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8年度,11570號
TPPP,98,鑑,11570,200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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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70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現任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權分署檢察官)偵辦王大木等人被訴 強盜等案件,未經詳實查明,即以王大木無一定住居所為由 ,逕行拘提,又對於案內重要證據未盡調查證據能事,率爾 起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之規定,爰依 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甲○○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於偵辦該署王大木林進明被訴強盜等案件,分別訊 問被害人王坤森等證人均證稱遭王大木等人勒索、強盜之事 實,據此足認王大木涉犯強盜罪嫌疑重大,因認王大木長期 滯留國外,且在國內無一定住居所,簽發拘票逕行拘提。拘 提到案訊問後,認王大木恐嚇、勒索,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有羈押必要,尚有共犯林進明逃匿中,有勾串共犯之虞,所 犯為五年以上之強盜罪,來往大陸及臺灣頻繁,有逃亡之虞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羈押,經臺南 地院認王大木長期居住大陸,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 嗣王大木羈押後,檢察官甲○○提訊王大木,並命證人王坤 森等人指認,均指認王大木確係為強盜行為之人,及傳訊王 坤森報案遭強盜之承辦員警,認王大木林進明涉有強盜罪 嫌,而於 88 年 3 月 23 日提起公訴,嗣經歷審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王大木並獲冤獄賠償。經查檢察官甲○○逕行拘 提、起訴被告王大木實有下列違失之處:
一、檢察官甲○○逕行拘提被告王大木,核有下列違失:(一)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規定如下: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 逕行拘提:
一 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
四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




(二)王大木在國內有一定之住居所,檢察官甲○○未加查證, 即以其「國內無一定住居所」為由逕行拘提,於法不合。 本件王大木林進明被訴強盜罪嫌等案件,係臺南地檢署 受理南市警一分局將王大木林進明列為流氓報請審核認 定為治平專案取締對象並指揮偵辦,經該署於 87 年 11 月 18 日分為 87 年度他字第 927 號案件,由檢察官甲 ○○負責指揮偵辦。檢察官甲○○先後於 88 年 1 月 6 日、14 日訊問被害人王坤森林欣穎謝志村張聰標林欣融、王伯乾、林南隆後,即於 88 年 2 月 8 日 以辦案進行單交辦逕行拘提王大木之理由為:「長期滯留 國外,且國內無一定住居所應逕行拘提」(附件 1,見第 1 頁)。惟王大木稱其居住於臺南市○○街 37 巷 12 號 30 多年,戶籍從未遷移等語,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記載王 大木確實居住於臺南市○○街 37 巷 12 號(附件 6、附 件 7,見第 18 頁至第 94 頁),附卷之王大木口卡片之 遷徙紀錄載列:臺南市○○街 37 巷 12 號,遷入日期: 60.11.26(附件 14 ,見第 129 頁),王大木入出境資 料在臺住址亦載列:南市中區 CHIEN YEN ST37 巷 12 號 (附件 5,見第 11 頁至第 17 頁),王大木顯非於國內 無一定住居所,檢察官甲○○以被告國內無一定住居所為 由簽發拘票,於法不合。
(三)檢察官甲○○認定逕行拘提被告之理由為「國內無一定住 居所」,卻於拘票上誤載拘提理由為「逃亡或有事實認為 有逃亡之虞」,核有疏失:
1、檢察官甲○○所書寫之辦案進行單明載拘提王大木之理 由為:「長期滯留國外,且國內無一定住居所應逕行拘 提」(附件 1,見第 1 頁),其於本院詢問時,亦稱 其欲以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款規定逕行拘提。惟 其所核發之拘票卻記載拘提理由為:「被告王大木有刑 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2 款之情形(逃亡或有事實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附件 2,見第 2 頁至第 4 頁) 。案經當時任南市警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王慶樑於 88 年 2 月 11 日陳報執行拘提報告:「經前往埋伏執行 拘提結果,尚未發現王大木行蹤,可能尚滯留國外」, 並附繳拘票第一聯及第二聯各一件,該第一、二聯拘票 經編號附卷在案。檢察官甲○○於 88 年 2 月 12 日 批示:「再發王大木林進明拘票,限一星期(拘提到 案)」。惟其所核發拘票之拘提理由仍為:「被告王大 木有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2 款之情形」(附件 3, 見第 5 頁至第 6 頁)。南市警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李振嘉於同月 14 日在高雄機場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三 組執行拘提王大木到案,並將拘票第二聯交被拘人王大 木領收後,同日陳報執行拘提報告附卷。
2、遍查卷證並無檢警單位調查王大木戶籍相關資料,經本 院詢問檢察官甲○○,就逕行拘提被告王大木之相關內 容摘錄如下:
「問:…王君(大木)指訴未傳即拘提,為何沒有查其 住居所…?
