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8年度,93號
OLEV,98,員簡,93,2009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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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93號
原   告 全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雅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9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7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2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6月1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 鎮○○○路32之1號建物之修繕工程,總工程款合計原為1,8 61,245元(含97年8月10日追加工程款127,700元,但扣除二 樓地板拋光石英磚未作金額7,820元),經扣除鐵捲門拆除 未作金額5,000元後為1,856,245元。原告已於97年8月15日 完成工程,詎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70萬元,餘款164,840元竟 遲不清償。雖被告辯稱原告未將鐵捲門及輕鋼架拆除,乃遲 延完工,應予扣款等語。惟鐵捲門拆除部分,因被告嗣後要 將之變更為外移,需增加工程款,被告又不願意,並稱要請 他人施作,原告始未拆除鐵捲門。而輕鋼架拆除部分,因工 程項目及價格應以原告製作之7張估價單(97年5月29日1張 ,金額251,4 30元;97年5月30日4張,金額1,029,935元; 97年6月6日2張,金額460,000元)為準,非如被告所辯依圖 及總價承包為據,原告既未將輕鋼架之拆除予以估價,並記 載於估價單上,該輕鋼架之拆除即不在合約範圍之內。因此 ,原告並無遲延完工。否則,依被告言,原告於97年8月17 日之後已屬遲延完工,被告豈仍願於原告遲延完工後之同年 9月15日又給付工程款30萬元於原告。又兩造於97年8月5日 訂立之協議書,雖有工程遲延扣款之約定,但備註有「工程 追加或變更部分不在此限」等字,故追加或變更之工程,即 不適用扣款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工,應予扣款等 語,顯無理由。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40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依兩造於97年8月5日訂立之房屋裝修工程承攬協 議書約定,原告須依7張估價單依圖施工,且應於97年8月17 日完工,否則,完工日期拖延一日,應扣除工程款10%,按 日累計。惟原告迄未施作鐵捲門及輕鋼架之拆除等工程,其 工作即未完成,依法已不能請求給付報酬。且其既逾97年8 月17日尚未完成工程,被告亦得依約主張扣款。茲先計算至 97年9月12日,原告已遲延26日,被告得主張之扣款達4,527 ,549 元(以總工程款1,741,365元計算,即1,741,365×10% ×26=4,527,549),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尾款。何況,本件 工程係採總價承包,原告亦不得再以追加工程之方式,請求 被告付款。又上開協議書既約明原告應依圖,即訴外人李真 真繪製之6張設計圖施工,則原告雖未將輕鋼架之拆除予以 估價,並記載於估價單上,依約其仍應將輕鋼架拆除。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1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路32之1號建物之修繕工程,除製作有7張估價單(97年 5月29日1張,金額251,430元;97年5月30日4張,金額1,029 ,935 元;97年6月6日2張,金額460,000元)外,並於同年8 月5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該承攬之總工程款合計為1,861,2 45元(含97年8月10日工程款127,700元,但扣除二樓地板拋 光石英磚未作金額7,820元),被告僅給付170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且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64,840元不為清償一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原告承攬被告 建物之修繕工程,被告曾提供其6張訴外人李真真繪製之設 計圖,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此6張設計圖即為其製作估價 單以為施作工程之依據。因此,設計圖及估價單皆為兩造所 訂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原告自有按設計圖施工之義務。此從 兩造嗣後於97年8月5日另訂立之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 (指原告)施工內容須依7張估價單依圖施工。」,約定原 告須依估價單及設計圖施工,亦可明白。原告對於訴外人李 真真繪製之6張設計圖上記載有「輕鋼架拆除」等字既不爭 執,則其自有將輕鋼架拆除之義務。雖其未將輕鋼架之拆除 予以估價,並記載於估價單上,然此係其疏忽未按設計圖製 作估價單所致,自不得以此即認輕鋼架之拆除不在契約範圍 之內,其無施作之義務。又鐵捲門拆除之工程,於設計圖及 估價單上均有記載,原告亦不予否認。因之,除兩造對之有



變更之合意外,原告即有按設計圖及估價單將鐵捲門拆除之 義務。是被告嗣後雖曾要求將鐵捲門之拆除變更為外移,惟 兩造既因費用之增加而未為合意變更,則原告依約仍應將鐵 捲門拆除。從上可知,原告依約有拆除鐵捲門及輕鋼架之義 務,則其迄未將鐵捲門及輕鋼架拆除,乃未完成其承攬之工 作無訛。(二)依兩造於97年8月5日另訂立之協議書第5條 約定,本件工程款之支付方式為:「依工程進度階段性請款 」,即被告分階段給付工程款於原告,且被告亦已據此約定 分別於97年7月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 5日各給付工程款40萬元、30萬元、70萬元、30萬元合計170 萬元於原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協議書第3條本 文就原告施工完成日期拖延一日,約定:「扣除工程款10% ,按日累計」,依其文意解釋,當係指從「未付之工程款」 中按日扣除10%,直至「未付之工程款」扣完為止而言。蓋 必有工程款,方能從中「扣除」,如工程款業已給付,即無 款項,自不可能從中「扣除」。又因協議書第3條本文之後 備註有:「工程追加或變更部分不在此限」之約定,且被告 對於97年8月10日之估價單金額127,700元又不為爭執,該估 價單之工程項目(鐵捲門拆除未施工及二樓地板拋光石英磚 未作部分僅在扣除金額而已,非該次工程項目)復皆有「增 加」二字之記載,可見97年8月10日估價單所載工程即為協 議書第3條備註所稱之追加工程,不在該第3條本文所稱「工 程」之範圍內,故該第3條本文所定應扣除10%之工程款,應 係指前揭97年5月29日、97年5月30日及97年6月6日7張估價 單所載工程款尚未付款部分,並不包括97年8月10日估價單 所載之追加工程款127,700元。(三)如前所述,本件承攬 之總工程款合計為1,861,245元,被告已給付其中170萬元, 則被告未付之工程款即為161,245元(1,861,245-1,700,00 0=161,245)。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付之工程款為164,840元 ,然此乃其原先誤算總工程款為1,864,840元(1,864,840- 1,700,000=164,840)所致之不正確結果,自不能憑採。因 被告未付之工程款161,245元中尚包括未付之追加工程款127 ,700 元,故前開97年5月29日、97年5月30日及97年6月6日7 張估價單所載工程款未為付款之金額即為33,545元(161,24 5-127,700=33,545)。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完成之工程既 僅有鐵捲門及輕鋼架之拆除,則原告已就97年8月10日估價 單所載追加工程施作完成,應可認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127,700元,即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本件 工程為總價承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縱認屬實 ,工程既有追加,即應另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方為公允、合



理。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追加之工程款,無從採取 。惟原告既未完成鐵捲門及輕鋼架之拆除工程,已如前述, 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7張估價單所載工程款尚未付 款之金額33,545元。且因此部分工程遲未完工,迄今已逾10 日以上,依協議書第3條本文之約定,按日扣除未付款金額 33,545元之10%後,亦已無餘額可為請求。是此部分金額,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為可憑採。
五、本件工程款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700元,及自98年5月20日(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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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