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1494號
TPAA,91,判,1494,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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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和成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簡良機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被上訴人依 據BE\AN\89\X380\7567號轉運申請書,查驗轉運貨櫃時,發 現申請轉運基隆港之進口重櫃(櫃號:GSTU0000000),除原申報A UTO AIRCON PARTS外,尚夾藏下列貨物(一)冷媒CFC(R -12)九千五百二十公斤、七百桶、產地ITALY。(二)冷媒CFC(R -12)四千零八十公斤、三○○桶、產地FRANCE。核與轉運申請書、艙 單及運送契約所載不符,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以上 訴人即艙單收貨人為受處分人沒入上開冷媒(八九機動字第○三七六號處分書) 。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關緝字第八九○六 ○六○二號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原處分未便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自新加坡裝船載運進口汽車冷氣零 件及用品乙批計二十八箱,擬以三角貿易轉賣至越南。而此批貨物新加坡於出口 時提單之品名即記載為AIRCON PARTS&ACCESSORIES, 此就是冷媒(IMCO:2.2 UN:1028)。從而,上訴人進貨之冷媒 CFC(R-12)與新加坡於出口時其提單之品名所載AIRCON PAR TS&ACCESSORIES(IMCO:2.2 UN:1028),都是 聯合國公約中所指之冷媒FREON12之代表碼,其同一性並無不同,因此進 出口之貨品與契約之內容並無不相符合之處。另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 關第一九九八四號函認為:實際『貨物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 不符者,海關並不能加以扣押沒入,而只能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對貨主或運送人處 罰鍰,或最多只能不讓該貨品進口,『退回』原出口地,蓋此時只是所運之載貨 一時因疏失或行政上之未記載於提單或契約上而已,而實際『貨物內容』與運送 『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因此只處較輕之罰鍰處分,而與第三十一條 之一之行為與責任,作不同之區分。本案之貨品,依聯合國公約危險品規範之文 件,都是冷媒,符合財政部該函釋所稱『至於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貨物 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即非該條規定』之範圍。從而被上訴 人將上訴人之貨物沒入,而訴願機關又維持原處分即認事用法上均有違誤,為此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返還所扣押並沒入之貨物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冷媒CFC-12為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品,自八十 五年一月一日已停止生產及進口,有行政院環境保議署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 )環署字第六六一三號公告附卷可稽。本案轉運申請書、進口艙單均未申報涉案 冷媒,其原始提單上雖載有AIRCON PARTS&ACCESSORIE S,惟其括號文字(IMCO:2.2 UN:1028)應祇是對AIRCO N PARTS&ACCESSORIES之輔助補充說明,不能視為單獨申報 品名之一項。且括號所載(IMCO:2.2 UN:1028)並非國際慣用 冷媒代號(FREON R-12),來貨既為禁止進口物品自不得報運進口, 本案來貨核與艙單、運送契約所載不符,其有意矇混進口,足堪認定,自應依前 揭規定論處。且本件上訴人之負責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亦遭被上訴人 在轉運貨櫃中緝獲管制進口冷媒,其既曾有進口冷媒及夾藏管制冷媒之紀錄,為 何不依規定報明冷媒貨名,其意圖已臻明確。準此,本案並非單純因艙口單填載 錯誤,其實際貨物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一條之一規定予以論處,洵無不合。請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轉運申請書、進口艙單均未申 報係進口冷媒,其運送契約上關於貨物之品名則載有AIRCON PARTS &ACCESSORIES(IMCO:2.2 UN:1028)等語,有轉 運申請書、進口艙單及運送契約附原處分卷可稽。查「UN:1028是指危險 物品編號,與品名沒有關係。」「IMCO:2.2是指危險物品之等級;UN 是指聯合國,1028是編號,故自此資料只知是危險物品,至於確實是何種物 品並無法知道。」「從提單資料可看出大品名是汽車零件,至於下面註記之IM CO:2.2 UN:1028,則只能看出此批貨物之危險等級,但看不出是 運送何種物品,就運送業而言,這種註記會牽涉運費之差異」等語,業據證人台 灣快桅公司關務部主任吳明待、證人台灣快桅公司結關部門經理李金泉及證人美 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海運部經理陳鴻文分別於原審結證甚明。而原審法院依 上訴人主張向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結果,其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九十)北海攬字第○三八號函亦表示:當托運人有化學品或其他危險品要運送 時,除了照慣例須明示其物品之品名外,運送人必要求其提供相對應的UN代碼 ...等語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記載, 本件之冷媒即二氟二氯甲烷,其同義名稱中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之UN:102 8一節,亦有該物質安全資料表在卷足稽。況依本件運送契約上關於「AIRC ON PARTS&ACCESSORIES(IMCO:2.2 UN:10 28)」記載之形式觀之,其括號文字(IMCO:2.2 UN:1028) 應祇是對AIRCON PARTS&ACCESSORIES之輔助補充說明 ,並非單獨申報品名之一項,有該運送契約書可按。