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人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三角貿易係國際貿易的一種類型,乃企業運用其從事國際貿易的經驗、資源關係以及環境等等優勢,本身並不需要生產或備足貨物,而與出口地的出口商,以及進口地的進口商,分別以買方及賣方的立場簽訂買賣契約,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經營活動。三角貿易在我國行政法規的定義,見諸經濟部民國六十九年二月所公佈的「三角貿易實施要點」,該要點係作為管理企業經營三角貿易之依據。依該要點所稱之三角貿易,係指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貨,而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賣方)採購,貨物由賣方逕運買方,或經過我國轉運銷售至買方之貿易方式。而從該要點之規定,可定義「三角貿易」係三個交易主體分置在三個國家或地區,從事交易的一種國際貿易之型態。本案被上訴人核定八十二年度上訴人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一六一、四七三、三○四元,係三角貿易產生的,是香港人人公司 ( SUNNYCO.) 的貨款,並非上訴人收入。上訴人係外銷洋傘及零配件之製造廠商,八十二年間外銷製傘原料予香港人人公司與出口報單所記相符,從未委託國外(含香港、中國大陸)加工情事,故絕無被上訴人所指控短報外銷收入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稱查獲上訴人漏報委託國外加工之外銷收入四○、三○四、二三六元,短報所得一○、八八二、一四三元,其實上開四○、三○四、二三六元係香港人人公司的貨款,乃三角貿易產生的,即上訴人接訂單,再由上訴人向香港人人公司進成品,並吩咐香港人人公司直接從香港出口與巴拉圭或日本進口商。本案被上訴人根據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七七○六六五八八四號函令,核定上訴人短報外銷四○、三○四、二三六元,其實本案情節與該函不符,本案是外銷貨品而非送國外加工;且本案無「俟加工後,運銷第三國買受人時再憑有關交易證明文件,按交易總額減除原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後之差額部分開立統一發票核實認定。」之情況,純屬三角貿易關係,即由上訴人接日本或巴拉圭進口商訂單才轉向香港人人公司進貨,貨直接從香港出口,自不適用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前揭匯入款係屬上訴人出口洋傘貨款,但這是三角貿易形態產生的貨款,是屬香港人人公司的貨款。上訴人代香港人人公司收的上開貨款,雖然於八十二年度尚未轉付給香港人人公司,但香港人人公司囑咐上訴人將這些款項,償還其所欠之債權人。上訴人與香港人人公司之銷貨行為有二種,一種是三角貿易的方式,另一為實質銷貨。屬於三角貿易的交易上訴人結匯收入為一六一、四七三、三○四元,是欠香港人人公司的款項,另屬實質銷貨部份,上訴人應收香港人人公司的貨款一二一、一六九、○六八元,兩者相抵,上訴人尚欠香港人人公司四○、三○四、
二三六元有雙方簽字認可記錄為憑,這四○、三○四、二三六元香港人人公司吩咐上訴人償還其原欠上訴人款項二六、三九二、○○○元及其他債權人,有收據為憑。從上面貨款相抵之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銀行往來資料,當然無香港人人公司支付上訴人貨款記錄。被上訴人不能以「未能提示前項匯入貨款轉付香港人人公司資金流程資料」作為臆測本案漏報銷貨之依據。又納稅義務人,如無法提示帳證給稽徵機關查稅,稽徵機關即可用同業利潤標準查核,上訴人根本沒有被上訴人所謂漏報銷貨部份,故當然無法提示此部分之帳冊,供被上訴人查核,然被上訴人在計算此部份之所得僅計及毛利部份一○、八八二、一四三元(計算式40,304,236×27%=$10,882,143)顯然未計及此部份銷貨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本件原處分如無法撤銷,則短報所得應等於漏報銷貨減去漏報銷貨之製造成本,再減去漏報銷貨金額應負擔之國外營業費用(計算式:40,304,236(27%-20%)=2,821,297)。此一訴求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更可證明上訴人確有逃漏事實之情,因被上訴人在計算其所謂漏報所得一○、八八二、一四三元,只計及成本率而忽略費用率是不合理的。即被上訴人既已認知國外營業費用也應計及,則被上訴人應根據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百分之廿計算應負擔之國外營業費用(行業代號三九○九-二九),才合法理情。稽徵機關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課徵的標的為純所得而非毛利,系爭被上訴人核定短報所得一○、八八二、一四三元係課徵營利毛利稅,而非營利所得稅,與稅法規定完全不符,因其未考慮國外營業費用。