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98年度,1657號
TPPP,98,再審,1657,200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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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57 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9 月 18 日
鑑字第 1151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
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貴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12 號議決書後,發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5、6 款之情形,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理由分述如下:
一、88、89 年間,被付懲戒人承辦玉井「內莊蝕溝控制工程」 、「牛湖蝕溝控制工程」、「油庫蝕溝控制工程」、「芋匏 排水工程」。在 88 年 2 月及 88 年 11 月陸續接到「內 莊蝕溝控制工程」、「牛湖蝕溝控制工程」、「油庫蝕溝控 制工程」,在 89 年 6 月接到「芋匏排水工程」等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
當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85 年 6 月 29 日公 告施行)對於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審查相關程序並無規定 (附件一)。依本所(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當時作業的 慣例:就是將送來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直接附在各項工 程的預算書中。一直到民國 93 年 8 月 31 日始發布施行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附件二),才將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核程序合併規定在該辦法之第 7 條以下,故在此之前,本所如下述之工程:
1.六貓水圳農路改善工程。
2.大坑蝕溝控制工程。
3.竹坑園內道路附屬工程。
4.美秀台灌溉工程。
5.頂湖排水工程。
6.美秀台園內道 1 號工程。
7.秀才莊排水工程。
8.林安蝕溝控制工程。
9.竹美三期農路支條附屬工程。
10.竹仔尖農路支線附屬工程。
也都是按上開慣例方式辦理(如附件三)。按「擬辦文書, 依法令規定必須先經會議決定者,應按規定提會處理。法令 已有明文規定者,依規定擬稿送核,無法令規定而有慣例者 依慣例。……」此有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手冊「伍、文書核 擬」第二十八、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四)規定甚詳(如附



件四)。被付懲戒人承辦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作業當時,如 上開所述,既無任何審查規定,依據上開行政院訂頒事務管 理手冊規定之相關意旨,自應遵循水保局其他承辦類似業務 之公務員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政慣例。而被付懲戒 人處理前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過程,即係依循本所以往 之慣例。此項重要之新證據、事實及相關法令,為原議決所 未審酌,且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5、6 款之規定,爰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供鈞會斟酌並據為再審議。二、被付懲戒人於 88.12.13 收到「內莊蝕溝控制工程」周邊民 間配合工程之完工申請書及竣工圖,89.8.8 收到「牛湖蝕 溝控制工程」及「油庫蝕溝控制工程」周邊民間配合工程之 完工申請書及竣工圖。因一般民間工程完工之後,沒有再送 竣工圖及完工申請書之慣例,所以當時被付懲戒人不知如何 處理,便請示所長。所長認為只是函轉的手續而已,基於便 民的考量,既然民眾有請求就代為函轉。故被付懲戒人即擬 辦公文,經課室主管、及技正核閱,再經所長決行,便函文 給臺南縣政府。
本工程所自行施工之工程,在函請縣府接管時,均會特別記 載「惠請核蓋貴府印信後寄還本所」(附件五),即表示該 工程已確定移交縣政府接管。但因本件係民眾請求函轉的公 文,故沒有前開記載,以示二者有所不同,且在說明欄內亦 註明依申請人之申請書辦理(附件六),表示只是單純函轉 民眾之申請資料。足見被付懲戒人並無故意隱瞞本件工程是 民眾請求函轉之實情;而前開函文記載之差異及部分證據資 料,為原議決所未斟酌,且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6 款之規定,爰提請鈞會再審議。
三、本案發生後,經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在審理中,關於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的部分,檢察官認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尚與 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但函轉 竣工圖的部分,檢察官認為被付懲戒人若能認罪協商,則可 接受緩刑。被付懲戒人亦因不堪訟累,且亦自認自己也有行 政上之疏失,並深感自責,所以同意檢察官之建議認罪協商 (在審理程序中,並未調查相關證據,亦未為實體審理)。 故在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被判有期徒刑 9 個月並緩 刑 2 年。
被付懲戒人自 23 歲進入農牧局(即水土保持局前身)工作 ,經歷了 41 年的公務生涯。捫心自問未曾收受任何非分之 財,亦從未有犯罪之意圖,平日戮力從公,漫長公務生涯, 於本案之前,未曾留有任何刑事前科或公務員懲戒紀錄(附 件七),冀望退休之後能安享晚年。今日遭撤職並停止任用



