處 ,向不詳漁船取得仿冒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私菸,並將 該等私菸藏匿於該膠筏機艙前方之密艙內,以一趟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代價輸入之。嗣於97年5 月9 日上午8 時 30分許,該膠筏返回屏東縣琉球鄉白沙漁港,為警在該膠筏 上開密艙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私菸,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以一輸入行為,涉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嫌、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自白之膠筏速度、行進方向 及目的地等情節,經對照卷附相關位置圖四紙,被告自凌晨 二時許,接駁仿冒私菸後,歷經十餘小時之逆風行駛,縱以 一小時一海浬速度行駛,亦早已進入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內無 訛,原審率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經駕駛『明輝二號』載 運扣案香菸進入我國十二海浬領海,亦乏證據可證明『明輝 二號』裝載扣案香菸進入白沙漁港係因被告利用『裕穩號』 遂行輸入或『裕穩號』人員與被告有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 」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似嫌速斷。㈡關於被告之獲 救地點之經緯度及時間,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乙○○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明顯不符,自有傳喚證人乙○○、丙○○及船主孫 明輝等人到庭說明明輝二號失聯時間、地點、方位及尋獲時 間、地點、方位等事實之必要,原審對於檢察官聲請詰問之 上開證人未予傳喚,略以被告所述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孫



明輝、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逕認於原 審審理中無再傳喚之必要,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稽。四、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 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而上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商標法第82條所規定 之輸入,係以由「國外」將私菸或仿冒商標商品輸入「國內 」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國內,應包含「領海」在內,依中華 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之規定,領海係自基線起至其外 側12浬間之海域,故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 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將私菸輸入我國領海內,方能論 以「輸入」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判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要旨參照)。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走私扣案香菸 未遂等情,證人即「明輝2 號」船東孫明輝於警詢中陳述其 將該膠筏出租予被告及本次通報被告失聯等語,證人即「新 吉明號」船長乙○○於警詢中陳述其於97年4 月23日上午11 時許在琉球外海發現「明輝2 號」失去動力只救回被告等語 ,證人即「裕穩號」船長丙○○於警詢中陳述其於97年5 月 8 日上午7 時許發現後開始拖帶「明輝2 號」回小琉球等語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別說明 扣案香菸為仿冒品之函文各1 份,登記被告本次駕駛「明輝 2 號」出港及「明輝2 號」進港時間之報關簿影本1 紙,記



錄被告駕駛「明輝2 號」失聯及先後尋獲人船之東港區漁會 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工作紀錄數份,扣案香菸 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0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新吉明號」、「裕穩號」之船筏基本資料各1 份,為其 論據(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無異議)。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走私香菸之犯意,在屏東縣小琉球西南 外海約20海浬處,以「明輝2 號」載運扣案香菸之事實,惟 辯稱:伊原打算載運扣案香菸前往高雄港第二港口南邊防波 堤旁的海域,「阿源」將過來接應,不料出發後不久引擎故 障,那時還沒看到小琉球的燈火,因為船壞了,伊就在海上 漂流了3 、4 天,後來被救起的時候,風浪很大,所以對方 只有救伊,沒辦法救船,後來不知係何人將伊膠筏拖回來, 是港口的人通知伊與孫明輝去港口,伊才知道膠筏被拖回來 等語。故被告對其主觀上有輸入私菸之犯意,客觀上有自外 海接駁、運輸上開私菸之行為,應可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 者,應為被告是否已將上開私菸運至我國12海浬領海內而達 輸入「既遂」之程度,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乙○○證稱:「(檢察官問:你的 船有去救過被告嗎?)有,我因為走風,風很大,我從東經 119 度28分左右、緯度22度17、18分左右,要駛向東港,開 一小時左右,我覺得奇怪就遠遠得看到筏,怎麼有一艘筏在 這裡,就好奇駛近,被告就說船筏的引擎壞了,我無法上他 的筏,我的船就拖著他的筏要回來東港,因為風很大,纜繩 就斷了,我就跟被告講說你是要我把人帶回港,還是要留在 筏上,被告說人要上船,上船之後被告的筏就留在那裡。( 檢察官問:出海當時大概是幾號幾點?)出海是幾號我忘記 了,本來要出海四天。(檢察官問:警察問你時你說差不多 是4 月23日的時候發現被告的船嗎?)大概是農曆2 、3 月 的時候,是新曆4 月23日。(檢察官問:你遇到被告時是幾 點?)早上11點從琉球外海遇到「明輝2 號」。(檢察官問 :當時風是如何吹?)東北風。(檢察官問:你拖被告的筏 大概拖多久?)拖了4 小時左右,拖到我的船壞了,我無法 拖,風很大,拖不動了,所以他的膠筏都留在東經119 度35 分左右,緯度在22度18、19分左右,風速很大,走動非常慢 ,最後被告上船以後,我差不多過了8 點多鐘才回到東港, 每小時速度5 、6 海浬。(審判長問:你說遇到甲○的膠筏 是在東經119 度28分左右、緯度22度17、18分左右嗎?)那 是我要駛回東港的起點,遇到甲○的膠筏是在東經119 度35 分,緯度在22度18、19分。(審判長問:你遇到甲○膠筏的 時候,甲○說他在膠筏已經漂流幾天了?)他說他已經漂流



