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楊維德之
被 告 丁○○(楊維德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在繼承被繼承人楊維德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丁○○、戊○○○在繼承被繼承人楊維德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其父親即 訴外人楊維德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 20 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貸就學貸款4筆,總計新臺幣(下同 )18萬972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1年之日起,應開始攤還本息,被告應每月繳付本息 ,如有逾期違約者,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且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一併清償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丙○○於96年9月21日即未 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18萬9728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 等均置之不理。又楊維德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 (子)、戊○○○ (妻)並未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楊維 德之債務,在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及 繼承系統表各一份。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等均 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戊○○○在繼承被繼承人楊維德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18萬9728元,及自96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5%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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