一年之懲戒,一生的努力與辛勞頓化烏有,且被付懲戒人現 已 64 歲,縱使於停止任用期滿,已逾 65 歲亦無法再任職 。人老了不再有工作機會,且無法領取任何退休金,沒有收 入,生活勢將陷入窘困。爰懇請鈞會諸公,能併予斟酌被付 懲戒人一生戮力從公辛勞,並考量被付懲戒人深具悔意之心 ,及該疏失亦未造成重大損害,且亦因該工程之建治,使該 區土壤免遭沖刷流失之患且兼有灌溉之益,而能惠予撤銷原 議決,另為適當之議決。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之沿革一紙及該 要點條文 2 份(85 農林字第 5030325A 號公告 及 89 年 3 月 3 日修正)。
附件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93 年 8 月 31 日發布)乙份。
附件三:六貓水圳農路改善工程等 10 件封面及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
附件四: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手冊節錄 3 紙。
附件五: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執行工程移請縣政府接管養 護之公文 23 份。
附件六:民眾請求第四工程所函轉縣政府之公文 3 份。 附件七:被付懲戒人最近 10 年之考績及獎懲統計表。 檢 附:鈞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12 號議決書乙份及聲請 再審議書繕本 2 份。
原移送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本件再審議聲請所提之意見書:一、受懲戒處分人甲○○之聲請再審議書理由一所述「六貓水圳 農路改善工程」等 10 件公辦工程,依本會水土保持局意見 ,確係依承辦當時本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之作業慣例, 將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附在各項工程預算書中。二、次按聲請再審議書理由二、「被付懲戒人…。因一般民間工 程完工之後,沒有再送竣工圖及完工申請書之慣例,所以當 時被付懲戒人不知如何處理,便請示所長(註:當時所長為 阮亞興,已於 93 年 1 月 16 日屆齡命令退休)。所長認 為只是函轉的手續而已,基於便民的考量,既然民眾有請求 就代為函轉。…」一節。經本會水土保持局函陳,該局臺南 分局派員訪詢該分局前身第四工程所阮前所長亞興,阮前所 長承認:「當時基於便民考量,依行政程序之規定,將該竣 工圖及完工申請書函轉臺南縣政府。」。
三、復依本會水土保持局意見,受懲戒處分人甲○○自民國 57 年進入水土保持局之前身臺灣省山地農牧局服務至今已有 41 年,明(99)年 2 月 19 日即屆滿命令退休之年齡。



每日上午 7 時前就到辦公室,將一輩子的心力奉獻於水土 保持工作,年年工作考核績優,歷年考績多為甲等(自 71 年至 96 年,計 26 年均為甲等,97 年因被移付懲戒未考 列甲等)。近十年累計記大功 2 次、記功 10 次及嘉獎 38 次之獎勵,並榮獲 96 年度農委會優良農建工程獎殊榮 。惟一時疏忽致涉偽造文書深具悔意,同意檢察官認罪協商 之建議,致判刑確定依法移付懲戒,其情可憫,懇請再審議 惠予從輕考量。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工程員(該局臺南分局於 97年 5 月 31 日改制前之機關名稱為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又原為「技士」之職稱,於 98 年間改稱為「工程員」),前因觸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其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8 年 9 月 18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12 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茲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5、6 款事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議決認定應受懲戒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不 當,亦即法規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顯然影響 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 88、89 年 間係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第一課技士,負責辦理中小集水 區保育計畫、泥岩崩塌裸露植生復育等工作。緣於 88、89 年間,統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樂公司)為了在 臺南縣玉井鄉○○○段愛文山地區開發休閒事業,透過立法 委員等民意代表爭取水土保持局核准以該局預算辦理「芋匏 農塘整建工程」、「內莊蝕溝控制工程」、「井湖蝕溝控制 工程」、「牛湖蝕溝控制工程」、「油庫蝕溝控制工程」、 「芋匏排水工程」等 6 項水土保持工程。案經交付該第四 工程所第一課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並指派聲請人承辦其中 「內莊蝕溝控制工程」、「牛湖蝕溝控制工程」、「油庫蝕 溝控制工程」、「芋匏排水工程」等 4 項水土保持工程。 施工前,該第四工程所函請臺南縣玉井鄉公所,要求取得工 程施工區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地上物無償提供同意書。陳 福壽及顏石城(該 2 人分別係統樂公司副董事長、專案經 理)除將施工區在其土地上之土地所有權、地上物無償提供 同意書送交玉井鄉公所外,另為圖早日完成開發,在前開提 供土地及地上物無償使用同意書之時,趁機化整為零,將前 述六施工區○○○鄰地段土地,以統樂公司及郭文等 18 人



