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5,442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㈡、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 被告公司於98年1 月22日要求原告簽署無具體雙方權利義務 、無回職日期之無薪休假同意書,遭原告拒絕後,被告公司 乃要求原告當日離職,並給予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孰 料被告公司卻於原告向就業服務中心請領失業給付時,對於 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失業認定之調查訪談答稱原告所述非事實 ,使得原告無法辦理失業認定,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惟經 原告向就業服務中心提出證物獲致平反,自98年4 月30日完 成失業認定,原告本可自98年2月6日起依法請領失業給付, 造成原告81日無法請領失業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8年 2月6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因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所造成之損 失,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薪資為4 萬元,月提繳工資應為 40,100元,原告一個月原得請領之失業給付25,200元(計算 式:〈43,900元×3+40,100元×3〉÷6×60%==25,200元 ),81日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68,040元(計算式:25, 200元÷30×81=68,040 元),又被告未依法律規定申報, 僅申報投保薪資28,800元,確實短報投保薪資,原告請領98 年5、6、9月失業給付,及98 年7、8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自98年4月30日至98年9月30日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受有減少差距之損害。原告一個月原得申請之失業給付及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金額均25,200元(計算式:〈43,900元× 3+40,100元×3〉÷6×60%=25,200元),原告請領98年5 、6、9月三個月失業給付,98年7、8月二個月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現每月僅得請領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金額 均為21,810元(計算式:〈43,900元×3+28,800元×3〉÷ 6×60%=21,810元),被告短報投保薪資之行為造成原告每 月得請領給付減少3,390元,每日減少113元(計算式:3,39 0元÷30=113元),自98年4月30日至98年9月30日失業給付 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金額減少之損失17,402元(計算式:11 3 元×154〈1+31+30+31+31+30〉)。被告應賠償原告 自98年2月6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因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所 造成之損失68,040元,及短報投保薪資之行為造成請領失業 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減少之損失17,402元,共計有85,4 42元之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2元及自98 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實係因非自願離職,雖因被告 對就業服務中心之不實陳述,造成原告達81日無法請領失業 給付,惟嗣經原告向就業服務中心提出證物獲致平反,自98 年4 月30日已完成失業認定,又被告辯稱「即便一開始因勞 務雙方對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爭議,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 第3 項該離職證明文件亦得由原告自行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 而不影響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且最終主管機關既已經認定符 合失業給付之情形,該最高六個月之失業給付並不會因為申 請時間在後而造成之前一段之失業給付權利喪失」云云。顯 見被告為規避侵權責任,讓原告無端承擔必須釋明並未取得 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因及遲延受領應得給付之不利益,是就業 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係以能檢附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為原則 ,釋明為例外,原告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無法符合非自 願性離職之認定,嗣後雖得以請領,亦係因為向就業服務機 構釋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獲准。若如被告所言,則往後所有 申請失業給付者,皆不用提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而僅需 向就業服務機構說明即可,足見被告說詞顯為卸責之詞。另 被告短報投保薪資致造成原告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減少之損害,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卻辯稱此部 分原告可向就業服務站請求更正,無異將其惡意造成原告之 損害,令原告二次承擔其不利益,顯然惡意卸責,於法無據 。
㈣、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僱傭契約有試用期間規定,係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兩 造於契約中本即有試用期間得隨時提前終止之規定而終止勞 動契約,且兩造間於97年11月3 日簽署之聘僱合約書以及棄 權申請書更有載明「我也進一步了解到公司對僱用員工有所 謂的三個月或更長的試用期間,在試用期如表現不佳,公司 保有權利得隨時終止聘僱合約。」等字句,又試用期間之目 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 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 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 、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 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此乃司法實務見解 ,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4號以及90年度勞上 字第17號民事判決足證。本件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並未遵循 被告公司要求,對於被告客戶要求報價或提出有關產品之說 明等,原告未及時回應,還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發現後 自行回覆客戶,此有諸多客戶往來email 足證,被告公司負 責人乙○○(即FrankBowie)於97年12月31日email 予原告 (即Sharon)表示「作為部門主管,您的付出對於羅達公司 之成長十分重要,但我多次要求您的追蹤報告,至今您從未 提出任何日報顯示有任何進展。」原告亦回覆承認確實不習 慣被告公司之要求,亦承認自己沒有做到被告公司要求。上 開電子郵件顯示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二個月仍無法融入被告公 司之文化及未能符合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要求。