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九號
再 審原 告 美多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
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曾舉證已開立之八十三年度統一發票正本,確曾記載分別為房租費(旅館部)全年總計四、九○○、七七○元,餐飲(附屬餐館部)全年總計一二、五三五、四三六元,以各自歸類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求取毛利額減費用計算所得額,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比照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規定計算所得額,可受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而鈞院卻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茲依據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查帳,以求得「申報部分查帳核定之所得額」。茲演算如下:第一式:再審原告已申報部分之營業收入為一七、四三六、二○六元,曾提示統一發票正本二、○四四張,證明房租費四、九○○、七七○元,餐飲一二、五三五、四三六元,代入計算公式:4,900,770×100%(因再審被告挑剔無成本帳載)=4,900,770元,12,535,436×45%(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640,946元,合計求得毛利一○、五四一、七一六元,減核定費用一○、七七三、二一三元等於零而認定再審原告自行申報所得額一、二二○、八○七元,然後再查「比照匿報所得額」為一、六六七、七二三元【(代付款8,777,488×1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802-11】,先後加合為全年所得額二、八八八、五○三元。第二式:以再審原告以申報之營業收入一七、四三六、二○六元,採納再審被告決定書模式演算得成本為五、二三○、八六二元【17,436,206×(1-70 %)#8802-11】,並求得營業毛利為一二、二○五、三四四元(17,436,206-5,230,862)減除核定之營業費用一○、七七三、二一三元,其營業淨利一、四三二、一三一元(12,205,344-10,773,213)加計非營業收入三、八九五元後,全年所得額為一、四三六、○二六元,此即是「應先就申報部分進行查帳」之所得額,加「比照」匿報所得一、六六七、七二三元【(代付款 8,777,488×1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802-11】,先後加合為全年所得額三、一○三、七四九元。由前開兩式演算驗明再審被告之處分「正常帳載」之方法與所持法源而求取之所得額竟高於再審原告的試算之方法與所持法源而求取之所得額為高,其中隱藏之「異常」,請鈞院用心斟酌。尚有存惑,鈞院漏未斟酌,亦未說明其為何摒棄不採之理由者,再審原告曾舉列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為據而求救濟,茲再抄錄再審
原告起訴狀第八頁第十九行起至第九頁第四行止,文如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即系爭代付款八、七七七、四八八元)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即系爭代付款八、七七七、四八八元),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八、七七七、四八八元乘以百分之十九等於該部分之所得額一、六六七、七二三元)。再審原告以數字代入本細則應有所為部分,凸顯引據得體,基此細則文意,再審原告申報所得與系爭所得應分離求計以示公允。觀諸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以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內涵皆允許「已申報部分」與「未申報部分」分離核計所得額,再合併兩所得額為總所得額核課應納稅額,再審原告憑以訴求之,亦符合憲法第十九條義務中容有節稅權之精神,但結果各異,實應以民意節稅為先,鈞院漏未斟酌,倘因解讀同一法條致官意與民意相違時,懇請詳加判明,請勿再以「一己之見」或「不足採」數字輕描。二、按現行同業利潤標準分:毛利率、成本率、費用率、淨利率四種各異之同業利潤標準,於各異之帳證欠缺情形,適用各異之標準。本案再審被告為達以淨利率19%為斂稅手段,竟抹黑再審原告「未能提供成本分析資料供核」一詞顯係謊稱杜撰,因再審原告確曾提供十數張成本分析表以及二千零四十四張資料正本於行政院轉令再審被告查核,經渠答辯謂:「有違常理」,而再審原告亦釋謂:「附屬餐館業非製造業可比擬,食品製造業僅憑一張成本分析表即可載明一批成品數萬盒,而後囤積銷售,但餐館業乃現求現作現賣,委實無法應付一杯咖啡,一碗魚翅,一盤炒麵,必備一張成本分析表之要求」,拒納民意,仍維持以製造業之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查核餐館業之惡習,能於歷次救濟程序之攻防文書中查稽,縱然再審原告所提供之「成本分析表」不盡合再審被告之意,但亦不至於構成動用淨利率19%核計所得額之要件,且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亦未明定淨利率為同業利潤標準之唯一選項,而再審原告申報之費用亦帳證俱全,無何缺失,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費用總額為一○、七七三、二一三元,並無何爭議,應予保全備核,而針對爭議之成本,再審原告主張依法以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30%核計成本求取毛利扣減費用後核定所得額,始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三、依右陳述之理由,右抄錄再審被告答辯狀文之計算,依法應更正為:(一)申報營業收入17,436,206-5,230,862(成本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為申報營業收入之 30%)=12,205,344(毛利)-10,773,213(核定之營業費用)=1,432,131。(二)客戶借支同意再審被告計算=1, 667,722。(三)非營業收入同意再審被告計算=3,895。合計全年所得3,103,748確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核定,併予陳明。四、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四○五六四號函:『如成本紀錄不健全,稽徵機關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按營業收入(發票價格)核計其毛利,減除各項費用及損失(包括運費及保險費)後核定之。』。本函以「應」字規範稽徵機關之作為,四種同業利潤標準率不得隨興亂用,藉以保障人民不繳冤稅之權利,即爭議成本適用毛利率70%,而非淨利率19%。五、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八○號函:『非屬會計師簽證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查核定後,稽徵機關於確定後五年內進行抽查時,營利事業如不能依限提供帳證查核者,應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於限期內提供,但不齊全者,應就不齊全部分,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適用上開所得稅法條有關規定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規定辦理。』。本函以「應」字規
