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8年度,523號
CLEV,98,壢簡,523,2009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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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23號
原   告 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原名王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丙○○丁○○(下稱原告丙○○ 等2人)於民國96年3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916,600元,到期日97年6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乙紙,其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原告丙○○等2人 與被告合組峰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峰聖公司),峰聖公司 尚未向金融機關申請支票,原告丙○○等2人乃向被告借票 ,由被告開立支票6張交付,上揭支票均已兌現(下稱系爭 借款),原告丙○○等2人並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又被 告之系爭借款已轉為入股峰聖公司之股金,則系爭支票借款 係由峰聖公司所借,且嗣後峰聖公司申請支票經核准後已開 立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且係由原告丙○○等2人負責向兌現 發票銀行結帳,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保證亦 已消滅,爰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 96年3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916,600元,到期日97年6月15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所提之15張支票 影本與本案無涉,且其提出給付與被告之匯款單據、支票係 用以清償嗣後另向被告所借債務,又原告開立之支票亦未兌 現,且被告入股峰聖公司與系爭借款無關,是原告主張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丙○○、原告丁○○於民國97年3月16 日向被告借票五張,金額共計新臺幣916,600元,約定還款 期限為97年6月15日,原告丙○○、原告丁○○則開立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丙○○、原告丁○○是否已清償新臺 幣916,600元整之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 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丙○○、原告丁○○於 民國97年3月16日向被告借票五張,金額共計新臺幣916,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上開支票業已兌現,兩造並約定系爭借 款應於97年6月15日還款完畢,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有系爭本票、清償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第8頁),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應存在 於兩造間。被告既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盡舉證責任,則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應係由峰聖公司向被告所借云云,其舉證 責任應轉由原告負擔。再查,原告丙○○等2人主張系爭借 款已因被告入股峰聖公司,系爭借款轉而存在於被告與峰聖 公司間,並提出其於96年8月15日、97年2月27日、97年3月 15 日、98年1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合夥契約協議書等影本 為據(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惟前揭切結書係由原 告丙○○單方開立,系爭合夥協議契約書上亦無被告之簽名 ,且前揭切結書、合夥協議契約書上之金額亦與系爭借款之 金額並不相符,從上揭證物可知,兩造間有多筆債權債務之 糾紛,惟上揭證物並無任何字句顯示原告同意將系爭借款轉 為峰聖公司之入股金,則原告未就系爭借款已轉為峰聖公司 之入股金為舉證,其主張應屬無據。況查,原告丙○○等2 人已自認其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則無論債 權債務存於何人之間,原告丙○○等2人既就系爭借款簽立 本票為擔保,且被告所借之支票均已兌現,則應認系爭借款 已交付,原告丙○○等2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合 先敘明。
㈡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 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 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丙○○等 2人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並提出原告丙○○等2人開立之



支票存根共15份、峰聖公司開立之支票6張、峰聖公司支出 明細1份等影本為據,惟上揭支票存根之受款人除支票號碼 XC0000000、XC0000000外,其餘受款人均非被告(見本院卷 第97頁至第117頁),且上開XC0000000、XC0000000支票已 註明作廢,是上揭支票存根並無法證明原告已開立支票清償 系爭本票;又峰聖公司開立之支票及支出明細均係峰聖公司 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揭支票及支 出明細係與清償系爭本票票款間有何相關。原告雖提出匯款 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2頁),然被告辯稱該匯款單據 是因另案向原告借票開票與訴外人林信凱,嗣後就此部分業 已以匯款還給原告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第153頁、第154頁),參以 原告於96年8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上已寫明「本人(丙○○ 原名羅士康,見本院卷第169頁)向乙○○小姐借支票壹張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且原告亦陳稱:該切結書係借票開 給林信凱時所立,係案外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可知兩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參以切結書簽立及匯 款之時點,及兩造之陳述,應認該匯款係為清償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是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匯款係償還系爭本票。原告雖 主張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其並未盡舉證責任,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其主張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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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