答:第一次依警局報告先發(拘票),第二次是依據 王(慶樑)隊長報告再發。本件是治平專案,依 據警局報告被告一直在國外。
問:當時是否查王大木戶籍資料?
答:印象中,治平專案警察會先調查被告是否在國外 ,在專案會議提出報告,常在國外的被告,一般 會通知航警局只要入關即拘提。
問:當初沒有函查戶籍資料,而是依警察報告王大木 在國外,即逕行拘提?
答:一般是這樣。
問:本案逕行拘提理由,你批是(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款,但拘票變成第 2 款?
答:拘票是書記官開的,可能是書記官寫錯,我核發 時沒有注意。
問:拘提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款還 是第 2 款?
答:應是第 1 款。
問:如是(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款,如何證 明沒有一定住居所?
答:當初執行方式,一般都是依警察報告,我們都會 相信警察報告,此部分只有口頭沒有書面報告。 」(附件 4,見第 7 頁至第 10 頁)
3、上開證據顯示,檢察官甲○○未查證被告在國內有無住 居所即書寫辦案進行單依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款 逕行拘提王大木,且疏未注意,於其所核發之拘票上誤 載拘提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2 款。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王大木在國內有一定之住居所,黃檢 察官卻未查證,僅依警察之口頭報告即認定其於國內無一 定住居所,並以此理由逕行拘提,於法不合。其次,檢察 官甲○○欲逕行拘提被告之理由為「國內無一定住居所」 ,卻於拘票上誤載拘提理由為「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 之虞」,確有疏失。




二、檢察官甲○○偵辦並於 88 年 3 月 23 日起訴被告王大木 共六項主要犯行,核有下列違失:
(一)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3 點規定:「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 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 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 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 然』等字樣為結論。(刑訴法一五四、一五五)」。(二)檢察官甲○○未核對附卷之入出境查詢報表,亦未調閱被 告被訴犯案期間之全部入出境資料,以查證被害人指訴之 被告犯行是否屬實,未盡調查職權之能事:
1、本案王大木林進明等被告遭檢察官甲○○起訴(臺南 地檢署 88 年度偵字第 2641、3503 號)包括多次強盜 、恐嚇取財等犯行,檢察官甲○○於 88 年 3 月 23 日提起公訴。查警察機關於 87 年 8 月 17 日即取得 被告王大木自 86 年 2 月 4 日起至 87 年 7 月
28 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於 87 年 8 月 14 日取得林 進明自 85 年 9 月 2 日起至 87 年 6 月 30 日止 之入出境資料,該入出境資料附於臺南地檢署 88 年度 偵字第 2641 號偵查卷內(附件 5,見第 11 頁至第 17 頁)。被害人謝志村亦提出被害時間、被搶金額明 細表亦附於臺南地檢署 87 年度他字第 927 號偵查卷 第 13、14 頁(附件 8,見第 95 頁至第 96 頁)。被 害人張聰標亦提出被害時間、被搶金額明細表附於臺南 地檢署 87 年度他字第 927 號偵查卷第 21 頁(附件 9 ,見第 97 頁至第 98 頁)。
2、被害人謝志村提出被搶金額明細表(附件 8,見第 95 頁至第 96 頁),指訴王大木林進明自 83 年 10 月 21 日起至 86 年 9 月 30 日止,共同犯案 52 件。 惟其所指訴之 86 年 5 月 31 日、7 月 5 日及 18 日、8 月 16 日、9 月 1 日及 23 日等 7 次犯行, 對照上開入出境資料,王大木均不在國內,林進明只有 86 年 5 月 31 日當天入境,其餘日期均不在國內, 謝志村所陳述之上開犯罪事實顯非真實,其所提上開被 搶金額明細表並非可信。檢察官甲○○明知王大木及林 進明經常出國,且有其入出境資料附於卷內,卻未核對 上開資料,亦未調閱王大木林進明自 83 年 10 月至 86 年 1 月、林進明自 83 年 10 月至 85 年 8 月



