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泰力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力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805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力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泰力得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泰力得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 責,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路326巷146號房屋 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兩造會 同堪驗現場後,簽立應修補之工程瑕疵共9項,被告同意修 補,惟要求需先將尾款新台幣(下同)120,000元簽立本票 交付被告收執,原告依約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6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被告僅修補氣密窗部分,其餘 則未處理。經原告以號存政信函催告被告依約修補瑕疵,被 告均置之不理,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7年度司 票字第646號)。依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被告未完成瑕疵 修補之項目計有:編號③廁所磁磚變色要處理,排水磚請貼 漂亮。編號④天花板處理漂亮、抹平、工細緻一點。編號⑤ 走道牆壁不平,油漆、補土(包括客廳牆壁、牆壁都包括) 。編號⑥廚房排水讓線直(磁磚)整齊平穩。編號⑦排油煙 機口要補好、洞填平。編號⑧外面柏油不平要補平。且120, 000元尾款分6期給付,2月到7月到時給付(以上工程沒做好 ,一律止付)。被告就工程瑕疵部份均未修補,其自不得請 求原告給付尾款。原告已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 第2項、第494條等規定,定期要求被告修補瑕疵,惟被告並
未置理。
㈡查前述瑕疵修補所需費用為:⑴走道牆壁不平整(包括客廳 牆壁、牆壁都包括),需要打掉、清除、粉光約70,000元; ⑵浴室磁磚需全部換過,打掉、清除、重貼約50,000元;⑶ 水電項目有馬桶、尿盆、洗手台、水泥工等,從購買置安裝 完成約30,000元;⑷屋外柏油部分,需剷除16公分厚、再重 舖8公分墊底及8公分厚柏油約130,000元;⑸排水系統不積 水處理約8,000元;⑹所有室內牆壁工程因為粗糙,需要刮 除、磨平、填土、換漆等約80,000元,共368,000元,原告 依法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尾 款120,000元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存在。又被告丙○○為被告泰力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 負連帶責任。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丙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包括本 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住宅工程係由訴外人財本一工程公司承包 ,之後再分包給被告泰力得公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財本 一公司間,之後因財本一公司未完成,原告才與被告泰力得 公司簽訂合約。原告所主張有瑕疵工程是被告泰力得公司施 作,而排水溝工程因為原本設計有問題,所以才以被告丙○ ○個人名義接案承作,與被告泰力得公司無關,原告簽發12 0,000元票款給被告丙○○,是用來支付排水溝工程款,是 支付被告丙○○個人的款項。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同意修 補,惟要求先將尾款120,000元簽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云云 ,與事實不符,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6年12月12日,而協議之 日為97年2月2日,何以會有被告要求簽立尾款120,000元之 理,此120,000元係追加排水工程之款項,與系爭工程無關 ,亦非系爭工程尾款。㈡依合約內容第2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內結清工程款予乙方(即 被告)。」,系爭工程已順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原告 驗收無誤遷入居住使用,詎原告以房屋有瑕疵為由拒付尾款 ,經被告多次催討,並於97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原 告乃邀被告於97年2月2日至現場協調,被告當時因年關將屆 急需付清工資,迫於無奈只好同意簽下修補同意書,但約定 排水工程款120,000元,原告需自97年2月10日起至97年7月 10日止按月給付予被告。惟被告依約定履行修繕,原告卻未 依約付款,故被告認為實無再進場履行修繕之義務。至系爭
工程縱有瑕疵亦僅止於美觀與否之認定,並不影響房屋之使 用功能及效益,對於原告無理之要求與刁難僅因拒付工程款 而起,系爭工程之瑕疵依被告之評估做修繕僅需幾千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路326巷 146號房屋之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同意修補 ,惟要求原告先將尾款120,000元簽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原告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 、協議書、本院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被告泰力得公司對其 承攬系爭工程,並不爭執,該部分應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丙 ○○則否認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 泰力得公司施作,系爭支票係原告為支付其個人承攬之水溝 工程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 合約書記載,簽訂合約書之雙方為原告及被告泰力得公司, 被告丙○○僅係泰力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依常理,系爭 工程既已由被告泰力得公司與原告簽立合約,應無另由被告 丙○○以個人名義承攬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亦為 系爭工程承攬人乙情,尚無可取。