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1594號
TPAA,91,判,1594,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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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成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
        吳來成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成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品國際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成品國際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誠品LA DEB'E TAN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運動服、套裝、風衣、睡衣(褲)、襯衫、內外衣褲、洋裝、褲裙商品,申請註冊。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核准,列為第00000000號商標。之後,上訴人以其於七十八年間設立,即採書店及零售商場之複合式型態經營,創用中文「誠品」、外文「eslite」及品字圖於所提供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編譯、出版、發行業務與各種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等業務服務,陸續申准註冊服務標章多件(下稱據以評定標章,圖樣如附圖二),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並已著聲譽。系爭商標竟以「誠品」為圖樣,指定使用商品又與據以評定標章表彰之服務相牽連,有違其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對之申請評定。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機關)竟認系爭商標襲用據以評定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其註冊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是否有違同條項第六款、第十一款之規定無庸論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作成第00000000號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註冊第六九七三二九號及第八○一三零八號聯合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評定。實則二者並存數年,據以評定標章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亦非消費者所熟知,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之評定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同有違誤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另請求命被上訴人機關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機關則以: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係一書店及零售商場之複合式經營型態之公司,於七十八年成立之初,即以中文「誠品」及外文「eslite」創用於其所提供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編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



出口貿易等業務服務,陸續取得據以評定標章專用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透過民生報、婦女雜誌、錢雜誌、天下雜誌、遠見雜誌等報章雜誌為廣告,且拓展多元化經營業務,其公司形象及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難謂不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系爭商標以相同之中文「誠品」作為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標章表彰之服務關係密切之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上訴人在原審參加意旨略稱: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被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為限。況據以評定標章圖樣為上訴人所創用,用以從事服飾銷售服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其知名度即達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之後襲用之,所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標章表彰之服務相類似,有致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之虞等等。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圖樣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被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必要,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以同一或類似為限,只要具有關連性即可。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之虞。又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參閱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是必須申請商標註冊之人主觀上存有不公平競爭之意圖而有抄襲故意存在,被抄襲之對象雖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必要,但須已在使用中,且在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領域內已存有一定商譽為前提。系爭商標圖樣之文字誠品與據以評定標章近似,不容置疑,所須判斷者,惟在於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是否具備。查據以評定標章表彰「大樓清潔」、「各種國際會議之籌辦」、「土地、定著作之估價」等等各式服務上,其行銷之服務,在消費市場上最廣為人知者,即為「誠品書店」之經營。依上訴人提供之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報紙及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之行銷策略及廣告方式,顯然在強調其銷售精品之品牌,而不強調出售精品之精品店本身經營服務。因此其廣告文宣每每突出強調其銷售商品之品牌、特色,而其本身之服務標章即使存在,僅占整個版面極小之位置,供說明其商品之購買據點而已,且僅有一、二銷售據點(即敦南總店與中山店二家),其以「誠品」圖樣表彰其提供之服務,在知名度之推廣上,尚有不足。可知系爭標章於八十二年間,知名度尚有不足,並無因具備「多角化之經營」、「複合式之經營形象」,而具有廣泛知名度。被上訴人機關之判斷顯然缺乏此段時間上的觀察,其認定系爭標章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自非妥適。又上訴人銷售者為在國外著有商譽之精品,除了知名品牌之衣服外,也包括鞋子、寢具、桌巾、水晶或磁器杯盤、家具、珠寶、皮件、禮品、擺飾等多種商品,種類龐雜,且品牌繁多。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僅限於各式服裝,如運動服、套裝、風衣、睡衣(褲)、襯衫、內外衣褲、洋裝、褲裙等,種類特定,且僅屬被上訴人成品公司自己之品牌者,有所不同,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經營商品零售服務時,其知名度尚屬有限等各項因素後,可認為二者間尚無法建立構成消費者混淆之判斷基礎之關連性。此外,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時間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訴人申請評定之時間則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後相差四年之



久,從雙方長期各自使用自己之商標或標章之情況事證,亦可佐證系爭商標註冊之時,與據以評定標章在市場上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被上訴人成品公司有無抄襲之不正競爭故意也無從證明。據以評定標章或因時間經過,其知名度不斷提昇,但在本案中,據以評定標章知名度之判斷時點是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八十三年間,即不能因其現已具知名度,犧牲系爭商標之專用權。從而系爭商標之審定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原處分竟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註冊之聯合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評定,自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情,因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查系爭商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機關審查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發文(台商審字第五一七一九九號)准許,同年六月一日審定公告,同年九月一日註冊,同年十月一日註冊公告,同年十月十四日發文檢送註冊證。原判決明指據以評定標章知名度之判斷時點為八十三年間,並說明依上訴人所提資料,不能認定據以評定標章有知名度,並其表章之服務與系爭商標使用商品之關連性不足,及二者並存數年等情況,認定系爭商標圖樣雖近似於據以評定標章,但無致生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事由。顯見係適用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規定,以審查原處分就上訴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所為之評定內容,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於說明上訴人在系爭商標註冊時僅有一、二銷售據點時,於「註冊時」下以括符註記「八十二年間」,參酌理由全文,顯係誤寫,不影響其判斷。上訴人指為對於註冊時之認定有誤,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可採。又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機關發布之商標手冊○二.○四.○九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三之㈣、㈤規定,認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須考慮知名度一節,依原判決論述,無非作為判斷之一因素而已,並非以被襲用者是否為著名標章而判斷,與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意旨無違。又其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至上訴人申請評定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後四年之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標章併存而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足以說明系爭商標註冊時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並無不合。其已說明判斷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標章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核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無背於經驗法則。上訴人指其判斷違反法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也不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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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