之入出境資料,確實查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即據 謝志村之片面陳述,對王大木提起公訴(附件 6,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二),見第 18 頁至第 19 頁)。嗣臺 南地院調閱王大木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後,發現謝志 村所指訴之上開犯行共 52 項中,有 22 次被告王大木 未在國內,1 次被告林進明未在國內,有 17 次王大木林進明均未在國內,有 3 次王大木在當日出境或入 境,有 2 次林進明在當日出境或入境,84 年 5 月 4 日係同一日被害 3 次,84 年 6 月 8 日係同一 日被害 2 次,足見被害人謝志村所指犯罪時間、犯罪 所得金錢,並非實在,故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附件 7,判決書第 56 至 57 頁,見第 78 頁至第 79 頁)。
3、依起訴書卷附之林進明入出境資料,林進明於 87 年 6 月 3 日出境後,無入境紀錄(附件 5,見第 11 頁至 第 17 頁)。依臺南地院所調閱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顯 示,被告林進明於 87 年 6 月 18 日並未在國內(附 件 7,判決書第 62 頁,見第 84 頁)。檢察官甲○○ 未核對資料查明林進明是否入境之事實,即依被害人之 片面指訴,即提起公訴,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於 87 年 6 月 18 日夥同四、五人勒索強迫林南隆簽發 622 萬 6,638 元支票等語(附件 6,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四),見第 19 頁),其所記載之犯罪日期不僅林 進明未在國內,且勒索金額並非整數而有尾數,顯與常 情有違。臺南地院判決書亦認定此部分起訴並非事實, 無足採信(附件 7,判決書第 62 頁,見第 84 頁)。 4、被害人王坤森以祕密證人 A12 身分在警訊時稱:王大 木及林進明二人共同於 85 年 4 月間持刀向其搜括財 物現金、珠寶、項鍊等計值 1,000 多萬元」,於 85 年 6 月初某日向其恐嚇勒索 500 萬元未遂云云等語 (附件 10 ,見第 99 頁至第 102 頁)。惟起訴書竟 將犯罪日期 85 年「4 」月間誤載 85 年「6 」月間為 記載(按起訴書誤載之犯罪日期係「87 年 6 月」, 彈劾案文均誤植為「85 年 6 月」,以下同),將犯 罪物品「財物現金、珠寶、項練」記載為現金,亦即,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記載:被告王大木林進明 二人於 85 年 6 月間至被害人王坤森住處,持刀搶走 1,000 多萬元;得手後,又於 85 年 6 月間向王坤森 恐嚇給付 500 萬元等語(附件 6,見第 20 頁)。而 起訴書所附上開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所載,王大木



87 年 6 月 2 日入境、6 月 3 日出境,林進明於 87 年 5 月 29 日入境、6 月 3 日出境,二人於 87 年 6 月間共同在臺之時間僅為 6 月 2 日至 3 日,則被告二人於 87 年 6 月 2 日中午至 3 日上 午間緊接二次對被害人王坤森為劫財行為,顯與常情不 符。嗣經臺南地院調閱王大木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顯 示,林進明 85 年 4 月間在臺灣之日期為 26 日至 30 日,王大木在臺灣之日期為 13 日至 15 日,二人 在臺灣之日期不一致,不可能於 85 年 4 月間共同持 刀行搶,認定上開王坤森所訴犯行係屬構陷之詞(附件 7 ,判決書第 64 至 65 頁,見第 86 頁至第 87 頁) 。檢察官甲○○不僅未核對王大木林進明 85 年 4 月之入出境資料,確實查明王坤森之指訴是否可信,即 據王坤森之片面陳述,對王大木提起公訴,尚且於起訴 書中誤載犯罪日期及犯罪所得物品。再者,起訴書所誤 載之犯罪日期不僅與被害人陳述不符,且與起訴書卷附 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結果,亦有違常情。
(三)綜上所述,王大木自 86 年 2 月 4 日起至 87 年 7 月 28 日止、林進明自 85 年 9 月 2 日起至 87 年 6 月 30 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均附於臺南地檢署 88 年度偵 字第 2641 號偵查卷內(附件 5,見第 11 頁至第 17 頁 )。黃檢察官明知王大木林進明經常出國,並以其經常 出國為由逕行拘提並聲請羈押王大木(附件 2、附件 11 ,見第 2 頁至第 4 頁、第 103 頁至第 104 頁), 王大木於偵查中不僅否認所有犯罪事實,且一再稱:伊很 少在臺灣,不認識被害人等語(附件 12 ,見第 105 頁 至第 114 頁),王大木之辯護律師亦具狀指出其被訴恐 嚇日期有違常情之處(附件 13 ,見第 115 頁至第 128 頁),檢察官甲○○如其確實核對上開資料,並調閱其他 被害人所指犯罪期間之王大木林進明入出境資料,即可 查知被害人所陳多屬不實之詞,卻疏未核對及調閱入出境 資料,即依被害人之片面陳述,對王大木提起公訴,且其 起訴書內容有數處誤載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嗣經臺南地 院為無罪之判決,其偵查起訴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3 點等規定。