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八十二年度收取國外客戶匯入貨款一五九、七二四、七二八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核上訴人有關外匯存入憑證及結售外匯申請書單據,並訪談巴拉圭商林致、劉宏麟在台代理人許宗治、劉奕榮證實前揭匯入款係屬上訴人出口洋傘貨款,查獲上訴人漏報委託國外加工之外銷收入四○、三○四、二三六元,短報所得一○、八八二、一四三元,並有關係人上訴人之執行業務股東許德和、總經理葉瑞慶、股東許閔智及職員許秀鳳之談話筆錄,及銀行帳戶傳票暨存入憑證及結售外匯申報書等相關證據附(原處分)卷可稽,經通報被上訴人審理後,乃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核定營業收入為一六一、四七三、三○四元,全年所得額一一、八六八五九七元,補徵稅額二、七二○、五三六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行業代號三九○九-二九),核定漏報所得額一○、八八二、一四三元。又所謂「三角貿易」,依經濟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六九)貿字第○六五九○號函「三角貿易實施要點」說明,係指我國廠商憑國外客戶(買方)開入之信用狀(L/C)或匯入款,轉開信用狀或進口託收,結付第三國供應商(賣方),貨物由賣方逕運,或經過我國(不通關進出口)轉運銷售買方之貿易方式。亦即我國廠商與國外客戶及國外供應商之間,雖有買賣行為,然貨品之交付,卻由彼此無買賣關係之外國客戶與國外供應商直接進行之一種貿易方式。前者以收、付信用狀差額或匯入、匯出款差額,帳
列為佣金收入,後者以信用狀押匯金額,帳列銷貨收入。本件依上訴人八十二年度銀行往來資料,並無香港人人公司向其支付貨款紀錄可稽,應非上訴人出售製傘原料予香港人人公司之買賣行為,純屬上訴人委外加工階段,又上訴人主張另向香港人人公司購進成品,直接從香港出口至日本、巴拉圭進口商,其所稱有英文發票憑證,係上訴人加工階段之製造費用憑證,非進貨憑證,倘如上訴人所訴係上訴人購進成品直接轉由香港出口,其所收取貨款亦應為上訴人外銷收入,亦非香港人人公司貨款。且查上訴人收取國外客戶匯入款一五九、七二四、七二八元,據其主張為香港人人公司委託其代收款項,扣除其欠上訴人製傘原料貨款一一九、四二○、四九二元,餘四○、三○四、二三六元,仍屬香港人人公司之款項等情,未據上訴人提示該款轉付香港人人公司資金流程資料供核,倘如上訴人所訴係上訴人購進成品直接轉由香港出口,其所收取貨款亦應為上訴人外銷收入,亦非香港人人公司貨款。上訴人收取國外客戶匯入款一五九、七二四、七二八元,主張為香港人人公司委託其代收款項,亦未能提示前項匯入貨款轉付香港人人公司資金流程資料。另依上訴人所附借據及借款支票,香港人人公司係向個人借款,其所提資金流程卻以上訴人名義償還,且其金額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在台灣辦理押匯,其押匯金額一五九、七二四、七二八元(等於前後兩次開立發票金額之合計數)全數匯入上訴人帳戶,有銀行帳戶傳票暨存入憑證、結售外匯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列報為營業收入。即上訴人接受國外客戶訂單,收取國外客戶匯入貨款一五九、七二四、七二八元,以委託加工方式,自備原料、半成品運交香港公司送往大陸地區加工後直接出貨,此種交易方式,上訴人將原料、半成品運交香港公司送往大陸工廠加工時,雖已按相關證明文件記載之貨價開立發票一一九、四二○、四九二元,惟上訴人於加工後運銷第三國買賣時並未就其差額部分四○、三○四、二三六元開立發票,上訴人既有外銷事實,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稅一發第八一○七五三三七四號函釋規定,應按其交易總額開立發票一五九、七二四、七二八元,上訴人僅就製傘原料運往香港之加工階段開立發票一一九、四二○、四九二元,差額四○、三○四、二三六元部分漏開發票,原核定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稅一發第八一○七五三三七四號函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九○九-二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定漏報所得額一○、八八二、一四三元,洵無不合。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明定,本件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外銷收入四○、三○四、二三六元,漏報所得額一○、八八二、一四二元,逃漏所得稅二、七二○、五三六元,已如前述,有談話筆錄及相關證據附原卷資證,違章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二、七二○、五○○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製造與事實不合之買賣交易與三角貿易行為及資金流程,意圖掩飾其逃漏外銷收入事實,且由上訴人原起訴之聲明二(即:「如不能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短報所得應變更為二、八二一、二九七元」,此部分嗣已撤回。)訴求其漏報外銷收入按同業利潤扣除營業費用,更可證上訴人確有逃漏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本案如無法撤銷,則短報所得額應以漏報銷貨收入減除製造成本再減除營業費用,即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九○九-二九)純益率(即一減成本率百分之七十三,再減費用率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七核定乙節,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四○一號函釋,系爭漏報銷貨收入,業經財政部賦稅署查明未列報進貨成本並已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認該部分
