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8年度,93號
CYEV,98,朴簡,93,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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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93號
原   告 M○○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L○○
被   告 K○○
被   告 J○○
被   告 H○○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I○○
人           2之1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G○○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F○○
被   告 E○○
被   告 戌○○
被   告 玄○○
被   告 亥○○
被   告 丑○○
被   告 酉○○
被   告 天○○
被   告 地○○
被   告 壬○○○
被   告 N○○○
被   告 宙○○
被   告 A○○
被   告 宇○○
被   告 寅○○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D○○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B○○
被   告 辰○○
被   告 C○○
被   告 丙○○○
被   告 黃○○○
被   告 申○○
被   告 卯○○
被   告 午○○
被   告 未○○
被   告 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I○○L○○K○○J○○H○○應就被繼承人林文朗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東石鄉○○段第十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七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子○○F○○E○○戌○○玄○○亥○○丑○○酉○○天○○地○○壬○○○N○○○宙○○A○○宇○○寅○○辛○○○甲○○○乙○○○高麗卿庚○○丁○○己○○戊○○B○○辰○○C○○丙○○○黃○○○申○○卯○○午○○未○○巳○○應就被繼承人高沙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東石鄉○○段第十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七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在嘉義縣東石鄉○○段第十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七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⑴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⑵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原為被繼承人高沙所有)土地分歸被告子○○F○○E○○戌○○玄○○亥○○丑○○酉○○天○○地○○壬○○○N○○○宙○○A○○宇○○寅○○辛○○○、涂高來有、乙○○○高麗卿庚○○丁○○己○○戊○○B○○辰○○C○○丙○○○黃○○○申○○卯○○午○○未○○巳○○保持公同共有;⑶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原為被繼承人林文朗所有)土地分歸被告I○○L○○K○○J○○H○○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F○○E○○戌○○玄○○亥○○丑○○酉○○天○○地○○壬○○○N○○○宙○○A○○宇○○寅○○辛○○○甲○○○乙○○○高麗卿庚○○丁○○己○○戊○○B○○



辰○○C○○丙○○○黃○○○申○○卯○○午○○未○○巳○○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I○○L○○K○○J○○H○○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第17地號、地目建、面 積7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分別均為三分之一,除原告以外之登記共有人林文朗、 高沙,於起訴前均已死亡死亡,繼承人分別為如被告欄所示 ,包括:㈠共有人高沙於31年12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原應由高海、高福、高頂源繼承,惟查:⑴ 長男高海於27年3月3日死亡,是關於高海之應繼分應由其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次男高明傑、三男高德合、六男高 松本為代位繼承,至於其長男高清本於4年11月22日死亡, 四男高德生於9年11月27日業經出養,五男高竹抱於15年1月 25日死亡,均係於繼承發生前死亡且無繼承人,是無繼承權 ;①又(高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次男)高明傑於起訴前 之65年10月19日死亡,是其應繼分由其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長男子○○、長女楊高好凉、(次女高卜三子於31年 8 月10日死亡且無繼承人)三女戌○○、四女玄○○、五女 亥○○為繼承;⒈又長女楊高好凉亦先於高明傑於56年5月 14 日死亡,其配偶楊永吉亦於60年1月9日死亡,是其應繼 份應由其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F○○E○○為代位 繼承。②又(高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三男)高德和於起 訴前之77年1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配偶陳寶猜已於 94年10月26日死亡)其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丑○○酉○○繼承。③又(高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六男)高松 本於起訴後之98年3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黃○○ ○及其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長男B○○、次男辰○○ 、(長女高阿花於40年6月26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次女C○ ○、三女丙○○○繼承。⑵次男高福於60年6月12日死亡, 是高福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高林嬌雲、子女高秋宏、A○○宇○○寅○○辛○○○甲○○○乙○○○、高麗 卿繼承;其中:①高福之配偶高林嬌雲因於90年5月22 日死 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林萬得繼承,然林萬得於繼承發生前 之84年9月15日死亡,故應由子女庚○○己○○丁○○



戊○○代位繼承高林嬌雲之應繼分;②高福與配偶高吳霞 (高吳霞於39年5月13日死亡無繼承權)所生子女:⒈除長 男高梅坡於20年5月13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次女高隨於22年5 月8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四女高月娥於26年9月3日死亡且無 繼承人、五女高素子於29年9月9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六女高 夏子於31年6月6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等均無繼承權以外;其餘 包括:⒉次男高秋宏於起訴前83年1月11日死亡,高秋宏應 繼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宙○○、直系血親卑親屬天○○、地 ○○、壬○○○N○○○,至於三女高櫻雪於繼承發生前 52年7月30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則無繼承權;⒊三男A○○; ⒋四男宇○○;⒌五男寅○○;⒍長女辛○○○;⒎三女甲 ○○○;⒏七女乙○○○;⒐八女高麗卿繼承。⑶高沙之三 男高頂源於72年5月16日死亡,是關於高頂源之應繼分應由 :①其配偶吳粒於82年3月11日死亡,長男高樹木於25年6月 13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次男高騫文於46年5月22日死亡且無 繼承人,六男未○○於43年11月16日被收養,長女高秀鳳於 31年2月7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等,其等均無繼承權;②故高頂 源之應繼分應由繼承人三男申○○、四男卯○○、五男午○ ○、養女巳○○繼承。㈡共有人林文朝於33年1月30日死亡 ,下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原應由其配偶鄭陳齊治即陳齊治即林齊治為繼承人繼承 ,惟查:⑴鄭陳齊治於45年6月8日死亡,應由其再婚之配偶 鄭慶昌(於44年2月17日死亡)及後婚所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長男I○○、長女H○○為繼承;⑵另次男鄭紘濰於91 年12月2日死亡,是其應繼分由其配偶L○○及其親等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女K○○、次女鄭涵楨為繼承。㈢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原告本於共 有人地位請求判決分割,並聲明訴請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按照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I○○L○○K○○J○○H○○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具狀陳稱:只要如附圖所 示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之地緣邊線等長平行,亦即原告修 正後如附圖所示98年9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原告最後 分割方案就同意按照原告主張分割等語。被告A○○亦曾到 庭贊成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卯○○宇○○寅○○曾到 庭,則未表示任何分割方法之意見。
三、被告子○○F○○E○○戌○○玄○○亥○○丑○○酉○○天○○地○○壬○○○N○○○宙○○辛○○○甲○○○乙○○○高麗卿庚○○丁○○己○○戊○○B○○辰○○C○○、丙



