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小字第509號
原 告 陽光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鄭翰力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0巷10號5 樓,有 其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