成本,其餘有關銷管人員及相關之營業費用,因無法個別認定,應已於發生時合併於其公司之同項目費用中列報,上訴人自行申報本期發生營業費用,被上訴人業依其申報數核定在案,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尚有因該銷貨發生而未列報之營業費用,依原臺灣省財政廳六十年九月七日財稅一第九五三一四號令之意旨,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查獲漏報銷貨收入而憑空請求額外增列營業費用,所訴不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八十二年度收取國外客戶匯入貨款一五九、七二四、七二八元,業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核申請人有關外匯存入憑證及結售外匯申報書單據,並訪談巴拉圭商林致、劉宏麟在台代理人許宗治、劉奕榮證實前揭匯入款係屬上訴人出口洋傘貨款,有稽核報告並上開憑證、單據及訪談筆錄附處分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均未曾表明有代香港人人公司償還所欠之事,及至本件八十九年十月起訴時,始提出香港人人公司所開立交付上訴人之借據、本票,嗣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補充理由狀始提出該公司向許閔智、甲○○、許德和借款之借據及本票。又上開借據之書立日期及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而借據之內容均記載:「茲香港人人公司因海外投資需大量資金,於民國八十二年向...(分別記載為臺灣人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債權人)借款...」,顯然各該借款日期均為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而上開四筆借款金額共計四○、三○四、二三六元,竟與上訴人主張其八十二年全年度結算後應匯予香港人人公司之貨款恰相符合,依常理推斷,顯非巧合。又八十二年一月一日為國定假日,我國各銀行均未營業,香港人人公司於是日向上訴人及其負責人、股東借款達四千餘萬元,又無資金流程以供勾稽,上開借據、本票顯係臨訟飾卸而作,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出口至香港之製傘原料,及所謂狹義三角貿易之代收款均不能認為有支付之事實。依上訴人運送至香港人人公司之製傘原料其裝貨單(SHIPPING ORDER)均加註「電放」字樣,此即「電報放貨」之簡稱,其意為:因貨主與受貨人間之約定,委託船公司無條件放貨予受貨人之意。台灣廠商在香港若有紙上公司(PAPER COMPANY) 或分公司,通常皆採此形式放貨予受貨人,因為貨主與受貨人間並無存在實質交易關係,故貨主不需待受貨人付款,即可通知船公司放貨等情,已據承攬運送上開貨物之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課長王瓊英接受稽核組訪談時證述明確,亦有訪談筆錄附原處分卷足參。又查上訴人並不否認香港人人公司未曾支付其製傘原枓貨款,果如其所述其出售製傘原料與購買洋傘係二獨立之交易,則雙方結算互抵後,上訴人亦應有清償差額之行為,乃上訴人僅提出上揭不足採信之同額借據再為抵銷,足見其所述輸出原料獨立之銷貨交易乙節,不足採信。上訴人既無收取香港公司貨款之事實,顯然其輸出製傘原料至香港人人公司另存其他法律關係,二公司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股東許德和接受稽核組訪談時證稱:上訴人七十六年以後有關製傘業務業已停止,逐漸移至大陸深圳設廠外銷,其本人與其他股東許閔智等投資香港人人公司,由深圳廠以來料加工名義外銷日本、巴拉圭等地。而香港人人公司負責人葉瑞慶接受訪談時則證稱:該公司合夥人共四位,除其本人外尚有許德和、許閔智、許家銘,其負責香港人人公司之海外接單業務,而許閔智負責上訴人供料至大陸深圳廠之現場生產業務等情。另上訴人運送至香港人人公司之洋傘零件,只差人工裝配便可製成洋傘成品乙節,亦據上訴人之會計許秀鳳於稽核組訪談時陳述明確,而系爭出口至日本、巴拉圭之洋傘,均係上訴人採用上訴人輸出之原料、大陸深圳廠製
造、香港人人公司出口,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據其提出記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出口報單(EXPORT/RE-EXPORT DECLARATION FORM)附卷可稽,亦堪認定。由以上事實可知,上訴人與香港人人公司及大陸深圳廠間均係許德和等之家族企業,二公司間之帳務往來並非確實,其所謂三角貿易之代收款亦無轉付之事實,不能認為上訴人有向香港人人公司訂貨之行為,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向香港人人公司之訂購單、及後者所簽發之英文發票,均無足採據。況且關於該三角貿易上訴人應得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主張:以其收取之國外客戶匯款往往未能及時匯往香港人人公司,該款存在上訴人帳戶之利息收入,即做為上訴人之報酬,並提出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之合約書為證,及至被上訴人答辯狀質疑上訴人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未見列報佣金收入或利息收入,始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補充理由狀主張本案之手續費為零,並提出同年一月一日訂立之貿易行為契約書,主張三角貿易之手續費約定除了前開方式外,另可從銷貨給香港人人公司之價格提高百分之二充當之。