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昇日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票據之付款地為 臺北市,且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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