又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支付 被告丙○○承作之水溝工程之工程款乙情,亦為原告所自認 (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工程縱有瑕疵, 亦係被告泰力得公司是否應負修補之責,及原告是否得請求 被告泰力得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與否。原告主張以其對泰 力得公司之債權,與被告丙○○對原告之債權抵銷,於法未 合。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同意系爭工程完工後,始給 付系爭支票120,000元票款乙節,則為被告丙○○所否認, 辯稱原告所提97年12月2日協議書上所記載「以上工程沒做 好,一律止付」,係其簽名後始加上等語,而依證人乙○○ 證述「『以上工程沒做好,不滿意一律止付』這些字是在何 時加上去我無法確定,因為再寫約定書時,有人有塗改,有 人去接電話及做其他的事情,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的 想法因為都是工程內的事情,所以只想幫雙方盡快處理好。 」、「(問:『12萬水溝排水系統分期給』等字樣是何時所 寫?)我不確定何時寫的。」、「(原告:『12萬元水溝排 水系統分期給』等語是劃掉後再請證人簽名。)是如此沒錯 。」、「(被告丙○○:「12萬元水溝排水系統分期給」這 句話是我簽完名後,事後才加上去的。)、(問:是否如被 告所述?)因為時間很短,以我的立場而言,只要雙方簽完 之後我就簽名,我不清楚塗改是在雙方簽名前或後,無法確 定。」等語(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該協議 書內容確有增刪塗改情形,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協議塗改後始
經被告丙○○簽名確認,其以此為由主張被告丙○○不得請 求排水溝工程之工程款即系爭支票票款120,000元,亦無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房 屋照片等為證。查被告丙○○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業如 前述,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並未陳明被告係依何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對其請求償 還之修補費用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其主張被告丙○○應與 被告泰力得公司連帶賠償300,000元,應屬無據。而被告泰 力得公司對原告曾催告其修補瑕疵,其並未修補完成乙情, 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因前述水溝工程之工程款120,000元 未給付,故未修補完成,且原告主張之修補費用太高等語。 查上開水溝工程如前述係由被告丙○○施作,則該工程既與 被告泰力得公司無關,被告泰力得公司以該工程尚未支付工 程款為由,拒絕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 事處鑑定,鑑定機關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製之施工 綱要規範為參考依據,其中有關規範之數據得視個案工程之 需求調整,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標的物外牆面,有部分牆面補 漿不平整、龜裂、可見粉刷面層之毛隙等現象;內牆面、平 頂等多處油漆部分有流痕,牆面與天花板交界收線不佳,有 砂漿殘留,浴廁內坪頂批土已脫殼等現象;外牆面右側窗戶 開口,四個轉角角隅普遍龜裂,每處長度約為80CM-100CM, 為明顯之瑕疵;室外AC地坪,現況凹凸不平,AC地坪上長草 ,因無設計圖說檢驗,故判斷應係基層承載力不足,AC厚度 不足所致,包括外牆刷油性水泥漆、室內平批土上水性水泥 漆、內牆水性水泥漆、開關角偶龜裂環氧樹之灌注補強、開 窗四周防水劑塗刷、浴廁內牆磁磚剔及運棄、浴廁內牆磁磚 重鋪貼、5公分厚瀝青混凝土鋪築及運雜費等修補或重製費 用共95,805元。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98年7月2 9日台建師彰鑑字第987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是原告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泰力得公司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95,8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蔡
力得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 │ │ │ │(即提示日)│ │
├──┼──────┼─────┼──────┼──────┼────┤
│ 1 │96年12月12日│ 20,000元 │97年2月10日 │97年3月11日 │CH362092│
├──┼──────┼─────┼──────┼──────┼────┤
│ 2 │96年12月12日│ 20,000元 │97年3月10日 │97年3月11日 │CH362093│
├──┼──────┼─────┼──────┼──────┼────┤
│ 3 │96年12月12日│ 20,000元 │97年4月10日 │97年4月10日 │CH362094│
├──┼──────┼─────┼──────┼──────┼────┤
│ 4 │96年12月12日│ 20,000元 │97年5月10日 │97年5月10日 │CH362095│
├──┼──────┼─────┼──────┼──────┼────┤
│ 5 │96年12月12日│ 20,000元 │97年6月10日 │97年6月10日 │CH362097│
├──┴──────┴─────┴──────┴──────┴────┤
│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 號│
├──┼──────┼─────┼──────┼────┤
│ 1 │94年12月12日│20,000元 │97年7月10日 │CH362098│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