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李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 )申請信用卡,約定得憑卡簽帳消費,當期的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或在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未付款項部分,依約定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利 息。
2 嗣中華銀行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至 94年7 月28日止,被告計欠新台幣(下同)162988元,其 中本金為147301元。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刊登公告、債權計算書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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