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威成即蘑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叄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係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 爭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行 調解程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復查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金 額部分之聲明減至17,735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設櫃,聘 請原告至該櫃站櫃,嗣被告於民國98年3月間撤櫃,其本允 諾支付原告薪資37,900元,卻僅付20,165元,尚欠17,735元 。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櫃派遣人 員出勤記錄簽到簿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