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8年度,11560號
TPPP,98,鑑,11560,200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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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60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稱張員)前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偵查佐任內,94 年 2 月間擔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察官徐維嶽之隨扈警員,係依法律負有刑案偵查,拘 捕犯人職務之公務人員。徐維嶽於 94 年 2、3 月間,經由 張騏麟引介而認識陽明公司之董事長林志貞。陽明公司與數 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啟公司)於 92 年 11 月 間針對光啟公司所生產之快樂美語互動電視學習系統(下稱 學習機)及相關產品簽訂合約,雙方因執行上開銷售契約引 發爭議,林志貞認有損失,乃透過張騏麟牽線找徐維嶽幫忙 ,企圖以公權力方式迫使光啟公司董事長晏子明等人出面解 決。94 年 4 月間徐維嶽與張員前往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當場與林續鵬曾建富及林志 貞等人討論如何搜索晏子明之眾網公司等細節,曾建富提議 由住在雲林縣境內之張員在雲林縣物色人選,充為該案之被 害人,林志貞則支付 69,820 元作為該產品之資金,張員遂 找其弟媳陳麗津擔任此一購貨人頭,購入該數位學習系列一 套,再計劃擇期製作陳麗津之筆錄,供聲請搜索票之用,曾 建富與張員於 94 年 5 月 6 日某時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明知陳麗津並不在場,曾建富仍以自己 之電腦自設問題、自擬答案方式,將關於陳麗津購買學習機 之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上,再交由 張員持往陳麗津住處讓其簽名、蓋印於受詢問人欄上,曾建 富、張員均未在該筆錄之詢問人欄處簽名,致未完成筆錄之 格式。
二、94 年 5 月 23 日曾建富徐維嶽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佯 稱 94 年 4 月 21 日發現東華公司於臺中世貿展場販賣學 習機予陳麗津,而此情資來自被害人林志貞,循線查知購買 民眾為陳麗津,因而聲請包括欲搜索陳麗津住處等地之搜索 票聲請書之公文書,呈不知情以林續鵬核章後,再將聲請書 交與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張員以聲請搜索票。張員接獲此聲 請書後即先以電話向徐維嶽報告,將於 94 年 5 月 24 日 前來聲請搜索票。是日張員遂持上開搜索票聲請書,經徐維 嶽虛假審核後,即於聲請書上批示許可,張員再持向不知情



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法院核發搜 索票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3912 、4093、4441、4459、4530 號起訴書,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 決:「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四、檢察官及張員不服,均提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 甲○○部分均撤銷。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 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 9 月 23 日 98 南分院鼎刑義 95 矚上重訴 1128 字第 11572 號函復,關於甲○○部分業於 98 年 9 月 19 日判決確定。
五、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 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 10 月 26 日 94 年度偵字第 3912、4093、4441、4459、4530 號 起訴書 1 份。
(證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 8 月 22 日 94 年度訴字 第 788 號刑事判決 1 份。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 8 月 25 日 95 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1 份。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 9 月 23 日 98 南分 院鼎刑義 95 矚上重訴 1128 字第 11572 號判決確 定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於 94 年 3~ 5 月間奉雲林縣警察局命令擔任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徐維嶽 (下稱徐檢)隨扈,(徐檢當時因偵辦黃村槍砲集團案遭恐 嚇,縣警局除於其住宅派員保護外,另派 3 人擔任隨扈保 護人身安全,申辯人為其中之一),當時徐檢因指揮刑事局 偵六隊四組(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辦黃村、張錫銘、職棒 簽賭等多起重大刑案,經常率同書記官前往「中打」了解案 情,申辯人因擔任隨扈必須隨同前往,惟僅止於保護其安全 ,並無參與任何案件(含林志貞案)之案情討論。 刑事局因人力不足請求徐檢派遣警力支援,徐檢當面指示申



