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8年度,117號
CYEV,98,朴簡,117,2009112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17號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 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附表一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因主張為渠等所有,分別於民國96年7月3日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經兩次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同撤回訴訟後,另於97年4月11 日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於98年4月30日駁回渠等上訴而告確定。然被 告於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使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 被告供擔保而停止,遲至98年6月12日原告始取得系爭建物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96年7月 13日之執行程序停止至98年6月12日始執行完畢,該期間有 700日,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38,000元,遲延受償 之利息之損害為70,848元、該訴訟中支付證人之旅費650元 及律師酬金150,000元,共計為221,498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則以: 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故依法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 執字第10334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 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 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 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 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 視。是以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如有足以使被告信其為 上開建物之真正所有人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不能謂之有故意或過失 。
㈡查被告主張與訴外人蕭圭秀、蕭錦盛周紹華等三人於85 年 2月28日訂立「無償使用合約書」,約定就蕭圭秀、蕭錦勝周紹華等三人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第205之4、 268、268之4、268之5、268之6、270之5、314之4、315、315 之1、317、318、319、319之1、319之3、319之5、319之8、 321、323、323之1、324之2、324之3、325、326、327、329 號等土地,無償供被告使用,且從事養殖漁類及建設農舍和 建設養殖設備等工作,在該土地上所從事養殖之養殖設備及 建造農舍和電力設施之費用,均由被告等自行出資,此有該 「無償使用合約書」所載可稽。被告等因之即在上開第323、 323之3、259、330之8、353之1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故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乙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 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民事判決認定:依被告提出之「無償使 用合約書」不動產標示欄所載,被告無償使用之土地,係坐 落嘉義縣義竹鄉○○○段205之4等系爭25筆土地,而系爭41 棟次建物,係坐落同段323、323之3號,41之1棟次,坐落該 段323號,41之2棟次坐落該地259號,41之3棟次坐落同地段 330之8、353之11號土地上(系爭41棟次、41之1棟次、41之2 棟次、41之3棟次即系爭建物),此有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 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是系爭四棟建物坐落基地,除323 號係屬被告主張其無償使用土地外,其餘四筆基地均非其所 主張無償使用土地,是其主張,系爭四棟建物為其在無償使 用土地時出資興建,已然與事實不符等情。是以,被告與蕭 圭秀、蕭錦盛周紹華等三人間確有無償使用之約定,而無 償使用之範圍未包括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範圍全部,僅及於323 地號。被告據上開無償使用之約定,雖無從認定系爭建物, 為渠等所建,然被告就系爭建物主張為渠等所有,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有何故意 或過失。又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使其受有 支付證人旅費、律師費之損害云云,然有關證人旅費,原告



應另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定之。而原告雖支出律師費用 ,難據認被告因此即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認被告阻礙 其強制執行程序,致其受有須經700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損害 、支付之證人旅費及支出律師費用等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21,4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位址 │
├──┼─────┼─────────────────┤
│ 1 │41棟次 │嘉義縣義竹鄉○○○段323、323-3地號│
├──┼─────┼─────────────────┤
│ 2 │41之1棟次 │嘉義縣義竹鄉○○○段323地號 │
├──┼─────┼─────────────────┤
│ 3 │41之2棟次 │嘉義縣義竹鄉○○○段259地號 │
├──┼─────┼─────────────────┤
│ 4 │41之3棟次 │嘉義縣義竹鄉○○○段330-8、353-11 │
│ │ │地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