臺南地院判決書認定檢警之偵查方式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有可議之處(附 件 7,判決書第 66 頁,見第 88 頁)。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王大木在國內有一定之住居所,檢察官甲○○卻未查證而以



其「國內無一定住居所」為由逕行拘提,於法不合,且其於 拘票上誤載拘提理由,亦有違失:
按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款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本件王大木 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臺南市○○街 37 巷 12 號 30 多年,檢 察官甲○○卻未查證,僅依警察之口頭報告即認定其於國內 無一定住居所,並以此理由逕行拘提,於法不合。其次,檢 察官甲○○於辦案進行單上記載逕行拘提被告之理由為「國 內無一定住居所」,卻於其先後二次所簽發之拘票上,均誤 載拘提理由為「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確有違失 。
二、檢察官甲○○偵辦並起訴被告王大木共六項主要犯行,核有 下列違失:
(一)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
(二)黃檢察官明知王大木林進明經常出國,故以其經常出國 為由逕行拘提並聲請羈押王大木王大木於偵查中一再否 認所有犯罪事實,且辯稱:伊很少在臺灣,不認識被害人 等語,王大木之辯護律師亦具狀指出其被訴恐嚇日期有違 常情之處,檢察官甲○○如其確實核對偵查卷內所附王大 木及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並調閱其他被害人所指犯罪期 間之王大木林進明入出境資料,即可查知被害人所陳多 屬不實之詞,卻疏未核對及調閱入出境資料,即依被害人 之片面陳述,於 88 年 3 月 23 日對王大木提起公訴, 且其起訴書內容有數處誤載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嗣經臺 南地院為無罪之判決,其偵查起訴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53 點等規定。臺南地院判決書認定檢警之偵查方 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有可議之處。三、綜上所述,檢察官甲○○偵辦本案,於拘提、偵查及起訴被 告王大木,均有違失。嗣王大木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附件 15,見第 131 頁至第 146 頁),並獲冤獄賠償(附件 16,見第 147 頁至第 151 頁)。核檢察官甲○○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 53 點、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 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 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審議。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 附件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87 年度他字第 927 號 案拘票、執行拘提報告。
附件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87 年度他字第 927 號 案拘票、執行拘提報告。
附件 4:本院 98 年 2 月 12 日詢問甲○○筆錄。 附件 5:王大木林進明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 附件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 年度偵字第 2641、 3503 號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 決。
附件 8:謝志村被搶時間及財物明細表。
附件 9:張聰標被搶時間及財物明細表。
附件 10 :南市警一分局 87 年 10 月 29 日偵詢王坤森筆 錄。
附件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88 年度聲押字第 79 號(王大木)。
