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98年度,784號
NHEM,98,湖交簡,784,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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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3 行應補充更正為: 「於同年9 月3 日18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舊宗路口前處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 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速與 被害人陳建賜吳芝晴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 和解書2 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犯後深具悔意 ,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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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