辯人及所屬分局偵查隊專案小組小隊長涂世圳,偵查佐鄭名 貴、簡嘉助等人支援,林志貞一案乃徐檢核發指揮書指揮偵 六隊四組偵辦之案件(承辦人為偵查員曾建富),申辯人對 於本案的兩造當事人均不認識,對於全案來龍去脈及偵辦作 為亦全然不知,徐檢、刑事局如何指示,本分局支援警力如 何協助,徐檢、林組長續鵬私下向林志貞購屋之事,更是在 94 年 9 月 6 日接受雲林調查站約談偵訊時才由調查員 告知。
檢察官依法有指揮命令司法警察之權,司法警察對於檢察官 之指揮命令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 1、9 條)檢察官的權威不容挑戰,申辯人係一基層員警, 對於檢察官之命令不能亦不可拒絕,更遑論敢去質疑命令, 林志貞乙案本分局及申辯人所支援之蒐證、拘提、搜索等偵 查作為均係奉徐檢、刑事局命令,至於徐檢私下與林志貞如 何商議?有無達成任何協議,徐檢不可能告知申辯人及支援 同仁,申辯人及支援同仁更無從得知。
申辯人無任何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在支援本案偵辦中亦為 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行政獎勵,支援協助本案偵辦單純僅 是奉檢察官命令行事,至於放棄上訴更非認罪,涉訟期間申 辯人及家人身心所承受之重大煎熬非當事人實無法體會,心 中唯一期盼乃訴訟趕快結束以回復正常生活,懇求各位委員 能體會申辯人及家人心境,不勝感激。
二、證據:
請求通知涂世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曾建富( 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四組)、徐維嶽(雲林縣斗南鎮○○街 9 號)到會作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佐,94 年 2 月間經雲林縣警察局指派擔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徐維嶽(本會 94 年度清字第 9464 號違失案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中)之隨扈警員,係依法 律負有協助刑案偵辦、拘捕犯人職務之公務員。其違失事實 如下:
(一)徐維嶽於 94 年 2、3 月間,任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時, 經由張騏麟引介而認識林志貞,雙方並開始有往來及電話 上之聯繫。而林志貞經營之陽明公司與數位光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光啟公司,晏子明為董事長,梁朝棟 為董事),於 92 年 11 月 29 日,針對數位光啟公司所 生產之快樂美語互動電視學習系統(下稱學習機)及相關 產品簽訂有「產品合作銷售合約書」,依上揭合約第 4



條規定該產品每套數位光啟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 萬 9 千元售予陽明公司,陽明公司則應於 93 年 12 月 31 日 前至少銷售 1 萬套產品,陽明公司依產品銷售合約書之 約定,先後支付 2,000 套之貨款,嗣後因晏子明之介紹 ,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數位光啟公司以 50 萬元 購買,下稱前衛公司),再與陽明公司另立產品合作經銷 合約書,由陽明公司授權前衛公司為總經銷商,負責銷售 上開產品,前衛公司則交付 2,700 萬元票款(其中 700 萬元有兌現,另外各 1 千萬元支票則退票)予陽明公司 ,作為取得總經銷商之對價。惟前衛公司交付之 2,000 萬元支票款,經陽明公司提示後卻退票,陽明公司並認產 品不佳無法銷售,乃將簽約時訂購之 500 套產品退還給 數位光啟公司,並要求數位光啟公司進行對帳,對帳結果 ,數位光啟公司尚應返還 3,450 萬元予陽明公司,雙方 為解決此問題,乃於 93 年 7 月 1 日簽定著作財產權 轉讓及授權契約書,由數位光啟公司將機上盒內容中所有 著作財產權讓與,及將專屬權授權予陽明公司,以抵銷雙 方債務。
(二)嗣雙方又因數位光啟公司逕將陽明公司退貨之學習機,及 另向映泰公司訂製之學習機出售,而引發爭議,林志貞認 受有損失,原先於 94 年 3 月初委任先進法律事務所之 人員撰寫告訴狀,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對晏子明提出告訴。惟尚未遞狀,得悉張騏麟 與檢察官徐維嶽有同窗之誼,並互有聯絡,交情不惡,乃 要求張騏麟牽線找到徐維嶽幫忙,私下期望徐維嶽以公權 力方式迫使晏子明、梁朝棟等人就範,出面解決,張麒麟 不知林志貞之心中盤算,答應幫忙後,即將林志貞之電話 留給徐維嶽,請徐維嶽主動跟林志貞聯絡後,林志貞於同 月 7 日將原欲寄往臺北地檢署對晏子明提出詐欺告訴之 刑事告訴狀,以限時掛號之方式改寄至雲林地檢署,信封 上並指名檢察官徐維嶽先生收受,經收發室登簿後,於同 年 3 月 8 日交付徐維嶽簽收。然徐維嶽收到告訴狀後 ,發覺依告訴內容之事實,雲林地檢署並無管轄權,遂苦 思如何解決管轄權之問題,而將林志貞之請託案件暫時放 下。至同年 3 月 17 日下午 14 時 25 分許,張騏麟於 電話中催促徐維嶽處理林志貞的告訴案,徐維嶽應允代為 處理。同日下午 14 時 41 分許,林志貞亦以電話與徐維 嶽相約於同年月 22 日下午見面商談案情。徐維嶽明知正 式分案前已與一方當事人私下接觸談論案情,於偵辦案件 上已難期公允,竟仍於同年 3 月 24 日將前揭刑事告訴



