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字,98年度,41號
NHEV,98,湖勞簡,4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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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甲○自民國97年5 月19日起至97年11月 10日止,任職被告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執行副總一 職,月薪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然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到 職當月97年5月19日起至97年5月31日之薪資(52,000元), 及離職當月99年11月1日起至99年1月10日(40,000元)之薪 資,合計為92,000元。此外,原告乙○○自97年5 月19日起 至98年1 月24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一職,月 薪8萬元。然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到職當月97年5月19日起至 97年5月31日之薪資(34,667元),及離職當月98年1月24日 之薪資(2,666元),合計為37,333元。原告等2人曾於98年 3 月27日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因被告未出 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甲○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乙○○37,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 辯狀,則以原告甲○在97年11月5 日提出辭呈後即未到公司 上班,故公司無須支付11月5日至10日之薪資,至於11月1日 至4日公司也有合理理由說明未支付原因,另被告稱原告等2 人都是在97年6月1日正式就職,97年6月1日之前是為了讓原 告了解公司狀況,以作為是否就職之參考,所以不用支付薪



資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離職證明單、薪資轉帳存摺、扣 繳憑單、協調會會議記錄以及健保處理確認書等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是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乙○○3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第 一審裁判費1,3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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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