範稽徵機關就不齊全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而非全部。六、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一發第七八○七○三四六六號函:『稽徵機關於查核製造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仍應查明申報之原物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等是否均取具合法憑證,並於查核報告中簽明。』。本函可證明稽徵機關於早期即有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查核之事實存在。七、行政院台七十八訴字第三○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決定要旨:原料耗用無法勾稽,惟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取有憑證,有帳可查核時,不得遽予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由本決定意旨得類推本案再審原告無爭議之營業費用取有憑據,有帳可查核,不得遽予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9%核定其淨利益,而是應採成本率30%或毛利率70%減扣費用後核定所得額。八、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於備位聲明中詳陳法源依據及說明,(甲)財政廳六十年九月七日台財稅一字第九五三一四號令、(乙)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丙)財政部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七七號函、(丁)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三二四一號函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六八五九號函、(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等諸法源皆明示帳證齊備部分,應依帳證核定所得額,帳證缺失部分應依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毛利率、成本率、費用率、淨利率,擇一適用核定所得額,並允許分離已申報部分與未申報部分分別核定所得額後,合併課稅,原判決書消極不適用查核準則第一百一十二條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絕非「核屬原告一己之見」。原判決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錯誤。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曾舉同一法源,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為本案有所主張之立論基礎,所不同者,再審原告主張以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成本率求取毛利額減扣核定費用額,得出已申報部分之所得額一、四三二、一三一元,而再審被告係採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淨利率求取已申報部分之所得額三三三、八七九元,確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有違,且再審被告一再強調:「因再審原告未能提供成本分析資料供核」,此情節依再審原告所舉諸法源皆明示應僅得以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成本率核定成本,而後憑以求取所得額,然再審被告卻枉法硬採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淨利率核定再審原告已申報部分之所得額,確屬用法過當,按淨利率係於納稅義務人無法提供成本資料及費用憑證供核,始可為之,而再審原告已提供十足費用憑證齊全,無何缺失,矧再審被告對此情節亦自認屬實,而核定營業費用一○、七七三、二一三元,明知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成本率核定再審原告已申報為營業收入部分之成本而後求取所得額,始符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之規範,卻不如此作為,足有可議之處,由是再審原告生不平之鳴之餘,於重提前述(甲)、(乙)、(丙)、(丁)、(戊)等五法源外,另重提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再審補呈理由狀中之「補呈理由之法源依據」,(一)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四○五六四號函、(二)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八○號函、(三)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一發第七八○七○三四六六號函、(四)行政院台七十八訴字
