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1505號
TPAA,91,判,1505,200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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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美商.吉普公司
        The Ga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系爭商標「GAPASPORTS」因外文「SPORTS」為一般業界所習用之說明性文字,其所欲表彰者即為外文「GAPA」,而與異議人據以異議 「GAP」商標構成近似。因外文書寫慣例,大寫字母即代表文字之字首,系爭商標所欲給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即由「GAPA」及「SPORTS」兩外文所構成之複合文字商標。因外文「SPORTS」有運動之意,乃習見習用於與運動有關之商品之說明文字,經上訴人檢索發現於手提包袋等商品上,即有近五十件含有外文「SPORT」或 「SPORTS」商標經被上訴人核准審定及註冊者。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外文「GAPA」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著名「 GAP」商標作比較,二者除字母「A」有無之不同外,其餘字母之排列組合順序均完全相同,兩商標就外觀及讀音上而言,屬近似之商標。二、如系爭「GAPASPORTS」商標與上訴人「GAP」商標非屬近似,但與「GAP SPORTS」之使用構成近似,則上訴人註冊商標附加普通說明性文字之正當使用方式,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SPORTS」有運動之意,為一習見之外文,乃客觀之事,此亦為經濟部於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九八八六號訴願決定書所持之見解。參加人卡索有限公司於實際使用之產品上亦標榜系爭商標之背袋屬運動時尚「Sport Fashion」商品,則在被上訴人已核准諸多含有外文「SPORT」及 「SPORTS」商標併存註冊,且美國商標於國際分類第十八類及第二十五類之註冊,需放棄「SPORT」及 「SPORTS」專用權之情形下,足以證明習見習用之外文「SPORTS」乃一般廠商業界普通使用之方法,不得享有獨佔性。設若上訴人註冊「GAP」商標如附加普通使用之外文「SPORT」及「SPORTS」以後,則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顯然上訴人合法商標之使用將隨時被訴侵權。又上訴人據以異議 「GAP」商標業經被上訴人以第八八一○五一號、第八九○○○一號、第八八七○七八號及第八九一一七四號商標異議及評定處分書,認屬著名之商標。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上,自有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三、商標法立法之目的既在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使一般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消費者所認同之商標商品,在可能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之情形下,申請註冊之商標如有導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應准予註冊。由上訴人所呈送於之證據資料已足以顯示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台灣有廣泛之商



業活動,且上訴人據以異議「GAP 」商標復經被上訴人認屬著名商標,則參加人為從事於相同業務之競爭同業,自有可能知悉上訴人商標之信譽。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均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要件。客觀上而言,參加人確有知悉上訴人商標信譽之可能,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範之情事,依法不應准予註冊。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一、查系爭審定第八一九五八六號「GAPASPORTS」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APASPORTS」,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九○四二一(專用期間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失效)、五五三二二三、五五二六七三、五五二七六四、四七四二六七、七三六三六二號及第五六八五三號 「GAP」等件商標、服務標章及上訴人於他國註冊及行銷之「BABY GAP」、「GAP KIDS」、「GAP SCENTS」、「GAP ATHLETIC」、「GAP BLUE」、「GAP SHOES」號等件標章圖樣相較,固均有相同之「GAP」,且「SPORTS」為一習見外文,然因系爭商標外文「GAPASPORTS」文字係緊密結合並經字形設計而成,予人寓目印象為一整體不可分割之十個字母之外文設計圖樣,與據爭等件商標、標章之單純 「GAP」或與其他外文組合之圖樣,尚非不能分辨,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尚難謂有使一般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商標圖樣既非屬近似,縱被上訴人已於另案八八一○五一號、第八九○○○一號、第八八七○七八號及第八九一一七四號商標異議及評定處分書認定據爭「GAP」 商標屬著名商標,仍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本案與上訴人行政訴訟理由所舉商標手冊有關含說明性文字之結合商標的例示說明尚有不同,亦與所舉含外文「SPORT」或 「SPORTS」之商標圖樣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究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再就系爭商標與其他據爭之「GAP SPORTS」、「GAP SPORT」標章而言,其與系爭商標外文固認屬近似,惟因該等標章僅在日本及英國獲准註冊,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又觀諸歷次上訴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除係多屬與系爭商標不近似之「GAP」、「GAP kids」等商標之事證外,而與「GAP SPORTS」、「GAP SPORT」標章有關者,復多為無日期揭示之商標標籤、商品照片,餘僅有一九九六年報章報導及一九八七年商品型錄乙份而已,核其數量有限,實難認定據爭「GAP SPORTS」、「GAP SPORT」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在系爭商標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標章之程度。從而參加人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錢包、腰包、皮包等商品,客觀上,尚難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亦無同法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所舉參加人卡索有限公司於實際使用之產品上亦標榜系爭商標之背袋屬運動時尚「Sport Fashion」商品乙節,核屬參加人行銷商品標示說明型態,與本案係究系爭商標圖樣本身有無前揭條款適用並無關聯。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SPORTS」為普通說明文字,為一般業界所習用之說明性文字及另舉國、內外經核准註冊之標章,含有「SPORT」或「SPORTS 」者,均需放棄專用權,如系爭商標經獲准註冊,上訴人合法商標之使用有被訴侵權之虞等節,亦屬另案問題。二、復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上訴人固主張依證據資料已足以顯示其於我國有廣泛之商業活動,且據爭「GAP 」商標復經被上



訴人認屬著名商標,則參加人為從事相同業務之競爭同業,自可能除具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關係外,尚具「其他關係」而知悉上訴人商標之信譽,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適用云云;審諸本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被異議人確因某種具體明顯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本案上訴人徒泛指參加人有競爭同業關係,復未能舉證有其它直接明顯之證據資以認定參加人確因某種其他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APASPORTS」,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服務標章及上訴人於他國註冊及行銷之標章圖樣相較,固均有相同之「GAP」,惟系爭商標外文「GAPA SPORTS」文字係緊密結合並經字形設計後,予人寓目印象為一整體不可分割之十個字母之外文設計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構成字母數及字數不同,外觀上繁簡有別,意義各異,且觀念上差異顯然,連貫唱乎其讀音亦可區辨,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易於辨識,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尚非屬近似之商標。況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縱依上訴人所稱「SPORTS」為說明性文字,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時,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GAPASPORTS」為準。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於核定並未認該「SPORTS」部分應不在專用之列,則更應以其整體為觀察。另上訴人於異議程序中提出之「GAP SPORTS」、「GAP SPORT」商標與本件商標圖樣相較,僅是否有「A」之些微差距,屬近似之商標乙節,然上訴人所檢送與異議商標「GAP SPORT S」、「GAP SPORT」有關之證據資料,數量有限,難以認定其所表彰之信譽在系爭商標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標章之程度,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適用。且該等標章僅在日本及英國獲准註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參加人確因某種明顯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故亦無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遂認上訴人適用上開規定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構成近似云云,顯係主觀之見,尚不足取。至所舉本院改制前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等判決係屬另案,與本件案情各別,本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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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吉普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