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救字,98年度,19號
NHEV,98,湖簡救,19,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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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杜皇霜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
相 對 人 文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98年度湖簡救字第19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 知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事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業已 盡釋明之責,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之結果, 聲請人民國97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9,601 元, 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斟酌一般生活消費水準,堪認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之財產淨額收入並未逾22,000元,是尚無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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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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