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8年度,435號
TPCM,98,台覆,435,2009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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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覆審人 陳峯永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八
年賠字第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陳峯永(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六十一日,為此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 (下同 )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冤獄賠償三十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三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嗣經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六十三日(聲請狀誤繕為六十一日),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聲請人於該案偵訊時坦認有於七十四年一、二月間,與邵來發羅德銘羅德勝等人不良聚合,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向人收取保護費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姜群杰歐金虎、盧金證述情節相合。嗣聲請人雖因叛亂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結夥糾眾屢次向良民收取保護費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是其受羈押,係因其所為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所致,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上開證人關於收取保護費之證詞,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範疇,與本件應否賠償無涉。且同案相關人士業已獲准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自有不當云云。惟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良善風俗,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雖曾受羈押,惟係因其所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所致,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請求,並無違誤。至相同情形之其餘被告是否獲准賠償,係屬個案,非本件所得審究。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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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