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98年度,321號
NTEV,98,投小,321,2009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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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321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戊○○
輔 佐 人 丙○○
            樓
被   告 乙○○
            摟
輔 佐 人 陳智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 日1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VW-5621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6 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259-DSU 號重型機車搭載 賴柏欽,沿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煞 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 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 療費新台幣(下同)9,140元、機車修繕費用34,300 元,另 因機車毀損,導致原告每日從臺中至草屯上學搭乘公車支出 必要費用5,280元(44天×120元/日=5,280元),又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現今仍未完全復原,上課學習極為不便,被告 於事發後,避不見面且從未表示歉意,態度甚為惡劣,原告 身體及精神上極感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50,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7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車速太快,才會發 生車禍,伊當時在找門牌號碼,是踩煞車的狀態,正要起步



時,係原告撞到伊,且製作警詢筆錄時,原告並無受傷,而 原告醫療收據是隔天開立,原告從警局離開至醫院這段期間 有無發生何事,實不得而知,故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原 告的傷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W- 5621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博愛路6 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對向 來車即沿博愛路東往西方向由原告騎乘搭載訴外人賴柏欽之 車牌號碼259-DSU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所有上開 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 度審交易字第18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於本院陳稱:「那個車道是 單行道的寬度,沒有分左車道跟右車道…我要找自來水公司 ,前面又沒有車,我當然走左邊,我在看門牌號碼的時候, 正要起步的時候,原告撞到我。」等語,於本院刑事庭98年 5月5日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我認為我有過失…我在轉彎 時沒有看到對方。」等語,即已坦承其為找尋自來水公司門 牌而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次依證人甲○○於本院 證稱:「那時候放學,丁○○載另外一個同學,我騎機車跟 在他們後面,剛出校門沒多久,到自來水公司前面之前,看 到對面有來車,一開始對方的車子是開在路的中間,後來他 就往左邊突然要轉彎,未打方向燈,我看到那台車時,距離 大概有4台自小客車的距離,我跟丁○○的機車距離1台機車 的距離,對方轉彎後,丁○○就撞上去了,我就煞車所以沒 有撞到。」等語,另證人賴柏欽亦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搭 乘我同學丁○○的重機車259-DSU 由博愛路東向西行駛與乙 ○○駕自小客車VW-5621 號由博愛路西向東行駛發生交通事 故,因乙○○駕自小客車VW-5621號要左轉博愛路6號自來水 公司時未打左轉方向燈,所以我同學才會閃避不及與對方發 生交通事故。」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左轉時未顯示 方向燈之情相符;再參以前揭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肇事 路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博愛路車道無分向設施、路寬5.45 公尺,可容雙向來車通行,被告自小客車於左轉轉彎處與被 告機車發生碰撞,其自小客車左後輪距博愛路左側邊線1.4 公尺,右後輪距博愛路右側邊線3.04公尺等現場客觀情狀, 可知被告係沿博愛路左側逕行左轉,而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找尋自來水公司門牌, 而疏於注意前方適有被告機車行駛而至之車前狀況,並允讓 該直行車先行,且於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復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屬實 ,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 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堪信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 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㈠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第196 條、第 213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車關 於更新零件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經查,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係於97年8 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 日97年10月3日,計約2月,原告為修復機車而支出零件費用 34,3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按,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 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該 車輛更新零件折舊額為3,064元(34,300×0.536×2/12 = 3,06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扣除上開 折舊額後,為31,236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 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140元等情 ,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及弘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費明細表、收據等件為 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未受傷,且該 醫療收據非車禍當天所開立,不能證明該傷係車禍所造成等 語。查原告於97年10月3 日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固表示未受傷 ,然其於97年10月30日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因驚嚇過度沒發 覺(受傷),於當天晚上發現身體疼痛,隔天到臺中醫院就 醫等語,核其所受胸壁挫傷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於車禍當 下未必有明顯外傷,原告因受驚嚇而一時未能察覺,非不可 信,且原告於97年10月3 日16時30分許車禍發生後,於翌日 上午即至臺中醫院就診,同日復至弘生堂中醫診所就醫,該 弘生堂中醫診所收費明細表並載明「97/10/4 來診,主訴因 不慎車禍致胸部及全身多處挫傷腫脹疼痛活動明顯受限呼吸 短氣呼吸困難胸痛」等情,又就卷附交通事故照片及原告所 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以觀,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 損嚴重,足見撞擊力道非輕,原告因之受有前述傷害,尚非 無稽,則其請求因前述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9,140 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其 機車毀損,導致其每日需自臺中搭乘公車至草屯上學,而支 出必要費用5,280元(44天×120元/日=5,280元),亦應由 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平時騎乘機車上學亦需負擔油料費用 ,上開費用應予扣除,始為原告之損害,惟原告未能說明其 平時騎乘機車上學所支出之油資供本院審核,尚難認其受有



此部分費用之損害。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及右下肢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分別於97年10月4日、11月1日至臺中醫院就診 2 次,及自97年10月4日起至12月2日止弘生堂中醫診所就診 十餘次,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及弘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費明細表、收據可 按,上開傷害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對其就 學及日常生活產生不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 ,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就讀大學,名下有機車1 部,被告則 為高中畢業,現無業,97年度所得約20萬元,名下有機車1 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前揭刑事卷附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加害 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證人甲○ ○證稱:「我騎機車跟在他們後面…到自來水公司前面之前 ,看到對面有來車,一開始對方的車子是開在路的中間,後 來他就往左邊突然要轉彎,未打方向燈,我看到那台車時, 距離大概有4台自小客車的距離,我跟丁○○的機車距離1台 機車的距離,對方轉彎後,丁○○就撞上去了,我就煞車所 以沒有撞到。(問:你的車子和原告只距離一台機車的距離 ,為何可以煞住車)因為我在上坡就可以看到前面的路況, 對方來車要轉彎或直走我不知道,所以我沒有再加速,所以 就煞住沒有撞上去。」等語,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騎乘機 車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能遵守上揭規定,注意車前 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能與證人甲○○一 樣,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 致與路口左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經斟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為肇 事之原因力之一,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時 ,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允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且 未顯示方向燈,復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顯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原告為 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



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 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9,263元(31,236+9,140 +30,000=70,373,70,376×70%=49,263)。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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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