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湖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1月3 日北縣警淡刑社字第0980033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底至同年10 月10日,因其女友徐小雯與房東黃瀚瑩有租屋押金糾紛,竟 傳送至少40封之簡訊騷擾黃瀚瑩,經黃瀚瑩於98年10月10日 至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請員警聯繫被移送人甲○○勿再以簡 訊騷擾,復於翌日與被移送人甲○○當面協商,被移送人甲 ○○仍於98年10月13日至黃瀚瑩住處社區向社區總幹事傳述 述黃瀚瑩很不講理等情事,又於98年10月15日撥打至少4 通 電話予黃瀚瑩,並寄送存證信函及文章予黃瀚瑩及黃瀚瑩之 鄰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固規定:「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其立 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 )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 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 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 移送人甲○○係以簡訊、電話及信件等方式騷擾被害人黃瀚 瑩,然被移送人甲○○縱有藉端滋擾之行為,其滋擾之對象 亦僅係黃瀚瑩個人尚非住戶。再被移送人甲○○縱有寄發信 件予黃瀚瑩之鄰居,以及向黃瀚瑩社區總幹事指述黃瀚瑩不 是之行為,亦係被移送人甲○○與黃瀚瑩鄰居、社區總幹事 間之單一接觸,並未擾及社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核與 前開規定係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 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