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3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2,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46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於民國98年6 月3日提示,不獲兌現,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應認為真正。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0元 ,及自98年6月3日(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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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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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3日 │新台幣252,000元 │陽信銀行華成分行 │AD0000000 │98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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