而該年度其售價約高百分之二,故手續費收入為零等語,其前後主張互相齟齬,矛盾互生,均不足憑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香港人人公司間有狹義之三角貿易關係存在顯非可採。據上說明,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謂出售製傘原料予香港人人公司之買賣行為,純屬上訴人委外加工階段,待製成成品再逕由香港人人公司逕行出口,上訴人所收取之外匯貨款係屬其銷貨收入乙節,應屬可取。再者,上訴人與香港人人公司間,既長期存在上開合作關係,無從細分歷次供料係配合何筆海外洋傘訂單,上訴人對此亦不願陳明,被上訴人乃以八十二年度整年之交易為計算基礎,依據首揭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稅一發第八一○七五三三七四號函釋意旨,以上訴人其收取國外匯入之貨款計一五九、七二四、七二八元,減除其該年度輸出製傘原料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額共一一九、四二○、四九二元,核算上訴人漏報外銷收入四○、三○四、二三六元,經核並非無據。又如前所述,系爭交易型態為上訴人接受訂單,自備原料,委外加工,成品直接交付買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就系爭收入之相關成本提示證據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九○九-二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定上訴人漏報所得額一○、八八二、一四三元(計算式$40,304,236 ×27%=$10,882,143),亦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如無法全部撤銷,則原處分所核定之短報所得額亦應減少,即上開金額應再減除營業費用(費用率百分之二十),即以純益率百分之七核算此部分所得。按營業費用係指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如:房屋租金、員工薪資、水電費、郵電費、廣告費、出口之運費、保險費、報關費等,在計算所得時原非不得減除,惟上開費用係公司營業所必需,並非專因某一筆特定交易而產生,故全年度所採用之計算方式應求其一致,以免重複列計,而失公平。查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已申報薪資、旅費、運費等相關費用,有上訴人所提之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其並非未列報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者,上開銷貨收入如另有相關之營業費用,上訴人亦應提出其憑證俾供核實認列,乃上訴人未能提出憑證,空言主張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扣除費用率,核與前述說明不合,無足採取。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四○一號函釋意旨,本件成本損費均未列報,其所得額應再扣除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惟該函釋並未就成本、費用均未列報之情形加以解釋,所述尚無憑據。從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漏報所得額一○、八八二、一四三元,核定上訴人八十二年全年所得額為一一、八六八、五
九七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七二○、五三六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既有上開漏報所得額,逃漏所得稅之情形,被上訴人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二、七二○、五○○元,經核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論旨以:上訴人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審判決漏報銷貨收入四○、三○四、二三六元,但其成本及費用均未申報,其短報所得僅計成本不計及費用的負擔,是核課毛利稅而非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漏報銷貨收入是在香港,此部分之成本及費用是必然發生的,但八十二年度上訴人均未列報成本及費用,也未提供帳簿、憑證供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理應根據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處理,即成本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定,費用率也應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九○九-二九)百分之二十計算漏報銷貨應負擔在國外發生的營業費用,但原審判決未採,實已抵觸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立法之精神。