很多天了。(審判長問:你當時船要帶回甲○的時候是吹東 北風嗎?風向是要把船吹離臺灣還是吹向臺灣本島嗎?)是 ,風向會把船吹離臺灣,水流也是向西,流向外海。(審判 長問:東北風吹了幾天?)我遇到甲○的膠筏前1 、2 天就 開始吹東北風東北風吹了約2 天而已,我回到東港就沒有 吹東北風了。(審判長問:你遇到甲○膠筏時是離臺灣本島 幾海浬?)約50海浬。」等語;證人丙○○證稱:「(檢察 官問:你有救過他嗎?)我沒有救過他,我只有拖過他的膠 筏。(檢察官問:何時你記得嗎?)我忘記了。(檢察官問 :你拖到膠筏以後是報警察還是怎樣?)我先打給小琉球的 區漁會。(檢察官問:你是在什麼地方發現被告的膠筏?) 是在緯度22度8 分左右,經度大約是在120 度6 分左右。( 檢察官問:你打電話是在船上打的嗎?)用手機要接近小琉 球的時候打的。(檢察官問:區漁會是哪個人接你的電話? )一個叫阿利的人,電話是0000000000(出示手機電話,顯 示電話號碼)。(檢察官問:出港是何時?)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在安檢所時是說5 月8 號嗎?)我忘記了,那時 在警詢講的話都實在。(檢察官問:被告的膠筏你看的時候 離臺灣有多遠?)大約離小琉球有20海浬左右。(審判長問 :你發現被告膠筏的時候,怎麼會想拖膠筏?)我發現的時 候,我叫不到人,有一條纜繩掉下海,我判斷一定是有人拖 壞,因為這是同行的財產,所以我才把他拖回小琉球。」等 語(以上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筆錄)。該二證人上開證述與 於警詢供述尚屬一致。
㈡查被告所辯,與證人孫明輝、乙○○、丙○○於警詢中之陳 述及乙○○、丙○○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亦與卷附報關簿、 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工作紀錄之紀 錄無違。可見被告駕駛「明輝2 號」膠筏出海後,係先在小 琉球西南外海約20海浬處裝載私菸,不久後「明輝2 號」膠 筏因風浪大引擎故障,乃在海上漂流數日,嗣其人在外海被 乙○○駕駛「新吉明號」魚船救回,事隔多日後,「明輝2 號」膠筏才被丙○○駕駛「裕穩號」魚船發現並拖進港,足 認被告所言非虛,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經駕駛「明輝2 號 」膠筏載運扣案香菸進入我國12海浬領海內,亦乏證據可證 明「明輝2 號」膠筏裝載扣案香菸進入白沙漁港係因被告利 用「裕穩號」遂行輸入或「裕穩號」人員與被告有輸入私菸 之犯意聯絡,公訴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認被告是障礙未遂 (見原審卷第14頁筆錄)。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私菸或仿冒 商標商品輸入國內之事實,而輸入私菸罪或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縱有輸入未遂之行為,



尚不構成犯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輸入仿冒香 菸既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附表:
┌──┬────────┬────┐
│編號│仿冒私菸名稱 │數量 │
├──┼────────┼────┤
│1 │黑色大衛杜夫香菸│28000包 │
├──┼────────┼────┤
│2 │白色大衛杜夫香菸│14000包 │
├──┼────────┼────┤
│3 │紅色大衛杜夫香菸│3500包 │
├──┼────────┼────┤
│4 │七星硬盒香煙 │5000包 │
├──┼────────┼────┤
│5 │七星淡煙 │6500包 │
├──┼────────┼────┤
│6 │SEVEN STAR 香菸 │14000包 │
├──┼────────┼────┤
│7 │SEVEN STAR LIGHT│4000包 │
│ │香菸 │ │
├──┼────────┼────┤
│8 │峰香煙 │1500包 │
├──┼────────┼────┤
│9 │黃長壽香菸 │10500包 │
├──┼────────┼────┤




│10 │白長壽香菸 │3000包 │
├──┼────────┼────┤
│ │ 共 計│90000包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