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潘中義即中義消防器材行
被 告 非常台北翡翠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因施作非常臺北 翡翠社區之消防設備及發電機維修工程而分別於92年1 月6 日及2 月26日各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工程押金給被 告,因被告已將發電機組出售,另購新發電機,故原告無再 繼續提供上開工程押金之必要,經以書面通知被告返還,惟 被告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1年1 月2 日承攬施作被告社區之發電機 維修工程,本約定工程期限為20日,然期限屆至時,原告未 能完成,經雙方協調後,原告表示願提供20萬元之履約保證 金,以作為原告能完成系爭發電機修繕工程之保證,然自原 告交付履約保證金起至94年6 、7 月間,原告仍無法完成, 後被告邀請原告參加94年7 月8 日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會議, 會議中原告表示,有關系爭發電機缺損材料保證予以修復, 新購之零件經驗收後再由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押金支付,待修 復後並試車驗收通過,再支付工程款35萬元(其中扣保固金 10萬元),若經驗收仍不合格,則不予付款並扣押所有零件 ,惟原告仍未能順利完成,經協調後,原告同意於95年3 月 15日前完成,若屆時無法修復或延誤工期或驗收不通過,除 沒收保證金外,並放棄抗辯權之合意,然原告於前開工期將 屆至時,仍無完成工作之跡象,被告遂於95年3 月7 日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如屆期無法完成,將沒收保證金並終止契 約,最終原告仍未能完成,故被告依約自得沒收保證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於92年1 月6 日及2 月26日因施作被告社區之消防設備 及發電機維修工程而分別各提供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工 程押金給被告,後被告將發電機組出售,另購新發電機之事 實,有交付押金之收據2 紙及被告另購發電機組之買賣約定 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至
第116 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資為辯解,從而 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發電機組修繕之履 約保證金債權是否仍然存在。
四、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 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 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 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 告在本案中既主張對被告有前開20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自 應就其未違反與被告所定承攬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返還履約 保證金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卷附之發電機維修工程修繕合約書第4 條(見本院卷第68 頁),兩造約定應於開工日即91年1 月2 日起20日(正常工 作日)完工。惟原告自陳:發電機未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61 頁) ,足認原告確實未完成工作。
㈡至原告主張:係因發現內有必須更換的零件,且被告將零件 取走,該零件需要30餘萬元購買,但其無錢支付,被告也不 肯付錢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兩造所定修繕 合約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9頁),均包含相關零件之更 新在內,是原告本負有供給材料之義務,自不得以被告未供 給零件資為拒絕完成工作之正當理由。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尚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稱:原告同意於95年3 月15日前完成,若屆時無法 修復或延誤工期或驗收不通過,除沒收保證金外,並放棄抗 辯權之合意,然原告於前開工期將屆至時,仍無完成工作之 跡象,被告遂於95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如屆期 無法完成,將沒收保證金並終止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5 年1 月1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80、84至85頁),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之與會人 員簽名欄內固無原告簽名,且原告否認有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之情,惟原告是認存證信函上之收件人住址無誤(見本院卷 第86頁反面),衡情上開存證信函確有正確投遞無誤。參以 被告係於95年8 月25日始另購置發電機組,有買賣約定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第116 頁),倘原告未承諾於前揭
期限以前完成修繕工作,被告應不會購置新發電機組以替代 需原告維修之舊發電機組。故原告未依期限完工之事實,應 可認定。
五、原告既未依限完工,且查:被告於91年10月15日(即在原約 定之完工期限91年1 月2 日起20日個正常工作日後)委託其 他公司報價結果,需65萬元始能修復,已逾兩造原約定之報 酬21萬元,足認被告確實受有損害,且金額超過履約保證金 20萬元。從而,被告所受損害扣除履約保證金已無餘額,原 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