○○○、黃○○○申○○午○○未○○巳○○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乃屬處分行為,故繼承人須辦理繼承登記 後始得為之。原告主張:除原告以外之登記共有人林文朗、 高沙,於起訴前均已死亡死亡,繼承人分別為如被告欄所示 ,包括:㈠共有人高沙於31年12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原應由高海、高福、高頂源繼承,惟查:⑴ 長男高海於27年3月3日死亡,是關於高海之應繼分應由其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次男高明傑、三男高德合、六男高 松本為代位繼承,至於其長男高清本於4年11月22日死亡, 四男高德生於9年11月27日業經出養,五男高竹抱於15年1月 25日死亡,均係於繼承發生前死亡且無繼承人,是無繼承權 ;①又(高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次男)高明傑於起訴前 之65年10月19日死亡,是其應繼分由其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長男子○○、長女楊高好凉、(次女高卜三子於31年 8 月10日死亡且無繼承人)三女戌○○、四女玄○○、五女 亥○○為繼承;⒈又長女楊高好凉亦先於高明傑於56年5月 14 日死亡,其配偶楊永吉亦於60年1月9日死亡,是其應繼 份應由其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F○○E○○為代位 繼承。②又(高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三男)高德和於起 訴前之77年1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配偶陳寶猜於94 年10月26日死亡)及其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丑○○酉○○繼承。③又(高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六男)高松 本於起訴後之98年3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黃○○○ 及其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長男B○○、次男辰○○、 (長女高阿花於40年6月26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次女C○○ 、三女丙○○○繼承。⑵次男高福於60年6月12日死亡,是 高福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高林嬌雲、子女高秋宏、A○○宇○○寅○○辛○○○甲○○○乙○○○高麗卿 繼承;其中:①高福之配偶高林嬌雲因於90年5月22日死亡 ,其應繼分應由其子林萬得繼承,然林萬得於繼承發生前之 84年9月15日死亡,故應由子女庚○○己○○丁○○戊○○代位繼承高林嬌雲之應繼分;②高福與配偶高吳霞( 高吳霞於39年5月13日死亡無繼承權)所生子女:⒈除長男 高梅坡於20年5月13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次女高隨於22年5月 8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四女高月娥於26年9月3日死亡且無繼



承人、五女高素子於29年9月9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六女高夏 子於31年6月6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等均無繼承權以外;其餘包 括:⒉次男高秋宏於起訴前83年1月11日死亡,高秋宏應繼 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宙○○、直系血親卑親屬天○○、地○ ○、壬○○○N○○○,至於三女高櫻雪於繼承發生前52 年7月30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則無繼承權;⒊三男A○○;⒋ 四男宇○○;⒌五男寅○○;⒍長女辛○○○;⒎三女甲○ ○○;⒏七女乙○○○;⒐八女高麗卿繼承。⑶高沙之三男 高頂源於72年5月16日死亡,是關於高頂源之應繼分應由: ①其配偶吳粒於82年3月11日死亡,長男高樹木於25年6月13 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次男高騫文於46年5月22日死亡且無繼 承人,六男未○○於43年11月16日被收養,長女高秀鳳於31 年2月7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等,其等均無繼承權;⑵故高頂源 之應繼分應由繼承人三男申○○、四男卯○○、五男午○○ 、養女巳○○繼承。㈡共有人林文朝於33年1月30日死亡, 下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原應由其配偶鄭陳齊治即陳齊治即林齊治為繼承人繼承, 惟查:⑴鄭陳齊治於45年6月8日死亡,應由其再婚之配偶鄭 慶昌(於44年2月17日死亡)及後婚所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長男I○○、長女H○○為繼承;⑵另次男鄭紘濰於91年12 月2日死亡,是其應繼分由其配偶L○○及其親等近者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長女K○○、次女鄭涵楨為繼承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是關 於原共有人林文朗、高沙之繼承人,自應就被繼承人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且關於其等之遺產 於尚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所分配取得 之土地所有權仍以公同共有狀態繼續維持其共有關係。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 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 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再按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其中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如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自得允其就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九點三四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九點 三三平方公尺原為被繼承人高沙所有之應有部分之土地分歸 其繼承人即被告子○○F○○E○○戌○○玄○○亥○○丑○○酉○○天○○地○○壬○○○N○○○宙○○A○○宇○○寅○○辛○○○甲○○○乙○○○高麗卿庚○○丁○○己○○戊○○B○○辰○○C○○丙○○○黃○○○申○○卯○○午○○未○○巳○○保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為 被繼承人林文朝所有、現由被告I○○L○○K○○J○○H○○繼承而繼續保持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I○ ○、L○○K○○J○○H○○所同意;經考量系爭 土地之性質、實際使用狀況,避免現有建物遭受拆除、分割 後之土地完整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具體情狀,亦符合被告 I○○L○○K○○J○○H○○之意願,並為其 等所支持該分割方案,應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並 能維持共有人間之和諧、公平及經濟利益,爰採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 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是由兩造應按原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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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