附件 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 年 2 月 14 日訊 問王大木筆錄。
附件 13 :王大木律師 88 年 3 月 15 日刑事辯護狀。 附件 14 :王大木口卡片。
附件 15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552 號刑事判決。 附件 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賠字第 25 號決定書 。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在醫院加護病房外面等待醫生急救母親時突然接到被監察院 彈劾的通知,內心沮喪無比,加護病房外空蕩蕩的長廊,有 如冰冷的世界,母親心臟病發作,經醫生急救結果,變成植 物人,一家人又為每個月三萬元的高額安養費擔心,晚上獨 自守在醫院加護病房外,想到遭彈劾,實在愧對母親,心如 刀割,心情紛亂,苦思十年前的舊案,被監察院彈劾,暫時 收拾起悲情,勉強回憶十年前舊案,這個案件造成冤獄,內 心萬分難過,但是主要原因是警察偽造多名證人誣告被告, 當時完全依法行事,十年後,監察院用現在的眼光去檢視十 年前舊案,時空交錯,心中久久無法平復,十年前的時空背 景,和現在截然不同,如今要我承擔全部責任,但被彈劾已 是事實,只能盡力答辯,懇請鈞長明鑑,被付懲戒人自從擔 任檢察官以來,克盡職守,廉潔自持,被彈劾後,又遭黑函 、流言無情攻擊,身心俱疲,如果鈞長真的認被付懲戒人有 違法失職的地方,懇請從輕處分,給被付懲戒人一次機會,



被付懲戒人今後當記取教訓,會更謹慎執行公務。二、偵查、審判等司法權行使是依照刑事訴訟的程序進行,是否 可以由監察權介入審核,是可以討論的問題,尤其是關於證 據的斟酌、取捨,以及心證的形成,都涉及法官、檢察官親 身經歷進行偵查、審判過程,這也是直接審理主義的精神所 在,如果單純從書面審閱,容易產生誤會,而且如果法官或 檢察官因證據的取捨及心證的形成,可以另外再由其他機關 做事後審核,那司法權將有被破壞的危險,如果案件被判決 無罪,檢察官就必須擔負責任,或有罪判決經上級審撤銷改 判無罪,法官必須擔負責任,那是對法官或檢察官課以過重 責任,況且實務上因證據漏未斟酌的情形,都有發生的可能 ,以上這些看法,請鈞長卓裁。被付懲戒人偵辦本案時,經 過傳訊幾個證人,全部都指證被告涉案,而且為求慎重,我 還請證人指認,證人指認也都沒有問題,這些都有卷證可以 證明,當時沒有任何跡象可以去懷疑證人是偽證,回想起當 年被害人淚流滿面的控訴被告的惡行,誰想到竟然是偽證呢 ?其中一位女被害人甚至還供稱遭性侵拍照,想想怎會有人 用自己最珍貴的清白來做偽證呢?當年的情形,實在不容許 我去懷疑證人的供述,只怪自己當年年輕識淺,辦案經驗不 夠﹗因為採信證人的證言,所以認為被告已符合「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的要件,檢察官依其職責,斟酌證人的供述而 形成心證,予以起訴,完全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規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沒想到十年後,監察院認為沒有查出證人 偽證,而認為我有疏失,當然本案發生冤獄,被付懲戒人也 內心無比難過,但是這是承辦警察精心設計的偽證,而且流 氓治平案件都是經過警察局審核報請警政署核准再移送地檢 署的,在這些程序中,都沒有發現證人是偽證,在偵查中實 在無法知悉,懇請鈞長諒解。
三、監察院彈劾事實主要有(一)未經詳實查明即以王大木無一 定住居所為由逕行拘提。(二)又對於案內重要證據未盡調 查證據能事,率爾起訴。答辯如下:
(1)監察院認被付懲戒人在 88 年 2 月 8 日、88 年 2 月 12 日兩次拘提不合法,但這個事實好像已經超過公務 員懲戒法第 25 條之規定的十年期間,請鈞長詳予斟酌。 至於監察院認為拘提有不合法的情形,主要是認為被付懲 戒人沒有查明戶籍資料,且被告戶籍並沒有遷移,但這可 能是監察院有所誤會,因為有沒有設戶籍,和有沒有一定 住居所,並不是必然的關係,因為所謂逃亡或沒有一定住 居所,是指實際居住的地方,不是設定戶籍的住址,所以



被告雖然戶籍沒有搬遷,但經過警察報告被告常出入國內 外,回國又無一定居所,被付懲戒人依心證認定有拘提理 由,因而實施拘提,依法應該沒有問題,監察院認為被告 有設戶籍,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可能有誤解,況 且本件經向法院聲請羈押,法官亦准予羈押,顯然法官並 未認為拘提有違法的地方,否則,法官如果認為拘提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就應該駁回羈押之聲請,所以本 件拘提的合法性,已由法官做司法審查,應該沒有監察院 所認為違法的地方,請鈞長明鑑。
