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原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世宗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八九年閩訴決字第八九○○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金登資一字第一二九○號申請書申請金門縣金寧鄉○○○段一八○、一八○之三、一八○之四地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已逾補辦所有權登記及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不符土地法第五十一條、五十七條、六十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一二九六七號函示之規定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系爭土地係原告主張已經二十年之和平占有而時效取得所有權,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因此縱謂原告本件申請登記之時間已逾「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之公告期間,但原告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實體權利,並不受影響。尤以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登記為國有,原告亦末喪失占有,則依目前之狀況,原告仍為合法之時效取得所有權人,此觀諸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一二三號函解釋:「為兼顧當事人權益,無主土地於公告代管期滿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前,有申請補辦登記,或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及有關規定申請取得所有權登記者,該管機關應予受理。」,即可得證。二、次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由此可知,取得時效制度係基於公益而產生,係憲法所欲優先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利。而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期限,係為地政機關之行政上便利,兩相比較,自應以人民基本權利之財產權,值得優先受保護。因此,上開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一二三號函之解釋,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以及比例原則。但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卻屢以上開解釋內政部已不再適用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實與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之精神相違。三、況依金門地政事務所之宣導資料可知,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刻正受理金門縣金湖鄉湖新市一之二地號等一六一二筆未登記土地補辦第一次登記,登記期限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又金寧鄉○○段○○段第一二八六筆無主土地代管受理補辦登記,其登記期限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可見原告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時,金門地政事務所仍在進行土地總登記及地籍整理普查之工作,因此,原告當時之
申請並不曾影響金門地政地籍登記之作業及其正確性,但被告徒以行政作業上之方便即率爾駁回人民財產權登記之請求,其所欲保障之行政便利顯與所造成之人民財產權之侵害,不成比例,自應回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精神,准予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且在繼續占有及使用中之原告,申請補辦登記。綜上理由,可知被告駁回原告補辦所有權登記申請之理由,以及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之決定,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原則,並缺乏合理性及正當性,實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間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四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縣金寧鄉○○○段一八○地號,面積四○‧八六八一二○公頃,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二個月受理所有權補辦登記(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止),因逾期無人申請,隨即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依法為無主土地公告代管一年(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並公告期滿確定在案。又中山林段一八○地號土地因原告與案外人翁再興、翁成宗、翁章成、翁正義等四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於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逕為分割出同段一八○、一八○之二、一八○之三、一八○之四地號等四筆土地,惟在完成審查前,原告已與案外四人對上列地號土地撤回申請,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本案既經撤銷申請,應視為自始無效,亦即原告未於總登記期限內及無主土地公告代管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以,有關原告對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一二三號函釋疑義乙節,因涉及與土地法規定不合,案經報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一二九六七號函釋示在案,亦即本案系爭土地已逾補辦所有權登記及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核與土地法第五十一條、五十七條、六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自不得再受理民眾補辦登記之申請。三、憲法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本案系爭土地原告既未依法完成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況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期限,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原告所指係地政機關為行政上之便利,非有理由。四、綜上所陳,本局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依法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等語。 理 由
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間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四條分別明文規定。查金門縣金寧鄉○○○段一八○地號,面積四○.八六八一二○公頃,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公告受理所有權補辦登記,期間二個月(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因逾期無人申請,隨即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依法為無主土地公告代管一年(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並公告期滿確定在案,有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四)地登字第五九三號公告、金門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府民字第一四八五七號公告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中山林段一八○地號土地原告與案外人翁再興、翁成宗、翁章成、翁正義等五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於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分割出金寧鄉○○○段一八○、一八○之二、之三、之四等四筆土地,嗣翁再興等五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撤回申請,亦有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證。原告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認為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 (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一二三號函釋:「為兼顧當事人權益,無主土地於公告代管期滿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前,有申請補辦登記,或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及有關規定申請取得所有權登記者,該管機關應予受理。」仍得向地政機關請求補辦登記。惟查該函釋與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規定不合,且未納入內政部編印之地政法令彙編八十五年版及續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版,不再援引適用,業經該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七三一九號函復在案。系爭土地原告縱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原告既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更已逾公告代管之法定期間(原告與案外人翁再興等五人於系爭土地公告代管期間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雖曾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嗣又撤回),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原告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何能再請求被告受理其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駁回原告之請求,係依法為之,並未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意旨,其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