土地所有權人名義逕向該第四工程所提出 58 張「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總面積達 131.7709 公頃,以及使用區域不實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開挖取土、整地及整坡工程。聲請 人受理統樂公司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明知統樂公司 係以化整為零方式申報,其所承辦之 4 項工程附帶申請簡 易水土保持之總面積遠大於 2 公頃,甚至超過水質水量保 護區 5 公頃以上,開發行為必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且 其中有 22 張「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開挖整地面積, 單張申請即超過 2 公頃,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 點第 36 點及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規定,該所僅 對面積 2 公頃以下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有核准權,對於超 過 2 公頃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審查機關應為臺南縣政府 。聲請人未依職權審核工程地號及面積,對其承辦之 4 項 工程統樂公司等附帶違法申請之 22 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未予駁回,復將該等位於上述該所辦理工程用地外之私人整 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納入前述 4 項工程預算書中 ,併行申報施工,並函告統樂公司:「於完工後確實做好水 土保持措施,並加強植生及綠化工作」,執行職務,未力求 切實。另聲請人明知依水土保持工務處理要點第 20 點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治山防災工程養護管理要點第 2 點及第 5 點第 1 項前段等規定,只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 預算所興建或輔助興建之公辦工程,始得於完工驗收後 1 個月內移交縣市政府接管養護,對於原議決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之之私辦配合工程,臺南縣政府並無接管養護之職責。 又其明知該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私辦配合工程乃以私人經 費所施作,並非第四工程所經辦之公共工程,竟先後將該附 表一至附表三統樂公司私辦配合工程併入職務經辦之水土保 持竣工圖及報告表,擬具內容不實之函稿,經不知情之第四 工程所所長核判後,函請臺南縣政府接管養護,致生損害於 第四工程所公文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刑事 法院審理中,聲請人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經刑事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規定論罪處刑,確定在案。因而以聲請人 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依法 酌情議處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適用 之法規綦詳,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茲聲請人引據 85 年 6 月 29 日訂定施行及 89 年 3 月 3 日修正之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93 年 8 月 31 日訂定施 行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手



冊「伍、文書核擬」第 28 點、擬辦之書類應注意事項(四 )之規定、水土保持局辦理六貓水圳農路改善等 10 件工程 計畫預算書封面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等影本(即聲請人所 提證物附件一至附件四),以渠承辦本案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作業當時,相關法令尚無任何審查之規定,依據上開行政院 訂頒事務管理手冊規定:「承辦人員對於文書之擬辦,…依 法令規定必須先經會議決定者,應按規定提會處理。法令已 有明文規定者,依規定擬稿送核,無法令規定而有慣例者依 慣例。…」意旨,渠依循水土保持局前此處理類似案件之行 政慣例,將送來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直接附在各項工程預 算書中並無不合等語。據以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核屬無理由。
二、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須該證據於原議決程序當 時即已存在,因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其存在,且該項證據 如經斟酌足以變更原議決者,始足當之。又同條項第 6 款 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已經提出, 而漏未加以斟酌或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中並未敘明理由者 而言。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附件一:85 年 6 月 29 日訂定施行及 89 年 3 月 3 日修正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 及監督要點;附件二:93 年 8 月 31 日訂定施行之水土 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附件三:水土保持局辦理六貓水圳 農路改善等 10 件工程計畫預算書封面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附件四: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手冊節錄;附件五:水土 保持局第四工程所執行工程移請臺南縣政府接管養護之公文 23 件;附件六:民眾請求第四工程所函轉臺南縣政府之公 文 3 件等影本,固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惟聲請人未舉證 證明其於原議決時,何以不知該項證據存在,現始知之,或 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變更原議決者;亦未具體 指出原議決時已提出,而原議決有漏未斟酌,或何項證據未 予採用,而未敘明其未予採用之理由,核與上開條款所定再 審議之要件均不相符。至於另以其已屆 64 歲,縱使停止任 用期滿亦已逾 65 歲,無法再任職並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 ,生活勢將入困境,並提出附件七:最近 10 年考績及獎懲 統計表,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適當之議決,經核亦非足以 變更原議決之再審議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均為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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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