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乙○○即德偉木材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鑫寶琳珠寶
丁○○即喬堤室內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即鑫寶琳珠寶銀樓、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即鑫寶琳珠寶銀樓、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即鑫寶琳珠寶銀樓(下稱甲○○)、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即喬堤室內設計工作坊(下稱丁 ○○)向原告採購木材,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丁○○竟積 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7,000元未清償,屢經原 告催討後,乃由喬堤室內設計工作坊之執行經理即被告戊○ ○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長泰分行, 票面金額為167,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6月5日,票據號 碼為WA0000000號,並由被告戊○○所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提示 付款,竟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等人催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甲○○、戊○○連帶 給付原告167,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1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且主張被告甲○○、戊○○如已清償,則被告丁○○在清 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等事實。
三、被告丁○○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並未向原 告購買木材,是伊胞兄戊○○向原告購買木材並交付系爭支 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而原告曾就本件糾紛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在檢察官訊問時,原告亦承認並不認識伊,並供陳向 原告購買木材者為被告戊○○,是原告向伊請求支付貨款16
7,000元,應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由被告戊○○背書之系 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而被告甲○○、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8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向其採購木材,其依約交貨後,被告 丁○○竟積欠貨款共計167,000元未清償之事實,則為被告 丁○○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丁○○向其購買木材,積欠貨款1670 00元未清償,自應就雙方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收款對帳單1件及喬堤室內設計名 片2張為證,惟前開收款對帳單並未經被告丁○○簽名確認 ,自不能憑以認定雙已成立買賣契契約;另原告所提之名片 2張,為被告戊○○出示交付原告者,此為原告所是認,故 只能佐證原告由被告戊○○處取得喬堤室內設計之名片,亦 難據此等名片認定其與被告丁○○間就本件木材買賣及價金 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另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復供陳當時是被告戊○○訂貨的,貨都送到新店市工地,被 告丁○○始終都沒有出面等語,參以原告因本件貨款糾紛, 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以97年 度偵字第30425號案件受理,而於97年8月20日檢察事務官訊 問時,被告戊○○亦供稱有向原告訂一批167,000元之木材 ,這批貨是96年10月間起叫貨的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日詢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顯 見本件整個木材交易過程,雖由被告戊○○出示喬堤室內設 計之名片予原告,但木材之實際買受人應為戊○○,與被告
丁○○無涉,被告丁○○顯無向原告買受上開木材之行為, 自無給付167,000元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1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