狀分案為 94 年度他字第 325 號一案,由其偵辦,旋於 同日核發檢察官指揮書將案件發交「中打」(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偵辦,並由該 中心四組組長林續鵬將案件責由警正偵查員曾建富承辦, 徐維嶽並於同年 4 月 1 日起就晏子明所有之
0000000000 行動電話及梁朝棟所有之 0000000000 行動 電話共 2 線,核發為期 30 日之通訊監察書,並於同月 29 日起再續監 30 日。
(三)94 年 4 月間徐維嶽及其隨扈即被付懲戒人前往「中打 」偵六隊,當場與曾建富林志貞等人討論如欲搜索晏子 明、梁朝棟此時任職之眾網公司,並取得該案之管轄權, 必須先向管轄法院聲請搜索票,而該案告訴人林志貞住所 為臺中市,該案被告晏子明、梁朝棟及眾網公司住所及營 業所均在臺北市,雲林縣無管轄之連繫因素,若要獲得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性極低,徐維嶽也再次 思考到管轄權之問題,為避免晏子明等人以雲林地檢署對 案件無管轄權為由,聲請移轉管轄,竟違背職務,不簽請 移轉管轄,並聽從曾建富找個住在雲林之人,購買上開產 品之建議,隨即指示其隨扈即被付懲戒人物色人選,林志 貞原先打算找自己的胞妹購買學習機之產品,但了解到由 自己的妹妹去購買,無助於管轄權之取得,遂答應提供金 錢作為購買產品之資金,被付懲戒人不久找到了以為單純 是配合警方辦案,而無犯意聯絡之弟妹陳麗津,願意擔任 購買學習機之人頭,並於同月 21 日由被付懲戒人、鄭名 貴、曾建富等人陪同,前往臺中世貿展覽場,向東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以 69,820 元購入學習 機一套,並於同月 28 日裝機在陳麗津位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 370 號之住處,再計劃擇期製作陳麗津之筆錄, 供聲請搜索票之用,接著曾建富、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5 月 6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辦公室 內,明知陳麗津無購買產品之需求,亦未出資購買產品, 竟於陳麗津不在場之情形下,由曾建富以自己之電腦自設 問題、自擬答案方式,將內容關於陳麗津於 94 年 4 月 21 日在臺中世貿展覽館,向東華公司購買學習機之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調查筆錄上,並列印成 1 式 4 份,再交 由被付懲戒人持往陳麗津住處讓其簽名、蓋印於受詢問人 欄上,曾建富、被付懲戒人均未在此一筆錄之詢問人欄處 簽名,致未完成筆錄之格式。
(四)94 年 5 月間曾建富事先請示徐維嶽發搜索票,徐維嶽 深知若要取得該案之管轄權,陳麗津之住居所,勢必要列



為搜索地點,乃指示曾建富於製作聲請書時,要將陳麗津 之住處列為搜索地點,曾建富認為搜索票聲請書若附上陳 麗津之調查筆錄,相當突兀,且易啟人疑竇,因而作罷。 94 年 5 月 23 日曾建富徐維嶽之指示製作內容不實 ,佯稱 94 年 4 月 21 日發現東華公司在臺中世貿展場 販賣學習機予陳麗津,而此情資來自被害人(林志貞), 循線查知購買民眾為陳麗津,因而聲請包括欲搜索陳麗津 住處等地之搜索票聲請書之公文書,呈不知情之林續鵬核 章後,再將聲請書 1 式 2 份交與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 被付懲戒人以聲請搜索票。被付懲戒人接獲此聲請書後, 即於同年 5 月 23 日下午 17 時 6 分許,先以電話向 徐維嶽報告,將於翌日(24 日)前來雲林地檢署聲請搜 索票。5 月 24 日上午 10 時 21 分許被付懲戒人持上開 搜索票聲請書,經徐維嶽虛假審核後,即於申請書上批示 許可,被付懲戒人再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幸值班 法官認該案並無搜索必要,而以 94 年度聲搜字第 268 號裁定駁回聲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簽報該署偵辦及被害人 晏子明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於 98 年 9 月 19 日確定在案(曾建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尚未確定,因之 ,內政部對此部分尚未送本會審議)。上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及 同院 98 年 9 月 23 日 98 南分院鼎刑義 95 矚上重訴 1128 字第 1157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違失,所為「並無任何犯罪動機 及犯罪目的,全依檢察官之指揮命令行事」云云之各項申辯 ,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請求通知證人涂世圳、曾建 富、徐維嶽 3 人到會查證,本會認為已無必要。被付懲戒 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 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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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