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23日就原告所有坐落 臺北縣汐止市○○段132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 ○路23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 租賃期限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且原告前已通知被告,期滿後將 不再繼續出租,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 給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及自98年98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千元等語。二、被告辯稱:94年8 月份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原告要伊去 跟原告父親陳富訂約,期間租金均交給陳富,陳富並於98年 4 月3 日同意租賃契約期限延長至99年8 月31日等語。三、原告於94年8 月23日以其父陳富為代理人,就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4年9 月1日 起至98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月3 萬5 千元,被告均按月給 付予陳富,嗣陳富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於98年4 月3 日簽 立同意書,同意租賃期限延長至99年8 月31日,後原告於98 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期滿後將不再繼續出租之 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均不爭執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暨回執、同意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等件為憑,堪信為 真實。
四、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又第三人主張 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於本人授權 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否認授與其父 陳富延長租賃期限之代理權限,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主張陳富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延長租賃期間之約定,係 屬有權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本人之責任。惟按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
169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以陳富為代理人與被告就系爭房 屋簽訂租賃契約,並由陳富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且陳富為 原告之父親,兩人間在客觀上具有使第三人相信陳富有原告 代理權之特殊關係,已足使被告信任原告授與陳富代理權之 範圍,包含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延長,而相信陳富有代理原 告延長租賃期間之權限,故原告有授與陳富代理權之表見事 實存在,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陳富與被告間有關租賃期間延長至99年8 月31日之約定, 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是本件租賃期間既尚未屆至,原 告復無舉證有其他終止租賃契約之正當事由存在,則本件原 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請求自98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3 萬5 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