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8年度,1278號
STEV,98,店簡,1278,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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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宏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278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宏海開發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BH162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壹台(含其週邊配備自動送稿機、傳真套件、萬用式卡匣、手送台)返還於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宏海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海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宏海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宏海開發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宏海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宏海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元、本判決第三項被告宏海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判決第四項被告宏海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起訴時,依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嗣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宏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應返還原告承租之 Konica Minolta/BH162機型之數位影印機一台及其週邊配備 (自動送稿機、傳真套件、萬用式卡匣、手送台),該租賃 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回復原狀義務,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 及違約金給付義務皆為兩造之租賃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自屬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宏海公司及劉鳳凰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宏海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與原 告震旦公司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下稱租賃契約1),向原 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BH162機型之數位影印機一 台及其週邊配備(自動送稿機、傳真套件、萬用式卡匣、手 送台),租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 3,200元(下稱租賃契約1)。被告宏海公司又於96年12月20 日與原告訂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2),承租 Konica Minolta/C25 2數位影印機及週邊配備(雙面送稿機 、鐵桌),租期分別自96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 ,租金每月5,250元。被告宏海公司復於97年3月5日再與原 告訂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3),承租S-FK-50 2、S-M K-70 6及S-MK-704傳真套件(傳真單元、傳真組件 、連接介面組件),租期自97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



,租金每月600元,上開租賃契約皆約定如遲延支付租金,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租約依租賃契約因 承租人積欠租金而終止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詎被告宏海公司就租賃契約1自第5期 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第24期即租賃期屆至止共計未付租金 60,800元,其中32,000元(6至15期共10期,10×3,200)為 已到期未繳付之租金、28,800元(16至24期共9期,9×3,20 0)為未到期租金之總額;就租賃契約2自第6期起即未支付 租金,迄至第48期即租賃期屆至止共計未付租金220,500元 ,其中36, 750元(7至13期共7期,7×5,250)為已到期未 繳付之租金、183,750元(14至48期共35期,35×5,250)為 未到期租金之總額;就租賃契約3自第5期起即未支付租金, 迄至第48期即租賃期屆至止共計未付租金25,800元,其中2, 400元(6至9期共4期,4×600)為已到期未繳付之租金、23 ,400 元(10至48期共39期,39×600)為未到期租金之總額 ;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契 約1之租賃設備,及給付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又被告己○○劉鳳凰分別為被告宏海公司前後負責人,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0條第4款之規定己○○應就租賃契約1、劉鳳凰應就租賃 契約2、3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宏 海公司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震旦 公司。二、被告宏海公司及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 公司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宏海公司及被告庚 ○○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4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己○○則以:系爭租賃契約1之印章非其所蓋,本件與 伊無關,被告宏海公司用伊名義當負責人,伊印章有交給別 人使用,但不清楚係何人在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主張:被告宏海公 司積欠原告金儀公司購買碳粉及A4紙張費用13,000元、維護 費用4,000元及計張費用20,000元,共計37,000元,屢經催 討,尚餘35,000元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宏海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四、原告震旦公司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 營業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 合約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己○○則以前詞置辯。另被告宏



海公司及劉鳳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關於被告宏海公司部分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五、
㈠惟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 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 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 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可茲參照);復按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 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㈡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1約定,被告宏海公司自96年10月1日 起至98年9月30日止,以每月1期,分24期,每月給付租金3, 200元,頭期款於96年11月25日繳付,此有系爭資本型租賃 契約在卷可稽,被告宏海公司自第5期起即未支付租金與原 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即98年5月10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生效日,即 無不合,租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宏海公司返還租賃設備 ,及請求被告宏海公司給付已到期未繳付之租金32,000元, 即屬有據。另依系爭租賃契約2、3約定,被告宏海公司分別 自96年12月20日、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101年3 月31日止,皆以每月1期,分48期,每月給付租金5,250元、 600元,頭期款分於97年1月31日、97年5月31日繳付,此有 系爭營業型租賃契約分別在卷可稽,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 約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8年5月6日作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生效日,即無不合,租約終止後,請求被 告宏海公司應給付已到期未繳付之租金36,750元、2,400元 ,合計39,150元,亦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宏海公司給付 租約終止後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惟民法第252條規 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 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形,認以核減為未到期總租金之30%為適當,即租賃契約1 之違約金為8,640元(28,800×30%)、租賃契約2之違約金 為55,125元(183,750×30%、租賃契約3之違約金為7,020 (23,400×30%)。是被告宏海公司應給付原告到期未付租 金32, 000元及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8,640元,合計40,640元 ;被告被告宏海公司應給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39,150元及未



到期租金之違約金62,145元,總計101,295元。又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就到期未付租金按年息18%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並非系爭 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之「付款」並無「原應付款日」,應適 用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原告主張被告己○○劉鳳凰分別為被告宏海公司前後 負責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款之規定己○○應就租 賃契約1、劉鳳凰應就租賃契約2、3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等語,惟被告己○○則以:系爭租賃契約1之印章非其所蓋 ,本件與伊無關,被告宏海公司用伊名義當負責人,伊印章 有交給別人使用,但不清楚係何人在使用等語置辯。查伊原 告震旦公司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1件、營業型租賃契約2件 ,雖租賃契約第10條第4款均有「承租人公司之負責人願意 就承租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之記載 ,然上開各租賃契約立約人欄僅記載承租人「宏海公司」負 責人「己○○」或「劉鳳凰」,並無「連帶保證人」之記載 。「己○○」或「劉鳳凰」印章緊接「宏海公司」印章旁邊 ,顯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宏海公司」簽立契約,被 告己○○劉鳳凰並無另以個人身分蓋章擔任被告宏海公司 連帶保證人之行為。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己○○應就租賃 契約1、劉鳳凰應就租賃契約2、3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震旦公司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宏海 公司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機器設備,及給付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震旦 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宏海公司應給付購買碳粉及A4紙張 費用13,000、維護費用4,000元及計張費用20,000元,共計3 7,000元,尚餘35,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出貨單、收費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宏海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宏海公 司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宏海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10元
合 計 4,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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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海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