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7年12月間委請被告規劃室內裝潢,時至 98年7、8月間因使用冷氣時,發現被告施工之冷氣排水由室 內牆壁滲漏,造成地面積水,屢經聯絡被告,惟其置之不理 ,乃於98年8月17日再自行雇工修繕,修繕金額計新台幣( 下同)4,000元。另後陽台四周橫樑壁面及與鋁窗窗框結合 處,仍有滲水滴漏情形,經原告請求第三人蒲懋建設公司修 繕,該公司先將鋁窗拆除再打除牆面做整體防水施工,惟拆 除鋁窗過程,因被告安裝之鋁框與窗戶無預留空間,如需拆 除必須以破壞鋁窗方式處理(原鋁窗安裝金額16,000元), 又因於施工修繕期間,造成全家人飽受生活困擾,據此向被 告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000元,合計向被告請求賠償 4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231、2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有關不完全給付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 :被告於97年11月4日所為之承攬施工,是做排水管部分, 當時有經原告驗收,一切順暢,有可能原告嗣後又找別人做 排水管而出問題;被告未做冷氣部分,冷氣部分是原告找別 人做的,鋁窗的部分亦是照原告所指示之方式做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有如何可歸責之事由,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稱:被告於97年11月4日所 為之承攬施工,是做排水管部分,當時有經原告驗收,一切 順暢及原告嗣後又找別人做該排水管及被告所安裝鋁窗的部 分亦是照原告所指示之方式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本件承攬既經原告驗收,原告嗣後又找別人做該排水管及被 告係按照原告之指示而為安裝鋁窗,亦難認被告確有可歸責 之事由,是本件原告為上開主張而僅提出之被告估價單及宅 急修估價單各1紙,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所為主張,為
無足採。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於上開判斷不生 影響,爰不贅論,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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