第三○八七號再訴願決定。另再增加(一)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合計拾壹種法源為依據,主張如下:(一)申報營業收入17,436,206-5,230,862(成本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為申報營業收入之30%)=12,205,344(毛利)-10, 773(核定之營業費用)=1,432,131。(二)客戶借支同意再審被告計算=1,667,722(三)非營業收入同意再審被告計算=3,895。合計全年所得 3,103,748。前揭再審被告核定之數字,請查閱再審被告答辯即能明瞭,如今再審原告之處身立場,成本缺失,請勿以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淨利率19%計算,求改以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成本率30%計算,求取所得額課稅。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理由略謂: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前審訴狀中,業據陳述,本院原判決已就其此項主張,加以論斷,未予採取,茲仍就同一事實而為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無一相符...。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自亦未可據為再審之訴之理由。」亦經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可稽。二、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所陳二計算式,其中第一式,在前審訴狀中,業據陳述,原判決已就其此項主張,加以論斷,未予採取,茲仍就同一事實而為主張,依首揭前行政法院所著判例自未可據為再審之訴之理由。至其中第二式,乃為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所提新見解,既非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也非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是本案應無再審原告所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條項第十四款所定,得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之理由。三、至再審原告訴稱尚有存惑,主張系爭客戶借支八、七七七、四八八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部分,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所得乙節,查:(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再審原告,因未能提示成本分析資料供核,再審被告乃依上揭規定重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九八四、四九六元{〔(申報營業收入17,436,206+客戶借支轉列營業收入8,777,488)×19%〕+3,895},並無不合。(二)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客戶借支八、七七七、四八八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部分,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規定核定所得乙節,查本案縱依再審原告主張就客戶借支八、七七七、四八八元轉列營業收入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所得,其核定全年所得額仍為四、
九八四、四九六元,計算如下:(一)申報營業收入17,436,206×19%=3,312,879因再審原告未能提供成本分析資料供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二)客戶借支轉列8,777,488×19%= 1,667,722營業收入:(三)非營業收入總額:3,895。合計:全年所得額:4,984,496。亦未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核定,併予陳明。綜上論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原判決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又「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四、勞務業及其他各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營運量紀錄簿:如貨運業之承運貨物登記簿(運輸單)、旅館業之旅客住宿登記簿、娛樂業之售票日計表、漁撈業之航海日程統計表等是。(四)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虧損。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初查以其本年度開立發票金額二八、一○一、五九四元,包括列報之營業收入一七、四三六、二○六元、代收服務費一、八八七、九○○元及客戶借支八、七七七、四八八元,其中客戶借支部分,開立發票品欄書立為代付款,惟原告未能提示轉付資料供查,乃全數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二六、二一三、六九四元;又其營業成本調整為一○、七八一、二八八元、因原告無法提示成本分析資料,乃依申報之行業標準代號八八○一-一一「觀光旅館」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其營業成本為六、○二九、一五○元,營業淨利為九、四一一、三三一元,惟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所得額五、五○四、八五七元為高,乃以五、五○四、八五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八九五元,核定其所得額為五、五○八、七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訴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二七一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已提示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其八十三年度營業項目已從觀光旅館事業變更為一般旅館業務,自應重新按行業代號八八○二-一一「旅館(社)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五、五○八、七七○元應准變更核定為四、九八四、四九
