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8年度,614號
CYEV,98,嘉小,614,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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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61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中華商銀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支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而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核算至當日之結果,被告尚 餘新台幣(下同)91,568元及以本金88,907元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6479號判決,與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關,被 告無從以該判決理由拒為付款之依據。
二、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項係向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山基公司)以課程註冊單名義向中華商銀貸款,約定 月繳3,333元×36期取得特約商資格及3GPDA行動辦公室,而 山基公司於詐得款項後倒閉,原告已依法終止交易,而原告 仍向被告要求全額付款,亦與終止後之金額不符。且先前台 北地方法院已以案號95年度訴字第6479號判決諭知山基公司 應給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68,191元及法定 利息,原告卻以同一事實向被告要求給付被詐之貸款,原告



係不當得利。又原告未依財政部93年台財融 (四)字第 0924001326號函示,應落實徵信制度,反與山基公司互相勾 串坑殺信用卡持卡人,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本旨不 符,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原告自應承繼前手之 過失。且本件原告債權受讓,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 知被告,自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綜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因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前 手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分期貸款,並因之欠繳積欠款項、利息 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讓中華商銀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 後,既經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送達被告,即已發生通 知債務人之法律效果,被告辯稱債權讓與未生效云云,並不 足採,原告既已經受讓系爭債權,自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尚欠 之欠款。⑵又查:本件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而支付欠 款之費用,係用於與山基公司購買「山基數位學習」以及取 得銷售經營權之雙務契約,則被告與山基公司之間乃具有買 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提供服務、銷售組織之運作 以及給付購買服務與參加銷售體系之費用,但原告與被告間 則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契約之目 的在於交付消費款、獲取利息之對價;故原告對山基公司支 付貨物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 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 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 ,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是縱山基公司對於被告之買賣契約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被告亦不得持其與山基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 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⑶至於被告所舉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79號判決理由云云,經查:該判決係 針對山基公司與遠東銀行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所為判決, 與
本件被告、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毫無關連性,被告援引 為抗辯之理由,顯然無據。⑷又關於被告所辯原告違反金管 局法令云云,然依據被告所提出財政部93年台財融 (四) 字 第0924001326號函所要求銀行辦理遞延性商品服務之刷卡業 務等注意事項,僅屬主管機關對於銀行之風險控管要求,係 屬行政機關對銀行業者業務管制之行政監督,與本件兩造間



私法上之借貸契約所生拘束力,完全無涉。⑸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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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