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96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7,630元,其中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36,4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以下同) 1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9月21日具狀 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命被告須履行本件買賣契約;㈡ 備位聲明:被告如不履行買賣契約,須給付原告111,000元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買賣契約事實,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及第2項規定 ,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1日與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七張店(下稱信義房屋)簽立買賣要約書,願以總 價37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委託信義房屋銷售之台北市○○ 區○○路三段65號13樓之3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經 信義房屋告知後,原告即於同日表示同意依該價格出售並於 買賣要約書上簽名,信義房屋亦將之送達被告並口頭告知契 約成立,信義房屋並通知原告約定翌日即22日早上進行簽立 買賣契約,惟之後信義房屋數度通知稱被告一再變更簽約日 期,最後則告知稱被告不願履行契約,經原告於98年3月26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履行契約,亦未為被告置理,爰 依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或給付違約金 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備位聲明:
被告如不履行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信義房屋於伊簽立買賣要約書時,並未向伊解說 該要約書之內容,且除伊之簽名外,其餘內容均係信義房屋 之銷售人員陳信宏所填載,該要約書之相關內容未有伊簽名 確認完畢,契約不成立,對伊不生效力;又伊雖簽立買賣要 約書,惟係一時聽信陳信宏誤導,誤以為簽名僅係表示願與 屋主會面進一步了解,不疑有他而始簽名,待回家後與家人 談及此事,始知輕易聽信陳信宏片面之詞,未曾實際參觀房 屋、亦未了解房屋現況,即簽立買賣要約書,實有不妥,且 陳信宏亦未給伊三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即代伊勾選已審閱云 云,故立即致電陳信宏,通知解除契約之意,而陳信宏為保 住生意,急忙安撫,拒絕辦理解約手續,並於次日夜間帶伊 前往看屋,伊了解屋況後,即當場告知陳信宏解約之意,並 於次日即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約之意,惟陳信宏仍未有 回應;如本院認買賣要約書成立,則因伊並未於要約期限之 3月24日前接獲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通知,伊亦不受要 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件、買賣要約書1件 及雙掛號回執1件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已成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點即在 於:㈠原告對於被告要約之承諾是否已到達被告?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履行 買賣契約?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茲分論如下。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98年3月21日與訴外人信義房屋簽立買賣要約書,表 示願以總價37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委託信義房屋銷售之系 爭房地,經信義房屋告知後,原告即於同日表示同意依該價 格出售並於買賣要約書上簽名交予信義房屋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被告雖另辯稱信義房屋並未給與契約審閱期間,亦 未將原告之承諾通知送達與伊,伊不知原告已承諾,且已於 98 年3月23日發函通知信義房屋解除買賣要約云云。惟衡情 ,房屋仲介公司於受委託銷售房屋後,一旦有人出價要約, 且經委託銷售人承諾時,鮮有不立即通知出價之買受人,俾 早日訂約完成交易以取得服務報酬,豈有不即為通知買受人 之理。而查,信義房屋於原告承諾後,即曾通知原告稱訂翌 日即3月22日上午進行簽訂買賣契約事宜,嗣後復一再通知 原告因被告變更簽約時間為3月23日晚上及3月24日下午,最
後始告知原告稱被告不願履行契約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 ,參以一般仲介業者通常多急於通知買方俾即早完成交易以 取得報酬之情狀,及被告雖於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信義 房屋解除買賣要約,惟已於原告3月21日承諾之後,被告依 上開規定應受要約之拘束,其撤回要約不生效力等情以觀,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取,而被告上開所辯則無可取。綜上,本 件買賣契約業因原告對於被告之要約為承諾後,由信義房屋 通知到達被告,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被告即負有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詎經原告於98年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契約,惟未為 被告置理,被告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六、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第1、3項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買賣契約業因原告對於被告之要約為承諾後 ,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即負有 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詎經原告於98年3月26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契約,而未為被告置理,被 告已構成違約,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業據論述如上。嗣原 告業於同年4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未於前函 五日內為任何意思表示,故即以此函申明,將終止合約並依 循法律途徑請求支付違約金111,000元等語,亦有原告提出 之郵局2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買賣契 約既經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買賣契約已不存在, 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從而, 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云云,自非有據。七、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50條及第260條亦分別明定。而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為 真正之買賣要約書第伍條「違約賠償」之約定:本預約成立 生效後,買方或賣方如有一方違反本要約書內容而不履行簽 立本約之義務時,應支付他方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之違約賠 償金額。經查,本件買賣契約因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即負有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惟 經原告於98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 契約,而未為被告置理,被告已構成違約,原告並依法解除 契約等情,業論述如上,是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違
約金。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買賣要約書第伍條「違約 賠償」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之違約賠 償金額11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3=111000),即 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惟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五日內依約履行買賣簽約事宜,未獲被告同意履約 ,被告已構成違約,其已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為屬可取。被 告上開所辯則無可取。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買 賣契約部分,因買賣契約已解除而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買賣要約書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7,63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