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原 告 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鑑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貨,原告均已交付,總計 貨款新臺幣(以下同)205,094元,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 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9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送貨單、銷貨單及支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5,094元,及自支付命狀送達翌日即98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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