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茄苳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2198號給付檢測費事件,於民國9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林義傑
通 譯 董先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13日與被告締結機電檢測服務合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就被告之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 分之機電設備進行檢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檢測並於98年2 月份提出第一次檢測報 告,98年8 月5 日復提出第二次檢測報告,補正第一次檢測 報告之缺失。詎被告於收受檢測報告後,主張原告所給付之 檢測報告有瑕疵,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不符,而拒絕給付 價金,惟被告所主張之缺失,並非兩造合約所約定之範圍。 爰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2 點,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62,000 元(9,000 元+1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已進行缺失檢測,惟未依據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點, 針對標的物的現況、數量、規格及功能提出書面報告,其檢 測報告內容未能反映設備問題與現況,故原告並未依約完成 工作;再者,原告並未依約通知被告陪同進行複檢,故原告 所提出之報告實有瑕疵,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價金應減少四分
之三;況被告未給付報酬係因原告並未依約補正檢測報告內 容之缺失,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屬無據等語置辯。爰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締結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完成機電檢測 並出具書面報告,原告已於98年2 月及98年8 月間提出第一 次、第二次檢測報告,並經被告收受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合約書、第一次檢測報告及手寫工作底稿表單影本、存證 信函及回執影本、原告98年8 月26日函影本各1 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 檢測費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0 條、第492 條、第 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亦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就合約標 的物之現況、數量、規格及功能作檢測並提供書面報告,所 提出之檢測報告顯有缺失等語。經查:
⒈依卷附系爭合約之內容,係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公寓大廈之機 電設備,提供現況及缺失檢測服務,足證系爭合約重在使原 告完成被告公寓大廈機電設備之檢測,原告負有完成一定工 作之義務,而非單純提供勞務,是兩造契約既重在使原告負 責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其性質自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⒉依卷附系爭合約第1 條:「委託檢測服務標的物:1.名稱: 茄苳華城公寓大廈;2.地址:台北縣汐止市○○路89號;3. 範圍:共有共用部分機電設備(給排水、污廢水、發電機、 消防、電氣、照明燈光、電梯設備、機械停車、監控、攝影 等)。」;第2 條:「委託管理檢測服務事項:1.協助甲方 (即被告)就起造人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所提 供點交各項文件、清冊之適切性及完整性。2.標的物之現況 、數量、功能之檢測及提供書面報告。檢測標準乃依據圖說
及相關法令,至於設計理念不在本次檢測範圍之內。3.乙方 就本合約範圍,提出缺失書面報告。4.起造人就缺失修繕後 ,偕同甲方複驗乙次。」;另系爭合約第7 條復約定:「缺 失報告格式:如附件」,是依據前揭合約條款之文義解釋, 足信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點中之缺失報告,係約定 採取系爭合約附件之格式,而原告除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點應出具缺失書面報告外,依據同條第2 點亦有就系爭合約 標的物進行現況數量、功能檢測並出具書面報告之義務乙節 ,應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其依約僅須出具缺失之書面報告 云云,洵屬無據。
⒊佐以依系爭合約第4 條,就原告所應查核之項目分別條列有 相關內容與單價,則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點及 第3 點所應查核並列出缺失之項目有所約定,而原告應有依 系爭合約第4 條所訂項目就標的物之現況數量、規格、功能 進行查核並提供報告之義務,原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之報價僅 針對缺失報告云云,惟其所辯要與系爭合約所載之內容不合 ,應屬無據。被告辯稱原告雖已就標的物進行檢測,然所提 出之書面報告並未依約記載標的物之現況、數量,其給付應 有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⒋況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點,原告應協助被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7條完成與起造人點交之事宜,則系爭合約標的物 現況數量之檢測及提出報告,自亦係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完 成之工作,要不能以系爭合約第7 條及附件僅列有系爭合約 第2 條第3 點之缺失報告範本,即謂原告無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點提出書面報告之義務。被告既已於98年5 月14日召 開會議要求原告修補檢測報告之瑕疵,而原告並未依約補正 此一瑕疵,有原告98年6 月3 日真禾980603號函1 紙在卷可 憑,則被告辯稱原告應減少報酬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既已就系爭合約標的物之現況數量、規格、及功能進行 檢測,並將檢測結果提出缺失書面報告給付被告,僅未補正 就標的物現況數量漏未記載之瑕疵,被告復已將原告所給付 之檢測報告提出予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98年7 月1 日經標秘字第09890011910 號函各1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得主張減少之報酬,應以四 分之一為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於121,500 元(162, 000 元-162,000元×1/4) 範圍內,即屬有據。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偕同複檢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合 約第5 條約定:「付款方式:1.文件審查與程序會議後,乙 方交付相關報告,三十日內付款9,000 含稅。2.性能測試後 報告交付甲方,乙方並於一個月內參與甲方與起造人之會議
。甲方於會議後九十日內付款153,000 含稅。3.複查一次後 ,交付報告,三十日內付餘款28,000含稅。」則由前揭合約 內容可知,原告若未進行複查,則不得請求之餘款為28,000 元,惟原告所請求者既非複檢後之餘款,則被告以此為由拒 絕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報酬,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檢測費 用12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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