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十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 新生巷10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自 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7,000元。詎被告僅繳交租金至98年5月,尚積 欠自98年6月份至9月份之租金共計28,000元,扣抵押租金10 ,000 元,尚欠租金18,000元。然租約租期於98年10月1日屆 滿,被告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 ,顯已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 收益,爰根據租賃關係及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十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 並應給付原告租金1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98年房屋稅繳 款書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欠原告98年6至9月份租金,4個 月租金共計280,000 元,扣抵押租金10,000元,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租金18,000元。又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業98年10月1 日 已屆滿,被告自應將承租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從而,原告 根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並根據租賃關 係及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新 生巷十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