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上宏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63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8年 7月16日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惟被告公司未 給付被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 原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工資新臺 幣(下同)22,850元、資遣費7年6個月171,375元(22,85 0 7.5=171, 375)、失業給付9個月80%月薪資164,520元 (22,8500.89=164,520),共計358,745元,又被告公 司雖於98年6月29日通知原告至中和駐點工作,惟該駐點非 真正,故原告未去該駐點工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擔任訴外人「麗景中國社區」之管理員, 該社區與被告公司終止服務契約,被告公司為原告安排新駐 點,並通知原告於98年7月16日至中和之駐點兼任保全工作 ,惟原告通知被告公司其因腰痛而不願到該駐點服務,卻未 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亦未得被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乃於 98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並於98 年7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保全員工係 屬臨時性非繼續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原告請領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另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係因原告當時投保於其他單位,而不願投保於被告公 司,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任職期間係自93年1月1日起至98 年7月16日止。
⒉被告於98年6月29日有通知原告至中和的社區任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與中和的社區有契約存在,而派原告前往任職? 原告有無曠職三日,致被告得終止契約?
⒉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賠償原依就業保險法得請求之失業給 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定有明文。兩造之僱傭契約於98 年7月16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 98年6月29日有通知原告至中和的社區任職,惟其未至中和 任職,因其認為該駐點係假的,兩造之僱傭契約於98年7 月 16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若中和之駐點存在, 被告公司亦有通知原告前往任職,而被告未為前往,亦未向 被告請假,即合乎無正當理由曠職。經查,被告提出竹林高 中契約書,委託標的物為台北縣私立竹林高級中學(址設台 北縣中和市○○街143巷12號),委託期間係自98年1月1日 至100年1月1日,該契約書雖係訴外人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與竹林高中所簽立,惟被告自承其於94年11月辦理暫停營 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7月10日增設日展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7年9月辦理停業,其法定代理人續 於97年10月21日設立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8 頁),公司經轉讓改組,實為同一家公司(見本院卷第50頁 )等語,再參以兩造間存證信函之往來,皆以日長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為往來對象(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且原告 亦以存證信函向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資遣費(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知被告公司實係以日長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則被告提出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 竹林高中所簽立之保全契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至竹林 高中任職(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該駐點係為真實,被告 有通知原告前往中和任職,且原告於98年6月29日即接獲通 知,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98年6月29日至98年7月16日間皆
未前往竹林高中任職,亦未經被告同意而請假獲准,應認其 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則原告自 得於98年7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8條規定,被告無庸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2,850元、資遣費171,375元,洵 非可採。
㈡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離職之原因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業如前述,非因被 告公司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亦非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被告非屬就業保險法所 定之非自願離職,並不合乎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失業給付,原告主 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58,7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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