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佳如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 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 更名之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乙○○前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92年1月14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按原告牌告 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45計算利息(本件逾期時基 準利率為百分之7.56),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第0922000803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 金卡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放款帳務主檔、存褶存款-未 登褶等資料、單一利率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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