六元,即准核減所得額五二四、二七四元。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之行業類別為「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和「商業」,自無義務提供「製造業」之報表,被告依製造業之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查核原告經營之一般旅館業,進而要求原告提示製造業專用之成本分析表,自屬違法。原告貸放給客戶之「客戶借支款」八、七七七、四八八元,發票上載「代付款」,帳簿資金流程乃先付出而後收回,與被告所舉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之意旨完全相反,原告並無「受託代收轉付款項」之事實存在,原告之具體作為屬貸出款之收回。因原告於收回代付款同時即需退還借據,被告採用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屬於處分債務之規則以處分原告之債權事項,顯屬違誤,應以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始符合原告「代付款」之實情。原告依不同之法律依據,自行計算之先位聲明為全年所得額一、三六五、六三六元;備位聲明為全年所得額二、八八八、五三○元;次備位聲明為全年所得額為二、八六五、一一七元,另加非營業收入三、八九五元。上開先位聲明之重點乃要求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代付款為營業收入,否則即應採納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處分。至於備位聲明之重點乃原告遷就以同業利潤標準為推計方法,但應依序分類分業正規派用,且經原處分核定之費用一○、七七三、二一三元亦必有其用,以由毛利額中受減抵之必備地位,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查旅館(社)業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係歸屬於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且原告營業項目於八十三年度已由觀光旅館事業變更為一般旅館業務之經營,因原告迄未提示營運紀錄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即應按行業代號:八八○二-一一「旅館(社)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復因餐飲及旅館二項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均為百分之十九,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所得額為四、九八四、四九六元,即核減所得額五二四、二七四元,核無不合。次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上開規定,係指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該款項者,應按規定利率計算利息;或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利率計算利息。而系爭「客戶借支款」八、七七七、四八八元,原告開立發票品名欄載明為「代付款」,原告雖主張該款項係客戶向其借支現金支付小費、樂隊及女伴,借據於收款後即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退還云云,姑且不論一般客戶至飯店消費所支付之小費,向飯店另書立借據借支現金支應之情形,殊難令人想像,且顯然與國人之消費習慣有違。矧客戶縱有借支之情形,因借支並非屬於購買原告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原告亦無開立發票給與客戶之理。上開原告所稱客戶借支之「代付款」既已開立發票,且其金額大多比房間費或餐費之金額高,均與常理有違。原告既無法提示如何轉付上開款項之資料供核,是被告將上開「代付款」轉列為原告之營業收入,自無不合。又上開「代付款」既難認係客戶向原告之借支,即與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之情形不符,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應依該規定計算利息後加計其自行依擴大書審調整所得而求得之所得額為一、三六五、六三六元云云,自不足採。又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將系爭代付款(客戶借支)按其本業同業
淨利率百分之十九核計本部分之所得後加計自行擴大書審所得而計得所得額為二、八八八、五三○元云云,係將「代付款」按同業淨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而未併計原列報之營業收入一七、四三六、二○六元部分,核屬原告一己之見,尚無可採。再查原告次備位聲明主張就系爭代付款按已申報營業收入中旅館業、餐館業各占比率轉列各該業營業收入,先求毛利額減核定費用,求取全年所得額為二、八六五、一一七元,另加非營業收入三、八九五元云云。惟經被告依原告之進貨憑證與其提示直接原料明細表核對,本期進料品名為餅、糖、煙、酒、果汁、蔬果、肉類、草蝦、雞蛋等,計一一、九九九、五二五元,耗用八、一○七、九四一元,期初存貨為一一一、一五○元,耗用一○○、○○○元,期末存貨應為三、九○二、七三四元,與申報期末存貨二、四三二、四九九元不符;原告九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之進貨及品名為酒之全年進料皆未耗用,顯與一般餐飲業進料習慣迥異;原告本期開立之餐飲收入發票並未記載中式日式匯合餐飲之份數,又依其直接原料明細表每月所載每份單位用料、用量均不相同,且其進料每月領用均無紀錄,無法認定每月用料與申報之直接原料明細表之用料相符。又原告自行編列一般旅館成本分析表所載房租收入四、九○○、七七○元,其成本應係折舊、修繕改良等,惟原告財產目錄無房屋資產,亦未申報租金支出或房地稅捐,亦無任何支出憑證,卻自行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自行認列成本一、四七○、二三一元,顯與事實不符。所訴就系爭代付款按已申報營業收入中旅館業、餐館業各占比率轉列各該業營業收入,以求取全年之所得額云云,殊無足採。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查,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該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本件原判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主張其提出之憑證足以計算已申報部分,而原判決未將已申報部分與未申報部分分別計算,即消極的未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帳證,尚不足以勾稽其營業成本,乃認再審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均為百分之十九,重為復查決定,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所得額為四、九八四、四九六元,即核減所得額五二四、二七四元,核無不合。再審原告復爭執所得額之核定而為前揭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又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曾提出之財政部函釋及法規命令,原判決漏未斟酌乙節,惟各該函釋及法規命令,尚非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尚屬有間。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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