又原審判決指上訴人未就系爭收入之相關成本提示證據供核,被上訴人乃依前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定漏報所得,原審判決謂「亦屬有據」,同理上訴人就系爭收入之相關必要費用,也未能提示證據供核,要求也根據前揭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應負擔之國外營業費用,原審判決竟言「空言主張」,上列兩者均未提示帳簿憑證,也均為必要的成本與費用,前後判決矛盾,形成二種標準,違背平等原則,原審判決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雖原審判決指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四○一號函釋意旨,並未就成本、費用均未列報之情形加以解釋,然該函釋已說明就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在計算匿報所得時應視其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綜上陳述,本案短報所得應變更為二、八二一、二九七元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惟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純益額為其所得額,固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調查其國外匯入貨款,即外銷收入四○、三○四、二三六元時,上訴人未能提出帳簿及文據供被上訴人查核,直至提起本件訴訟,猶主張上開系爭貨款係香港人人公司的貨款,乃三角貿易產生的,即上訴人接訂單,再由上訴人向香港人人公司購進洋傘成品,並吩咐香港人人公司直接從香港出口予巴拉圭或日本進口商。上訴人另於八十二年間曾輸出製傘原料予香港人人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共一一九、四二○、四九二元。二者乃兩個不同買賣事實。上訴人與香港人人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人,上訴人銷貨去香港人人公司絕非委託香港人人公司加工,至於香港人人公司如何處理所進口之商品,是香港人人公司的事,與上訴人無涉。上開二筆貨款相抵結果,餘四○、三○四、二三六元,係應轉付香港人人公司款項,該公司囑咐上訴人將這些款項,償還其所欠之債權人,即其原欠上訴人款項二六、三九二、○○○元及其他債權人,故無轉付香港人人公司之資金流程資料云云。從而,被上訴人無法於核定上訴人所得額時,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其帳簿、文據核減成本費用或損失,僅得依前揭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是原審因上訴人之原因,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非不適用該法律之規定。又本件交易型態為上訴人接受訂單,自備原料,委外加工,成品直接交付買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就系爭收入之相關成本提示證據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九○九-二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定上訴人漏報所得額一○、八八二、一四三元(計算式$40,304,236×27%=$10,882,143),亦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如無法全部撤銷,則原處分所核定之短報所得額亦應減少,即上開金額應再減除營業費用(費用率百分之二十),即以純益率百分之七核算此部分所得。惟按營業費用係指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如:房屋租金、員工薪資、水電費、郵電費、廣告費、出口之運費、保險費、報關費等,在計算所得時原非不得減除,上開費用係公司營業所必需,並非專因某一筆特定交易而產生,故全年度所採用之計算方式應求其一致,以免重複列計,而失公平。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已申報薪資、旅費、運費等相關費用,有上訴人所提之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就費用部分並非未列報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者,上開銷貨收入如另有相關之營業費用,上訴人亦應提出其憑證俾供核實認列,乃上訴人未能提出憑證,主張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扣除費用率後,漏報所得額為二、八二一、二九七元,核無足採。上訴人其餘主張事項,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漏報所得額一○、八八二、一四三元,八十二年全年所得額為一一、八六八、五九七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七二○、五三六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二、七二○、五○○元(計至百位),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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