兩造係於試用 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 契約,原告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失業給付之 請領資格,原告既不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之請領相關給付之 資格,轉而請求被告支付,於法自無理由。至於原告於離職 時要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同意書,係出自原告要求,被告 係配合原告而簽署,原告並於離職後自行繕打非自願離職同 意書要求被告公司蓋章,且口氣非常惡劣,竟恐嚇剛剛生完 孩子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劉郁慧表示「你小心禍延子孫!!! 」,被告於是在壓力下簽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後於主管 機關詢問下誠實告知相關情形,被告簽署之「非自願離職書 」,係指試用期間內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經被告提出減薪 或無薪假要求改善後,原告表示不同意接受而離職,被告因 此依據僱傭契約之試用期間提前終止條款終止契約,原告自 認為符合非自願離職條件而要求被告出具,惟是否符合仍應 依法律規定。試用期間終止契約既無所謂資遣,無論主管機 關認定是否屬於非自願離職,被告是否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均無所謂過失可言。
(二)另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以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即原告必須證明自己受有損害,且 該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㈠被告公司 確實已依據勞保局核定應補繳薪資差額之保費以及罰鍰,此 有勞保局核定之遲延加保以及短報投保薪資罰鍰金額計算表 繳納保險罰鍰,經繳納完畢後,勞保局於98年4 月15日正式 通知被告為甲○○之投保金額追溯至原告到職之97年11月起 以40,100元計算之,此有勞保局之保險對象承保以及減免身 分異動清冊足證,該清冊上清楚註明甲○○之投保金額乃40 100 元,且追溯更正調整保險費之計費月份係97年11月(即 原告到職月)起。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可向就業服務 站更正請求依據更正後之薪資40,100元計算失業給付,被告 既已補正以40,100元計算之相關保險費以及罰鍰,原告請求 短少之失業給付顯無理由。㈡再者,請領失業給付之請求權 時效為兩年,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乃就業保險法第24條之明文規定,且根據勞工保險局網站公 告之解釋所明定。且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亦明文規定︰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換言之,即便一開 始因勞雇雙方對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爭議,依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 項該離職證明文件亦得由原告自行以書面釋明理 由代替而不影響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且最終主管機關既已經 認定符合失業給付之情形,該最高六個月之失業給付並不會 因為申請時間在後而造成之前一段之失業給付權利喪失。原 告顯然故意錯誤解讀法條。㈢且根據勞工保險局公佈之失業 給付請領標準以及就業服務法第十一條規定,失業給付係自 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之第15日起算,每月發給一次。換言之,若 申請人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根本不可能發 給失業給付。並不以出具業主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要件, 申請人亦得自行切結非自願離職領取,因此勞工保險局亦公 告即便申請人與雇主因離職原因發生勞資爭議期間,仍得請 領失業給付。換言之,若在有勞資爭議之情形下,申請人無 法取得證明,亦不妨礙勞工請領失業給付。㈣依據就業保險 法第11條、24條規定,失業給付之領取既不以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要件,而係以申請人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後,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每 月發給一次,而並非係自退保之日起,每月發給一次,且失
業給付請求權時效二年,換言之,即便失業退保一年才申請 ,亦不會造成無法請求失業給付,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且於法 不符。惟如前所述,原告並不符非自願離職要件,且原告請 領失業給付,可以切結方式為之,否則原告何以事後可以取 得失業給付,且失業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原告並未喪 失失業後之失業給付請求權,所謂因雇主不出具非自願離職 證明而無法取得失業給付之說法,根本於法不符。又被告於 原告離職時多付了15,000元,此有原告98年2 月所簽收之薪 資條收據足證,足證被告從未虧待原告,原告既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對此溢領之15,000元,被告亦得請求抵銷之。㈤、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被告於98 年 1 月22日要求原告簽署無具體雙方權利義務、無回職日期之 無薪休假同意書,遭原告拒絕後,被告乃要求原告當日離職 ,並給予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事後被告公司於原告向 就業服務中心請領失業給付時,對於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失業 認定之調查訪談中答稱原告所述非真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無薪假同意書、98年1 月22日會議全程譯文、板橋就業服務 站訪談確認函暨失業給付回函等資料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 詞置辯。
㈥、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2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3 、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 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在員 工試用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雙方有約定「我也進一步了解 到公司對僱佣員工有所謂的三個月或更長的試用期間,在試 用期如表現不佳,公司保有權利得隨時終止聘僱合約。」等 字句,並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乙節,然就原告於試用期間亦須 遵從被告指示工作,並為被告謀求最大經濟效應,且必須與 同事間相互配合,方能執行其業務之情況以觀,揆諸上開判 決要旨,其試用期間所約定之勞動契約即屬於勞動基準法所 稱之勞動契約。再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86年6 月12日修正 前,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是時,對法
