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係從事載運乘客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662-YB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 竹圍仔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右偏,致擦撞同向右 側車道上由原告甲○○騎乘並搭載原告丙○○之車牌號碼CT T-917號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甲○○受有左手腕擦傷、 左足踝擦傷;原告丙○○則受有左手手掌、手背多處擦傷等 傷害。原告甲○○經送醫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249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00元,又原告甲○○任 職於仲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木工師傅,因受傷休養28日無法 工作,造成薪資損失72,800元,且原告甲○○因受傷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元,總計原告 甲○○受損84,249元; 原告丙○○經送醫治療後,計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9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00元, 且原告丙○○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000元,總計原告丙○○受損11,449元,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 其等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又被告 因本件車禍,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等罪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628號起訴後,經本院以98 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案,有前開 聲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述 以,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49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以 書狀加以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搭乘計程車至醫院 就醫1次,共支出車資200元等事實,雖未提出搭車收據為佐 證,但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乃屬必要, 而原告甲○○自其住宿地點即臺北縣淡水鎮○○○○○路程 ,與另原告丙○○共乘共花費400元,應屬合理,是原告甲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00元,自屬有據。 ⑶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每日工資2,6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影本1份為證,足認原告甲○○每 日工資為2,600元。又依原告甲○○所提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足踝挫傷,需靜養約4~6週」等語, 即原告甲○○主張因傷無法工作之28日,以原告主張每日工 資2,800元計算,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為72,800 元(計算式:2,600元×28日=72,800元),亦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 傷勢,需至醫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 待言。爰參酌原告甲○○為木工師傅,每日工資2,600元等 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甲○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甲○○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249元 (計算式:1,249+200+72,800+10,000=84,249元)。㈡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49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以 書狀加以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醫療費用,應為准許 。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搭乘計程車至醫院 就醫1次,共支出車資200元等事實,雖未提出搭車收據為佐 證,但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乃屬必要, 而原告丙○○自其住宿地點即臺北縣淡水鎮○○○○○路程 ,與另原告甲○○共乘共花費400元,應屬合理,是原告丙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00元,自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 傷勢,需至醫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 待言。爰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原告丙○○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丙○○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449元 (計算式:1,249+200+10,000=11,44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4,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