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8年度,896號
CLEV,98,壢簡,896,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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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祭祀公業謝榮興
           號4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38,296元及其利息,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起訴聲明所示, 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 訴字第7號判決命原告將所管之88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書及 存單號碼第128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返還於被告,該二書所載 之提存擔保金4,000,000元,其中318,129.5元為原告所有, 被告自應返還318,129.5元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535號提 存擔保金4,000,000元中318,129.5元為被告所有,原告應提 出相關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20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88年6月29日被告祭祀工業謝榮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 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4,000,000元。原告為提存代理人, 被告係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本票提存。
⒉被告於97年8月13日取回上開提存物。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代被告支出318,129.5元之提存金? 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提存 金中,有318,129.5元之提存金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之 ,是原告應就其代為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可提出之證明為提存書、證17之和解書 、證3之收據及祭祀公業的書桌及打字機、鐵櫃、管理人員 的出差費、吃飯的費用、祭祀的費用都是伊支出,所以伊支 出的這些錢,拿去400萬之中提存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 ,惟系爭提存書中僅可看出原告擔任提存代理人,然並無原 告支付318,129.5元提存費用之證明,又證17之和解書之內 容係針對另一土地糾紛,此土地糾紛與本件提存物並無相關 ,證3之收據則係整地、灌水泥等施工單據,惟施工地點為 何地、與提存金有何關連,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又原告表示 祭祀公業的書桌及打字機、鐵櫃、管理人員的出差費、吃飯 的費用、祭祀的費用都是伊支出,惟上開費用均無相關單據 證明,且亦未說明與提存金有何相關,本院復觀諸原告所提 之其他證物,惟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318,129.5元之提存 費用,且被告亦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尚有其他糾 紛,原告動支費用未經允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則 原告若係有支付其他費用,應係屬另案之法律關係,並不得 以原告有支出其他費用,即率爾推論該費用用於400萬元之 提存金中,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未舉證說明上開提存金中 之318,129.5元為其所有,其主張應不可採,是原告不得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18,129.5元之提存金。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18,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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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