定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因試用不合格為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 勞工,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 定。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 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 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 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 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 二字第035588號函附卷可稽,申言之,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 縱使一方得隨時終止,其亦須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是被告 所為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自不足採。又「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並未遵循被告 公司要求,對於被告客戶要求報價或提出有關產品之說明等 ,原告未及時回應,還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發現後自行 回覆客戶,此有諸多客戶往來email 足證,被告公司負責人 乙○○(即Frank Bowie)於97年12月31日email予原告(即 Sh aron )表示「作為部門主管,您的付出對於羅達公司之 成長十分重要,但我多次要求您的追蹤報告,至今您從未提 出任何日報顯示有任何進展。」原告亦回覆承認確實不習慣 被告公司之要求,亦承認自己沒有做到被告公司要求。是上 開電子郵件顯示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二個月仍無法融入被告公 司之文化及未能符合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要求。且原告對於被 告公司其他同事溝通上亦不甚友善,同是基於原告要求提供 報價,提出計算公式,原告卻以「哪個笨蛋來買?... 懶得 跟你進一步討論價格…」等等粗魯不客氣之方式回應,被告 對於原告始終無法改善之工作態度,本打算以減薪或無薪假 等較為溫和之方式處理,希望原告之工作態度能有所改善, 但原告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即於試用期間內依據兩造約定 終止僱傭契約等情,足見原告有不能勝任此工作甚明,是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構成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堪予認定。按「本保險各種保險 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 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 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 六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
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 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最長發給六個月。」、「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 訓之日起算。」、「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 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 自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離職 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 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 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 24 條、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1 月22日非 自願離職,於98年1 月23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認定 申請,被告於就業服務機構訪談時對原告非自願離職作不實 之陳述,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 業服務中心任原告係自請離職,與非自願離職規定不符,未 作失業認定,有該中心98年2月12日北就二字第0980003480 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憑,原告於98年4月16日提出自行切結之 離職證明書再申請失業認定並申請失業給付,於98年4 月30 日完成失業認定,並以98年4 月30日為失業給付起算日,亦 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所 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所切結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勞工保險局於98年6月10日發給原告98年 6月份失業給付21,810元,有勞工保險局98年6月24日第0000 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98年6 月15日申請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給付起迄日自98年6月30日至98年8月 31日,有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聲請書及給付收據 影本1份,98年9月1日申請98年9月份失業給付,申請失業給 付起日98年9月1日,於98年9 月17日核付,有勞工保險局98 年9 月25日保給核自第000000000001號函、就業保險失業再 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各影本1 份附卷可證,雖被 告於98年3 月28日補申報投保薪資,溯自到職日97年11月23 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0,100元計算,並業已補納退休金,並繳 納罰緩,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勞工保險局98年3 月26日保承 行字第09810102460 號函、勞工保險罰緩金額計算表、勞工 保險局罰緩繳款通知單各影本1 份附卷可稽,然原告每月薪 資40,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40,100元,申報被告每月投保 薪資為28,800元,於98年1 月22日非自願離職,,被告並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於98年1 月23日申請失業給付,因
被告於就業服務中心訪談時為不實陳述,致未完成失業認定 ,嗣原告於98年4 月16日切結另份非自願離職證明,完成失 業認定,自98年4月30日起核發至98年6月30日及98年9 月分 之失業給付,原告並於98年6 月15日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核發98年6月30日至98年8月31日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致 原告喪失請領自98年2月6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之失業給付 ,侵害原告權益,失業給付自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原告 於98年1月23日為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應從98年2月6 日 起算失業給付,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效滅,惟原告已 行使其請求權,未請領之失業給付應由被告賠償,被告之賠 償責任與原告失業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無關。