(2)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 偵辦本件時,依照數位證人證述,並由證人等指認被告無 誤後,斟酌證人的證言,依心證認為被告犯罪嫌重大,依 上開規定提起公訴,實在不能認為有失職的地方,因為檢 察官和法官角色不同,只要有罪嫌,就應該要起訴,這是 起訴法定主義的意義,和法官必須要事證明確才可判決有 罪,是不同的,監察院可能沒有注意到這點,如果因為法 院判決無罪,就認為檢察官有責任,那有點把法官和檢察 官角色混淆了。監察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疏失的主要理由 ,是認為沒有審酌卷內入出境資料,但是這點我在監察院 有向監察委員說明,依照入出境資料附卷位置,應該是在 起訴後,警察局才補來的,也就是說在起訴時,應該沒有 這份資料,不過,退而言之,十年前被付懲戒人偵辦本案 時,必證如何形成,已無法記憶,不過現在回想一下,即 使是在起訴前已有此入出境資料,也可能為提起公訴的決 定,因為本件幾位證人已經明確指認犯罪事實,在實務上 犯罪時間通常是被害人的記憶,有時不是很準確,也就是 被害人所供述的時間,不一定正確,就算核對入出境資料 ,被告沒有在國內,檢察官也可能比較會相信證人的證言 ,所以斟酌證據的取捨,並依自由心證認為被告有犯罪嫌 疑而提起公訴,完全是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監察 院認為被付懲戒人「對於案內重要證據未盡調查證據能事 」,實在令被付懲戒人難過不已,因為如果法官或檢察官 對於案內重要證據未盡調查證據能事,就要被彈劾,那法 官或檢察官將背負沈重責任,此部分懇請鈞長明鑑。 (3)彈劾內容認起訴書之犯罪時間及金額不符一節,在監察院 閱讀起訴書時,是兩個犯罪時間寫一樣,如今回想起來, 可能是用電腦複製後忘記修改,所以才出現前後兩個時間 一樣的情形,絕非故意弄錯。而金額部分,在監察院比對 筆錄,發現筆錄是記載現金和珠寶,回想起來,可能是閱



卷時,沒有注意,把珠寶看成現金,所以把全部現金加起 來是一千多萬元,這也不是故意寫錯。這兩部分都有向監 察委員說明了,這兩部分並不影響對證據的取捨及心證的 形成,請鈞長明鑑。
四、以上理由請鈞長明鑑,如果鈞長真的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法 失職的地方,懇請給被付懲戒人一次機會,從輕處分,被付 懲戒人今後當謹記教訓,會更謹慎執行公務。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官(現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甲○○,偵辦王大木等人被訴強盜 等案件,未經詳實查明即以被告王大木無一定住居所為由逕 行拘提,又對於案內重要證據未盡調查證據能事,率爾起訴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之規定,經本院彈 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經核:
(一)檢察官甲○○申辯書,首就檢察官因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如由監察權介入作事後審核,則司法權將有被破壞危險 ,如果案件被判無罪,檢察官就必須擔負責任,則是對檢 察官課以過重責任等節提出質疑。查彈劾案文所載之事實 、理由,係以檢察官甲○○偵辦本案,於拘提、偵查及起 訴被告王大木,均有違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3 點、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無涉上揭證據取捨 、心證形成等司法權核心問題。又被告王大木嗣經三審判 決均無罪確定,並獲冤獄賠償在案。
(二)檢察官甲○○申辯書,就彈劾事實一、辯稱:是否設有戶 籍與有無一定住居所,並非必然關係,所謂逃亡或無一定 住居所,是指實際居住地方,被告雖然戶籍未搬遷,但經 警察報告常出入國內外,回國又無一定居所,故認有逕行 拘提理由;就彈劾事實二、辯稱:依照數位證人證述,並 由證人等指認被告無誤後,斟酌證人證言提起公訴,這是 承辦警察精心設計的偽證,回想被害人淚流滿面控訴被告 惡行,誰想竟是偽證?時年輕識淺,辦案經驗不夠,無從 查悉,實不能認有失職之處,至起訴書犯罪時間及金額不 符一節,可能是用電腦複製後忘記修改,絕非故意弄錯云 云。本院認定檢察官甲○○就案內口卡、入出境資料等重 要證據既未核對,亦未調查,僅依警察口頭報告即認定被 告於國內無一定住居所,並以此理由逕行拘提,於法不合 ;逕依證人之片面陳述,率爾起訴,且其起訴書內容有數



處誤載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已於彈劾案文論述綦詳,上 開所辯應無可採。
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涉嫌瀆職案件之不起訴處分 書、另案被告王慶樑等人涉嫌誣告案件第二審刑事判決之核 閱意見:
