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1589號
TPAA,91,判,1589,2002083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
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教師法第十五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予以資遣」,其前提必須有前段所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如無減班、停辨、解散之情事,則自無任意資遣之餘地。上訴人原係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以下簡稱台灣師大)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講師,然被上訴人未恪盡主管機關監督之責,同意台灣師大非法資遣上訴人,明顯曲解法令。次查台灣師大通過上訴人資遣案,原提案檢舉人林世華、陳秉華蘇宜芬鄔佩麗等四人,身兼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委員,並未依法迴避。且教評會第一五九次會議認為上訴人「已構成第十五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附帶決議,據可靠消息,並非事實,乃出於會議主席賴明德與秘書王傳達之揑造,據出席該次校教評會委員告知,校教評會當天於決議「不通過解聘」上訴人一案時,事實上並無作成上開「資遣」之附帶建議,上訴人有十分合理懷疑該決議乃校教評會主席賴明德與秘書王傳達不欲拂逆下級審,即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委員決議或提案人,故於會後擅自加上,目的在以非法方法迫上訴人自動辭職,後因見上訴人不辭,乃亂引法條違法資遣上訴人等情,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原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講師職務、按月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如公教薪資調整時,按其增加額計算之薪資),並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上訴人律師費陸拾伍萬捌仟元。並請求扣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上午台灣師大校教評會第一五九次開會會議紀錄與錄音帶」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查教師法第十五條條文前段與後段之規定,係屬兩個不同法律關係;其有關現職工作不適任資遣之要件,並未明文規定,而係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規定授權由學校教評會審查認定資遣原因。本案上訴人之資遣係經該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並確認現職工作不適任提報資遣,其程序符合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不適任教職案經教評會委請校內、外學者專家組成專案小組,就糾舉內容詳加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對多位女學生之言行,已踰越師生分際,不適任教職之程度至為明確。次查本案該校系、院教評會審議結果均為「解聘」,校教評會為求審慎,特邀請上訴人到會說明,並有會議紀錄可稽,經先後召開四次會議評審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行為雖未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解聘之要件,但已構成同法第十五條現職工作不適任程度,建議予以資遣處理。是以,本案依上開規定程序經該校三級教評會評審通過,並報請教育部核准,



其審議程序係為依法行政之合理結果,尚難謂於法不合。又本資遣案其實質與程序均符合教師法第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從而,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則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次查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本件上訴人被檢舉有不適任教師行為,經師大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教師連署糾舉,並經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該上訴人對多位女學生之言行,已諭越師生分際,不適任該系教師工作,及經該校系、院教評會審議通過擬予解聘。案經該校教評會第一五九次會議評審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行為雖未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解聘之要件,但已構成同法第十五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程度,建議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再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報經被上訴人核准後予以資遣。該校基於上訴人係教育心理與輔導教師,在人格素養、師生倫理及輔導他人專業特性等之要求上應有較嚴格之行為標準,然竟對女學生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復經該校系、院、校三級教評會評審結果均認為不適任教職應予資遣,以該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師大人字第○八九○○○一一一七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資遣既經該校三級教評會審查確認渠不適任現職工作,已符合教師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遂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一二六二四號書函予以核定。查教師法第十五條之立法用意,係就資遣之條件分就是否教師個人之因素設不同之規定,並非以後段事由之資遣,仍須有前段所定之條件始可。次查通過上訴人資遣案之台灣師大教評會第一六○次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出席人員計有主持人副校長賴明德、委員林玉體、王仲孚、張秋男陳郁秀李基常許義雄邱添生葉德明許順吉沈青嵩黃昌惠李隆盛,紀錄廖麗玲,其參與決議之委員既無原檢舉人林世華、陳秉華蘇宜芬鄔佩麗四人,身兼系教評會委員,未依法迴避的情形。其會議紀錄亦載明「心理系擬資遣甲○○講師案,經教育學院複審通過,請審議。決議:照原案通過(十三位委員投票,十二票同意資遣,一票廢票)」等語,並無揑造會議紀錄情事。且台灣師大評審上訴人被指不適任教師案,依原處分卷所載,係按規定先組成校內及校外之學者專家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審查成立後,始提交台灣師大三級教評會評議通過,其審查之程序並無瑕疵,而其評議之實質內容,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何不實之處,自應尊重專業領域之審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從而,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復執前詞,主張:教師法第十四條係對大學教師解聘原因嚴格加以限制,採有責主義,列舉法定原因與一定程序,旨在保障教師工作權。而同法第十五條所定「資遣」之效果不下於解聘,倘不須任何條件,可任意資遣,不須履踐任何程序,乃違背



事理並與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有悖。又稽考教師法第十五條之立法原意,早已明揭該條僅限於「非個人因素」始有適用,足見該條之本意絕非懲罰「行為不檢」或「不適任」之教師。況上訴人原解聘案不通過,即證明上訴人無教師法第十四條之有責行為,何來同法第十五條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資遣上訴人,嚴重曲解法令,違反程序正義等情,求為廢棄原判決。查法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僅得作為法條解釋之參考,並不得取代法條之文義。本件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其前、後兩段規定,以分號「;」區分,為平行之語句。前段規定,係指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其結果是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而該條後段規定係指因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其結果是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上訴人主張教師法第十五條資遣前提,必須是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始可適用云云,顯有誤會。況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解聘之事由,性質上完全係「個人因素」造成;同法第十五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為資遣事由,性質上則包含「非個人因素」在內的工作特殊考量。因此,不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者,並不當然不能構成「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事由。再查有關「現職工作不適任」資遣之要件,法律未設明文規定,而係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授權由學校教評會審查認定資遣原因。本案上訴人之資遣係經台灣師大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並確認現職工作不適任提報資遣,其程序符合規定,乃原審調查證據並詳述心證理由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本件既不適用教師法第十五條,自不得引用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被上訴人據以資遣上訴人,嚴重曲解法令,違反程序正義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