故於航運慣例上所謂IMC O:2.2 UN:1028只是一危險物品之註記,並非獨立之品名記載方式 ,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係本件冷媒於國際海運慣例上之記載方式云云,並無 可採。又查本件上訴人所進口之CFC-12為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品,自八 十五年一月一日已停止生產及進口,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 七)環署字第六六一三號公告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在轉運貨櫃中緝獲管制進口冷媒(R-12),該案之收貨人AITLY T EN CO. LTD,負責人:甲○○,與上訴人係同一負責人,故上訴人就系 爭冷媒於轉運申請書、進口艙單及運送契約應如何記載,當無不知之理。況承攬 本件貨物運送之美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曾發送切結書予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 司(本件之運送人)表示:「...為便於受貨人順利辦理通關及提貨手續,敬 請將艙單及提貨單資料分別依照下列所述更正之,若因下列之更正而產生問題, 本公司願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關。」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按。而台灣快桅股份有限 公司即依美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之通知製作艙單,本件之貨物係一家新加坡 公司所承攬,而美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為其台灣之代理,美達海運承攬運送 有限公司係依據新加坡傳來的資料與受貨人核對,確認受貨人名稱、貨物件數、 品名及重量等無誤後,再報給台灣快桅公司申報艙單,本件只知貨物是汽車零件 ,詳細項目則不清楚。又因定艙時是以新加坡公司名義為之,故切結書主要是更 正受貨人,但更正時會將全部資料再顯示一次,而本件發切結書更正前有聯繫到 上訴人才更正等情,則據證人台灣快桅公司結關部門經理李金泉及證人美達海運 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海運部經理陳鴻文分別於原審證述綦詳。足見上訴人就本件轉 運申請書及進口艙單要記載之內容均知之甚詳,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其無從得知之 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再查本件之轉運申請書及進口艙單其 上之貨物名稱均僅記載AUTO AIRCON PARTS,而運送契約之貨 物名稱則記載為AIRCON PARTS&ACCESSORIES(IMC O:2.2 UN:1028),有轉運申請書、進口艙單及運送契約附原處分 卷可憑,故本件轉運申請書及進口艙單上貨物名稱之記載與運送契約上之記載, 僅係有無IMCO:2.2 UN:1028註記之差別,而關於品名之記載則 相同。又本件進口之貨物包含管制進口之CFC-12冷媒,則據被上訴人查核 甚明,並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而IMCO:2.2 UN:1028並非國際貿 易上關於CFC-12冷媒之記載方式,是就本件進口之冷媒,其進口貨物與進 口艙單及運送契約不符甚明,且上訴人就此不符亦知之甚詳。又按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 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 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 、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 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 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在案。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進口之貨物,經被上訴 人查核結果,其中CFC-12冷媒確有與進口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之 情形,且就此不符情形,上訴人亦知之甚詳,是其就本件之違章實難謂無故意, 自非屬誤裝。故而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以上訴人為受 處分人沒入系爭冷媒,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沒入之貨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查:原判決採信美達公司證人陳鴻文之證詞,及原審函詢台北市海運承攬運



送商業同業公會,並以該工會之函覆內容,作為判決理由之佐證,均已敘明其心 證之理由,核屬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原審就 本件上訴人所進口之貨物,其中CFC-12冷媒確有與進口艙單及運送契約文 件所載不符之情形,且就此不符情形,上訴人亦知之甚詳,論述甚詳,並非僅就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所定「誤裝貨品」之要件論述。經核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否認美達公司證人陳鴻文之證詞 ,且美達公司承認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出具切結書,原判決採信陳鴻文之證詞 ,並未在判決理由中交待足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 於原審所主張者為本件僅係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貨物內容與運送契約 文件所載並無不符,原審竟未採信上訴人所主張而判決駁回;且原審雖曾函詢台 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依該會之答覆並未表示UN:1028非指冷 媒之記載方式,原審竟斷章取義認定UN:1028僅是輔助補充說明,非單獨 品名之一項,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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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成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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