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小字,99年度,20號
CLEV,99,壢勞小,20,2009112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丘雅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鳳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境庭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丘雅潔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鳳云新臺幣叄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丘雅潔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叄萬陸仟元為原告范鳳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蔡境庭,業經本院依職權以民國99年10月14日99 年度壢勞小字第20號民事裁定命其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丘雅潔范鳳云(以下合稱原告2 人) 前受僱於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皆擔任會計工作,且 分別於99年3 月16日、同年月31日離職,惟被告仍分別積欠 原告丘雅潔范鳳云99年3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7,00 0元、36,000元未為給付;又被告固辯以:原告2人就被告公



司99年1月至3月日記帳之會計分錄並未製作齊全,且未移交 得以佐証1筆3,330,000元支出之原始憑證,又尚未交接損益 預估明細財務報表云云,惟上開日記帳原告2 人皆有登錄製 作完畢,而會計憑證、損益預估明細財務報表亦有交接,且 被告公司中與原告2人約同時離職之會計人員尚有2人,則被 告所辯上開日記帳未製作齊全乙節即可能係該其他2 人之疏 失,而非原告2人之疏失,故原告2人對被告應不負何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丘雅潔17,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鳳云36,00 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2人就被告公司99年1月至3 月日記帳之會計 分錄並未製作齊全(原告丘雅潔僅製作39筆,且其中3 筆具 有「有登帳入系統,但未列印出傳票及原始憑證」或「有登 帳入系統,有列印出傳票,但無原始憑證」之工作缺失,而 原告范鳳云僅製作359 筆,且其中82筆具有「有登帳入系統 ,但未列印出傳票及原始憑證」、「有登帳入系統,有列印 出傳票,但無原始憑證」或「已列印之傳票上未簽名」之工 作缺失),且未移交得以佐証1筆3,330,000元支出之原始憑 證,又尚未交接損益預估明細財務報表,被告為補正原告2 人之缺失,而支出另行委請會計師就上開99年1月至3月之日 記帳作帳務清查工作之費用89,200元,原告2 人應依民法第 271 條前段之規定各負擔該支出費用損害之半數即44,600元 ,故被告得以其分別對於原告2 人之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債權,與原告2 人對於被告之上開薪資給付債權相抵 銷,且因該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已經發生,故此舉並非預扣工 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原告主張:原告2 人前受僱於被告公司,皆擔任會計工作 ,且分別於99年3 月16日、同年月31日離職,惟被告仍分別 積欠原告丘雅潔范鳳云99年3月份之薪資17,000元、36,00 0元未為給付;又被告公司中與原告2人約同時離職之會計人 員尚有2 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另提出卷附廣理會計師事務所公費通知單及收據、被告公 司之日記帳資料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等件為證,輔以前揭 情詞置辯。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 項、第2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第26條 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 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 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可資參照),是反 面言之,如違約事實已發生,且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 多寡已能確定,雇主自仍得扣發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復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數 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 第1項、第271條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如本件原告2 人業發生違約事實,且應賠償金額已能確 定,而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自得以其分別對於 原告2人之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2人對 於被告之薪資給付債權相抵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 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30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 件被告所辯:原告2人就被告公司99年1月至3 月日記帳之會 計分錄並未製作齊全,且未移交得以佐証1筆3,330,000元支 出之原始憑證,又尚未交接損益預估明細財務報表,被告因 此須支出另行委請會計師就上開日記帳作帳務清查工作之費 用89,200元等情,既為原告2 人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等 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公司中與原告 2人約同時離職之會計人員尚有2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使被告公司確有日記帳未製作齊全 或會計憑證、損益預估明細財務報表未獲交接之情事,此等 缺失是否確屬原告2人、而非該其他2人之責任範圍,已不無 疑義。再者,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以其所提出卷附廣理會計師 事務所公費通知單及收據、被告公司之日記帳資料暨轉帳傳 票、原始憑證等件為論據,惟其中被告公司之日記帳資料固



有列明原告2 人完全未製作,或雖有製作、但有工作缺失之 分錄筆數,然此等資料既係被告一造所製作提出之書面陳述 ,自難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依被告於99年11月16日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其所提出卷附轉帳傳票、原始憑證 等件係為例舉若原告2 人有依其工作義務所應製作出來之結 果,故亦難以此證明原告2 人有何上開工作缺失,另卷附廣 理會計師事務所公費通知單及收據至多僅得佐證被告有支出 1 筆帳務查核費用89,200元,然尚難推認該筆費用之支出確 係肇因於原告2 人之上開工作缺失。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業就 前揭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從而,本件被告所辯 其得以對於原告2 人各44,600元之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債權,在原告丘雅潔范鳳云分別對於被告之17,000元 、36,000元薪資給付債權之範圍內相抵銷云云,實屬無據; 原告2 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丘雅潔17,000元、給付原告范鳳云36,000元,及均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又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