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8年度,172號
PDEV,98,斗簡,172,200911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李 進 建 律師
被   告 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6,323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3年5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為作業員, 按工作日數計酬,至89年12月19日時已年滿65歲,當時被告 之老董事長向伊表示繼續工作到不做時再領退休金即可,因 感念老董事長照顧及被告財務上並非寬裕,而同意繼續工作 並延後請領退休金,但同時先行辦理退保勞工保險。迄98年 5 月17日,伊年滿74歲,工作年資已長達15年,乃向被告申 請自翌日起退休,按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11,400元及 30個基數計算,可請領退休金352,323元。另自84年5月11日 至86年5 月10日、88年5月11日至97年5月10日之期間,累計 共135 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從不給予休假,也不發給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按每日工資4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未休假工 資共54,000元,惟被告竟均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 406,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發生財務周轉不靈、支票跳票、供應 商不供貨狀況下,於89年12月19日聯合其他員工共六名,申 請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後皆自行離職,不願與被告一起面對財 務危機,當時對公司及老董事長無一種無情的打擊。嗣當被 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結束營運後(由於銀行不同意被告公司 結束解散,致被告歇業停工後無法申請註銷),由訴外人莉 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莉皇公司)接手經營,該公司成立於 89年12月28日,至93年12月結束營業。94年年初,原被告公 司之老員工極力拜託老董事長繼續經營,不然他們生活無著 ,基於念舊,老董事長在沒有考慮下就接受,當時原告身體 狀況不佳,拜託公司有一份工作讓他做,公司考慮他體力不 行,工作上盡量給他方便,也接受其懇求。原告在83年5 月



10日開始上班,到89年12月19日自行要求申請勞保老年給付 後離職,不是被告要強制他退休,被告依法並無給付退休金 義務。其後90年至93年間,原告是在訴外人莉皇公司工作, 薪資單使用被告公司的薪資袋,係因庫存量太多,能節省就 節省,莉皇公司結束後,在94年9月至98年5月受僱於被告, 年資僅3年9個月,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在彰化縣政府 勞工處開協調會時,有拿出被告與莉皇公司的薪資袋,並說 15年的薪資表目前都還全部保存,請原告提出89年12月、90 年1至3月的薪資單出來核對,會清楚說明原告89年12月自行 離職後,又如何再到職。況勞工未離職、退職,而請領勞保 老年給付者,事涉詐領保險給付行為,勞保局將可請求原告 賠償並補繳勞保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表多張在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在83年5 月10日至89 年12月18日、94年9月至98年5月17日受僱該公司任作業員, 亦無異詞。被告雖辯稱原告在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之89 年12月19日自行離職,嗣後受僱於接手經營之訴外人莉皇公 司,至莉皇公司93年12月結束營業,94年9 月間再受僱於被 告公司云云,並提出莉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93年度薪 資扣繳憑單影本為證。惟被告在90年至93年間,前三年每年 營業收入總額均超過1千萬元,9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亦達6百 多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送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在訴外人莉皇公 司設立及營業期間,並非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其辯稱當時 被告為結束營運,顯與事實不符。而莉皇公司與被告之營業 所在地及廠房均相同,營業項目也屬同類,顯係因應被告公 司財務危機,另設無不良債信之新公司,達使該公司實際上 持續經營之目的者,相關設備、實際經營人員及員工則依然 如故,此參原告所提薪資表,在該期間工資仍以「信華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名義發給,即可瞭然。被告雖辯稱 薪資表係庫存量多,為節省起見,才繼續使用被告公司名義 的薪資表云云。惟對照91年元月、92年1月、93年1月、94年 1 月之薪資表,91、92年者,印刷方式有別,項目亦有「幹 部津貼」、「業務獎金」之差異,92、93年者,有「日級」 、「勞保補貼」之不同,94年者又更異為「勞健保補貼」, 足徵所使用薪資表絕非庫存品,而係至少每年更新重印無訛 。被告所辯為不實在,彰彰明甚。尤其原告之工資原為400 元,在莉皇公司成立後,始增加勞(健)保補貼金額每日25 元(92年前則直接計入工資內),適與原告已退保勞保之情 形相符。換言之,原告在被告89年12月發生財務危機時,實



際上並未離職,在訴外人莉皇公司成立前、後,仍然受僱於 被告及繼續工作,並由被告發給工資。被告所提莉皇公司核 給之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則係被告與該公司作帳提列員工 人事成本時,將原告之薪資所得分歸該公司名義列報所致, 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在該期間係受僱於莉皇公司。至於原告先 行退保並領取勞保給付,亦屬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投保相關規 定之問題,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否,並無必然關連。再者 ,原告已提出薪資表多件,堪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被告如 有反證,應自行提出,其抗辯原告應再提出89年12月、90年 1至3月之薪資表供核對並作指紋鑑定,委屬無據。是以,原 告主張前揭時間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滿15年,且年逾74歲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之工資原為400元,97年10 月 起調為4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勞健保補貼每日25元部 分,原告主張亦為工資,被告則稱不知詳情,查該項給付雖 名為補貼,但係按實際工作日數定額發給,在時間及制度上 均具有經常性,顯為提供勞務而獲致之對價,自屬工資,於 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時,自應予列入,附此敘明。四、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形成 權之性質,符合該條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 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待雇主之同意。本件原告之 工作年資已滿15年,且年逾55歲,依法有自請退休之權,其 向被告表示從98年5 月18日起退休,即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 力,被告自應依法給付退休金。另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 計算標準,係指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 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 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為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所規定。而勞動 基準法規定的平均工資以日為單位,故一個月平均工資,係 指按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所得之金額。原告退 休離職前最後工作日為98年5月17日,自此日回溯6個月至97 年11月18日,其總日數共為180 日,在此期間原告所得工資 總額為70,375元(97年11月份扣掉星期日未工作,實際工作 日數11日,工資5,225元,計算式:5,225+11,400+11,275 +10,625+11,581+14,253+6,016=70,375 元),其一個



月平均工資為11,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工資為按 工作日數計算,依此計算之平均工資,已高於上開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133 日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而原告之工作年 資共15年8 日,依前開法條規定,其退休金給與基數為30.5 個基數,所得請求之退休金額為357,735 元,原告主張按月 平均工資11,400 元及30個基數計算,而請求其中352,323元 ,並未超過所得請求之金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原告主張在上開任職期間,從未休特別假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1項第1、2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於受 僱期間,自84年5月10日起至86年5月9日止,每年應有7日之 特別休假,2年共14日;自86年5月10日起至88年5月9日止, 每年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2年共20日;自88年5月10日起至 93年5月9日止,每年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5 年共70日;自 93年5月10日起至97 年5月9日止,每年依序應有15、16、17 、18日之特別休假,共有66日,扣除原告並未請求上開86年 5月至88年5月間特別休假日數20日後,該期間原告應有之特 別休假日數合計為150 日。而原告此項特別休假日數,係因 被告未依規定准各特別休假而未休,則原告之特別休假應休 而未休,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所致,甚為顯然。原告主 張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按135日及每日工資40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4,000元,並未超出原 告應有特別休假之總日數,自屬正當,亦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52,323 元、應休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54,000元,合計406,323 元,及自起訴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1/1頁


參考資料
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