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銘錩油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192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084元,餘新台幣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4,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國貿 業務助理乙職,被告於98年2月11日以人力編縮之故遭被告 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下開金額:㈠原告於 98年2月11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 幣(下同)26,243元。原告於96年9月17日到職,計算資遣 費之工作年資為1年5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589元。㈡原告在被告任期 期間為1年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 告應給予20天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但被告未預告即逕行 終止,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7,495 元。㈢原告工作滿1年有7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 7天之工資6,123元。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所定之月提繳工資級距為第24級26,400元,原可請求按26,4 00元計算百分之60的失業給付,即15,840元。因被告只以最 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只能請求按17,280 元計算百分之60的失業給付即10,368元。15,840元與10,368 元間之差額為5,472元,再乘以可請領6個月失業給付,原告 受有32,832元損失,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 定之月提繳工資級距為第24級26400元,被告應為原告提繳 之勞退金每月為1,584元,惟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17,28 0元,其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每月為1,037元,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84元與1,037元飲 差額54 7元,再乘以原告任職之1年5個月即9,299元。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84,338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338元,及準備書三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11日遭被告無預警終止 勞動契約乙節,與事實不符。被告係因原告工作態度不好才 解雇原告,為了讓原告可以領失業給付及讓原告有台階下, 才向原告表示是以縮編的理由資遣原告。因原告擔任被告之 國貿業務助理,卻無故不接業務主管丁○○之電話,已違反 勞動契約;且於上班時間,經常上網聊天,未在公司從事正 常工作,經原告直屬主管陳美佳告誡數次,原告均不聽,其 亦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4款之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原告於98年2月11 日離職當日,惡意將被告重要資料加以刪除,導致被告受損 ,亦違反勞動契約。另原告直屬主管陳美佳曾向原告表示「 本公司要向妳終止勞動契約,可領之薪水及獎金,另多給妳 8天的薪水總計39,077元(98年2月份,妳僅上班5天,公司 要發給妳半個月的薪水)妳是否同意」,經原告表示同意後 ,陳美佳經理再轉報被告總經理丙○○,丙○○請原告向被 告總經理是問清是否確實同意,原告亦親口向被告總經理丙 ○○說同意被告發給39,077元,才由被告之會計作帳,被告 會給通知原告領款,原告事後卻又反悔,惟此仍不影響被告 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㈡被告係以原告的基本工資去投保,並不包含績效獎金、 生產獎金部分,且原告每月的考核表都有經過原告核認無誤 ,另原告投保勞保的薪資是經過原告同意才以底薪來投保。 又被告並無特別休假的制度,被告在原告應徵時已告知原告 。另被告係因景氣不好,收入不穩,才延繳勞保費,但這是 業務人員不努力衝業績,工作時遊玩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1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國貿業務助 理乙職,被告於98年2月11日以人力編縮為由,向原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其係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辯稱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因 原告工作態度不好才解雇原告,為了讓原告可以領失業給付 及讓原告有台階下,才向原告表示是以縮編的理由資遣原告 云云,並舉證人丁○○、陳美佳為證。惟被告自認其係向原 告以緊編為由資縮為由資遣原告(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其既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由,向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及資遣費。至證人丁○○雖證稱原告上班時有空就會 上網,其曾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不接等語;證人即原告之 主管陳美佳亦證稱原告上班時會上網等語。惟依證人丁○○ 證述略以:原告任職期間之表現尚可,伊打電話給原告的時 間是原告下班時間,原告的行為沒有違反到工作規則的規定 ,因工作規則中沒有提到工作時間上網的規定等語;及證人 陳美佳證述略以:原告除了上網以外沒其他的瑕疵,至於業 務上過失是難免的等語;參以被告所稱「原告的工作上瑕疵 ,被告通常不計較」(均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尚難認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是被告於起訴後 ,始改稱其係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所辯要無可採。另被告所主張原告離職時將電腦資料 刪除,造成被告損失之事實,亦為原告所否認,縱或屬實, 亦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以後所發生,此係屬被告得否另行請 求原告賠償之問題,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及資遣費,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應屬有據。
五、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終止勞動 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243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薪資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96年9月17日受僱於 被告起至98年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其工作年資為1 年4月26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 為1年5月,自屬有誤。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18,443元(26,243元×1年4月26日÷12×0.5),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雇主該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 作1 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則被 告未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工資17,495元(26,243元÷30×20),為有理由。六、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每年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其工作年資,於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時,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固為被告為 否認,辯稱其公司制度無特別休假云云。惟被告對其應適用 勞動基準法既未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日 特別休假之工資,自屬有據。是依前述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23元(26,243元÷30×7),亦為有 理由。
七、又原告主張其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月 提繳工資級距為第24級26,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1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係以原告基本工資投保,並不包含績效獎金、 生產獎金部分,是經過原告同意才以底薪投保云云。惟績效 獎金、生產獎金既屬勞工因工作而由雇主給付之報酬經常性 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 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則為勞工保 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關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之標準,乃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 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故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原告 主張其按26,400元計算百分之60的失業給付為15,840元。因 被告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原告投保,致其僅得按17,2 80元計算百分之60的失業給付即10,368元,二者差額為每月 5,472元,其得請領6個月失業給付,因而受有32,832元之損 失,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832 元之損失,亦為有理由。
八、末查,原告主張其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月 提繳工資級距為第24級26400元,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退 金每月為1,584元,惟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17,280元, 其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每月為1,03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上開差額每月為547元,
按原告職被告期間,被告應提撥1年5月之勞工退休金計算, 其因此受有9,299元之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99元,亦為有理由。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192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088元)負擔之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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