一、臺灣臺南地檢署前檢察官(現職臺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官) 甲○○,偵辦王大木等人被訴強盜等案件,未經詳實查明即 以被告王大木無一定住居所為由逕行拘提,又對於案內重要 證據未盡調查證據能事,率爾起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之規定,經本院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議。
二、本件係上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送被付懲戒人甲○○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刑警)王慶樑經臺南高 分院判處罪刑之不起訴處分書(95 年度偵字第 14269 號 )及刑事判決(97 年度上訴字第 545 號)影本,函請本 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
三、經核:
(一)上開 95 年度偵字第 14269 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檢察官 甲○○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並在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論述起述理由,即無所謂明知刑事被告並無犯 罪行為,而仍向審判機關訴求科刑者而言。縱該案件嗣後 經判決無罪確定,亦係檢察官主觀上誤刑事被告有犯罪嫌 疑,與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款名之(按「名之 」應為「明知」之誤植)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之構成 要件不符等語。查彈劾案文所載之事實、理由,係以檢察 官甲○○偵辦本案,於拘提、偵查及起訴被告王大木,均 有違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檢察機關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3 點、公務員服務 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 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前者係指刑事責任,後者則為行 政責任,查本案檢察官甲○○之刑事責任雖已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並不代表即無行政責任。而檢察官甲○○之行 政責任,業經本院調查屬實,予以彈劾。且該不起訴處分 ,於本院調查本案時,即已調閱審酌在案。
(二)上開 97 年度上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係就本案中刑 警王慶樑張聰標、陳建勳,就其等誣告、洩密及偽證等 罪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年 4 月、9 月、7 月。該 判決並未論及檢察官甲○○相關事項,併予敘明。戊、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98 年 8 月 27 日上午 9 時 30 分向鈞長說明後,茲再



提出申辯書,請鈞長斟酌:
一、監察院雖然認為本件並非對於司法權核心之證據取捨、心證 形成之彈劾,然查依據監察院彈劾內容,係對於被付懲戒人 對於拘提、聲請羈押、起訴等問題提出彈劾,而此些事項均 涉及證據之取捨、心證之形成,很明顯屬於司法權核心之內 容。又司法權與監察權分屬憲法機關,各有其權責,應互相 尊重,不應有所逾越,否則即有破壞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疑 慮。而關於司法權運作之內容,應依據審級制度之方式救濟 ,監察權不宜介入,否則司法權之運作將失去其獨立性,與 司法獨立、不受任何影響之精神有違背。請鈞長斟酌之。二、鈞長表示本件法院於交保裁定時,有徵詢被付懲戒人之意見 ,因而認為屬於羈押之範圍,故仍在十年時效期間內。然查 時效之計算係以行為完成時為準,若其行為已完成,其存在 之事實乃狀態之存續,並非行為之繼續,其時效仍應以最初 行為時計算之。本件被付懲戒人於 88 年 2 月核發拘票、 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核發拘票、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其行為 已完成,十年之時效亦應由 98 年 2 月起算,此距監察院 在 98 年 3 月間提出彈劾,已逾十年,時效消滅。至於法 院在交保裁定中,徵詢被付懲戒人意見,被付懲戒人係被動 表示意見,並無任何積極行為,自非計算時效之日,況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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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