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2122-EH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 由北新莊往台北方向行駛途中,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林金樹駕 駛,由原告所承保,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9051-QQ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左後車身,甲 車左後方保險桿、行李箱蓋及油箱蓋葉板等均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2 ,750元(其中工資為21,700元,零件為41,05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理賠計算書、統一發 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6 年2 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 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62,750元修 復,其中工資為21,700元,零件為41,05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8年3 月28日碰撞受損,該車折舊年數為2 年2 個月,再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為41,0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5,340元(41,050-25 ,710=15,340),加上工資21,70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 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7,040元為必要。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六○: 60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1,050 X 0.369 =15,147第二年折舊金額:(41,050-15,147)X 0.369 =9,558第三年折舊金額:(41,050-15,147-9,558)X 0.369 X 2/12 =1,00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5,147+9,558+1,005=25,710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