且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第1項因離職事由發生爭議,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及同法 第25條第3 項申請失業給付所需離職證明,得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是明理由代替,係原告有該當法條規 定之情況時,亦得請領失業給付,原告不能申請係因被告之 行為所致,且損害已造成,不能相提並論。再被告申報原告 月投保薪資為被告之公法義務,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處以四倍罰緩,........,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被告以多報少, 至原告受有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減少之損失,應由 被告賠償,雖原告於98年3月28日補報補繳,溯自97年11月3 日原告到職日以每月提繳40,100元計算,惟原告之失業給付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依據補報前之申報金額核發給予, 原告請領減少之損失已發生,不能因被告之補報而使原告之 損失自動消失,原告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亦均無可採。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98年1月份薪資原本應給付原告薪資為25, 000 元,然卻給付原告38,000元,是額外多給付原告15,000 元,應從損害賠償金額中抵銷等語,固據提出原告98年1 月 薪資單為憑,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11月17日到庭 稱:「我與原告開會三次,第三次開會的時候讓原告自行決 定,要減薪或是無薪假,原告都不接受,我問他要如何,原
告說那他就不要做了,我就說薪水就算到月底。我打電話給 原告,原告於98年2月3日來領1 月份的薪資38,758元。」就 該多給部分15,000元,係被告當初同意後,始於98年2月3日 發放予原告,是原告對此並無返還上開金額之義務,揆諸上 開說明,自與抵銷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 採。
(三)再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 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 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 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 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 第1款、第3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非自願 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 險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為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是原告確實係非自願離職,依法應自98年2月6日起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然被告卻未 開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以致原告遲至4 月30日後,才獲得 勞工保險局之失業給付,是被告對自98年2月6月起至4 月30 日間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自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短 報原告薪資所得,此有原告於98年5 月26日民事起訴補充理 由狀附件八、十、十一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應自98年4月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就此短少 部分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甚明,雖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 害,無非以原告於98年5 月26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附件八 勞工保險局於98年3月26日以保承行字第09810102460號函及 附件九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為其 論述之依據,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係為勞工保險局對於原 告所為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尚與原告因被告私法行為所受之 損害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茲就
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自98年2月6月起至4 月30日間之失業給付部分:原告在被告 公司任職之薪資為40,000元,此有98年3月6日原告起訴狀附 件五原告薪資確認單附卷可稽,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原 告於98年1月22日離職,98年2月5日退保,原告於97年11 月 3 日前在英商怡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投保 薪資43,900元,有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 證,故原告一個月得申請失業給付金額為25,200元〈計算式 :(43,900元×3+40,100元×3)÷6×60%=25,200元〉, 原告於98年4月30日申請失業給付,其給付起算日為98年4月 30日,因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原告喪失自98年2月6日起至 98年4月29日止,共計83日(計算式:23日+31日+29 日= 83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9,720元(計算式:25,200 元÷30×83日=69,72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40元, 於法有據。
⒉短報薪資造成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短少部分:本件 原告一個月原得申請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金額均 為25,200元,已如前述,因被告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申報,僅申報投保薪資28,800元,致原告98年5、6、9 月每 月僅得請領失業給付21,810元〈計算式:(43,900元×3 + 28,800元×3)÷6×60%=21,810元 〉,98年7、8月僅得請 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21,810元,亦有98年6 月26日勞工保險 局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短報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每月 得請領給付減少3,390元(計算式:25,200元-21,81 0元= 3,390元),亦即每日減少113元〈計算式:3,390 元÷30日 =113元),故自98年4月30日起至9 月30日止失業給付及職 訓津貼短少17,402元(計算式:113元×154日〈1 日+31日 +30日+31日+31日+30日〉)。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85,442元。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85,442元及自98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㈩、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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